2025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辦2025年第一期“行政審判講堂”(總第十一期),在答疑環節,針對通過法答網提出的四個疑難復雜問題,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委派,一級高級法官王曉濱審判長進行了現場答疑。
問題1:當事人訴請行政機關履行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補償職責,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出具會議紀要將涉案房屋調整出征收范圍,該會議紀要能否作為不履行補償職責的合法依據?(提問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孫安然)
答疑意見:行政機關的補償職責源自其作出的征收決定。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至第13條的規定,作出征收決定具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征收決定一經作出即具有確定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或者廢止。我們認為,僅通過會議紀要方式直接變更乃至替代征收決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需結合在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行政機關是否應當履行補償職責。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行政機關在作出會議紀要后,又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變更征收范圍的決定,當事人在此情形下可針對變更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前期已經立案審理的履行補償職責之訴,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判工作中促進提質增效 推動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的指導意見》(法發〔2024〕16號)第5條規定精神,酌定是否適于合并審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會議紀要的證明力,除了在審查變更決定時需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作出評價外,在有關不履行補償職責的訴訟中,還要考慮是否存在行政機關的先行行為。如當事人的房屋先被納入征收范圍,相鄰房屋已作出補償且被拆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考慮拆除相鄰房屋時,是否對當事人房屋的居住及經營環境造成損害;如果行政機關其后基于復雜因素又以會議紀要方式將當事人房屋調整出征收范圍,則因先行行為可能導致會議紀要本身的合法性難以成立,當事人有選擇征收補償或者侵權賠償的權利。
問題2:在起訴行政拘留決定的案件中,侵害人為原告,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未上訴而第三人提起上訴,第三人有無上訴權?如果沒有,二審法院立案后,應適用何種裁判方式?(提問人:昆明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行政庭蘇旭)
答疑意見:我們認為,受害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案件中,一審判決主文及其他內容未對其設定義務或者減損權益的情形下,第三人一般無權提起上訴。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有權提起上訴。但2015年施行的《行政訴訟法》改變了賦予所有第三人上訴權的做法,根據該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僅賦予被人民法院判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權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上訴。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是,第三人沒有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一般情形下不當然享有獨立的上訴權,即便屬于該法第29條第1款規定的“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義務或者減損其權益的,則由于法院的裁判產生了第三人的上訴權。
對于無上訴權的第三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立案后應當如何處理,《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沒有相關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存在裁定終結訴訟,駁回上訴或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等不同做法,其中“駁回上訴”“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區別在于前者立足于單一程序駁,后者偏重于實體駁以及整體性程序駁,無論哪種做法,均是對無上訴權的第三人的上訴請求不再作實體審查。
問題3:當事人不服賠償復議決定,是以復議決定為被訴行政行為,還是針對賠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相應的起訴期限應當如何計算?(提問人: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章寶曉)
答疑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對行政復議決定中的行政賠償部分有異議,自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據此,當事人不服賠償復議決定,既可針對復議決定本身提起訴訟,也可針對與賠償義務機關(原行政機關)之間的賠償爭議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相比較而言,其不服賠償復議決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復議機關就行政賠償問題作出處理或者重新處理,與直接起訴賠償義務機關相比,不僅程序更加繁瑣,耗費更多的資源,而且難以直接解決賠償爭議,容易形成循環訴訟。因此,實踐中采取后一種訴訟策略,往往救濟效果更為直接。
當事人不服賠償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應當適用起訴期限制度,與《行政訴訟法》第45條關于“經行政復議的起訴期限”為十五天的規定保持一致。上述司法解釋第17條第2條亦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有賠償內容的行政復議決定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復議決定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問題4: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補償金是否應當征繳土地增值稅?《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第1款規定的征稅追繳期限應當如何認定?(提問人: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行政二庭吳林軼)答疑意見:我們認為,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權人獲得的補償金,原則上應當免征土地增值稅。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8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1條第3款的規定,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準征收的房產或者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免征土地增值稅。該規定中“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可以理解為“基于國家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補償協議書》,應視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而非《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的“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第1款、《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80條規定,因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行行為違法,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超過三年的,則稅務機關不能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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