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庭審現場
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先后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8000多千克,并將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販賣,從中獲利3200多萬元。據此,檢察機關以制造、運輸、販賣毒品罪,將本案移送起訴。
被告人辯解:自己生產的是鹽酸左旋甲基苯丙胺或鹽酸右旋甲基苯丙胺,其是無色透明或白色粉狀晶體,溶于水,并且呈酸性,而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常溫下是透明的或無色油狀液體,是不溶于水的;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或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分子式也完全不同。據此,被告人認為自己并沒有制造《刑法》規定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辯護律師認為,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化學分子式不相同,化學結構式也不同;兩者的化學性質和物理性質也完全不同,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在常溫下是無色透明或白色粉狀晶體,溶于水,并且呈酸性;而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常溫下是透明的或淡黃色油狀液體,是不溶于水的,并且呈堿性。而且,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具有旋光體,而甲基苯丙胺冰毒是絕對沒有的,二者是非常容易分別的,只要對二者進行簡單的酸堿性檢驗就可以區分。
公訴人出示了《刑事化驗檢驗報告書》,并稱樣品中檢出了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但辯護人認為,《刑事化學檢驗報告書》中所使用的檢材是廣東警方提取的,而《毒品檢驗報告》中所使用的檢材是從轉移到上海的原料中或設備上提取的液體和白色粉末。一個是合成品,一個主要是原材料,但它們被檢驗出來的結果卻都同樣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因此,省公安廳出具的鑒定結果不具備權威性,鑒定結論并非完全可靠。
辯護人還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沒有明確將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列為毒品。刑法第347條和第357條規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是一種物質而不是一類物質。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藥品目錄名單里,沒有被告人合成的化合物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這說明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沒有批準認可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藥品。目前,它們只是一種新型化學物品,而不是我國刑法意義上的“毒品”。
檢察院則認為:經科學鑒定,被告人制造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鑒定人證實被告人自稱的左旋和右旋甲基苯丙胺的化學性質均為甲基苯丙胺。公訴人還認為,我國《刑法》第357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其規定的毒品包含的范圍是無窮盡的,“甲基苯丙胺”包含了“甲基苯丙胺”或“鹽酸甲基苯丙胺”、“鹽酸左旋甲基苯丙胺”或“鹽酸右旋甲基苯丙胺”等。
二、判決結果
被告人一審被判死刑。
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起上訴。
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定,被告人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數量大,其行為構成運輸、販賣、制造毒品罪,其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大,應依法懲處。本案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準了省高院的二審裁定。
被告人被押赴刑場,執行死刑。
三、爭議焦點
涉案的18噸化學物品鹽酸甲基苯丙胺到底是不是《刑法》規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四、申法濤律師點評
甲基苯丙胺(冰毒)起初并不是法律規定的毒品
1979年《刑法》并未明文規定甲基苯丙胺為毒品,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制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英、嗎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其中并未提及甲基苯丙胺。
1989年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首次被列為第一類精神藥品,但仍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毒品
1988年國務院就制定了《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后衛生部發布《關于貫徹執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的通知》,《通知》規定:按照國務院發布的《精神藥品管理辦法》,每年由衛生部根據我國精神藥品臨床使用情況和聯合國《1971年精神藥品公約》公布的精神藥品品種及分類制定我國的“精神藥品品種及分類”表,該《通知》以附件形式公布了1989年版的《精神藥品品種及分類》,其中“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被列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199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擴大了毒品的范圍,將甲基苯丙胺列為毒品,但冰毒不在其列
199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沒有明文規定將甲基苯丙胺列為為毒品,該決定第一條規定:本決定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但鑒于1989版的《精神藥品品種及分類》已把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列為第一類精神藥品,我們當然可以認為甲基苯丙胺屬于《決定》規定的“國務院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進而將其認定為毒品。
1996版《精神藥品品種目錄》首次將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的鹽(含冰毒)列為精神藥品
1996年,衛生部發布1996版《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仍把“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列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并首次將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的鹽和制劑也列為精神藥品予以管制。
1997年《刑法》首次將“甲基苯丙胺(冰毒)”寫進刑法
1997年《刑法》吸收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關于毒品犯罪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并根據禁毒需要首次將“甲基苯丙胺(冰毒)”明確寫進了刑法,該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當然,“甲基苯丙胺(冰毒)”這種寫法由于缺乏嚴謹性也容易引起爭議,關于這點可參考筆者的另一篇文章《毒品犯罪中“冰毒”定義的模糊性及相關修改建議》,在此不再贅述。
2005年版、2007年版和最新的2013年版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也都將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及其鹽類列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2005年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公布的2005年版《精神藥品品種目錄》,沿用1996版相關目錄,仍然將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及其鹽類列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2007年版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和最新的2013年版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也都一直保留相關規定,即仍將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及其鹽類列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綜上,按照相關規定,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黃素)自199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施行之日起即可被認定為毒品,其鹽類(含冰毒)則是從1996年衛生部發布1996版《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之后才被認定為毒品。
按照上文邏輯,截至該案庭審時,甲基苯丙胺及其可能存在的鹽類(含冰毒)已經是名副其實的毒品,但是相關人員卻對此產生了爭議,原因是相關人員根本不清楚冰毒的具體含義,不知道甲基苯丙胺的鹽酸鹽正是冰毒(的一種),具體如下:
被告人及辯護律師認為:
1.甲基苯丙胺和冰毒是同一種物質,其是透明或淡黃色油狀液體,不溶于水,呈堿性;而被告人制造的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是無色透明或白色粉狀晶體,溶于水,呈酸性,與甲基苯丙胺或冰毒是不同物質;
2.法律規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指的是上面所說的甲基苯丙胺這一種物質,而不是某類物質,當然不包括甲基苯丙胺的鹽類;
3.因此,被告人制造的鹽酸左(右)旋甲基苯丙胺不是刑法規定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檢察機關認為:
1.被告人自稱的左旋和右旋甲基苯丙胺的化學性質均為甲基苯丙胺;
2.毒品包含的范圍是無窮盡的,“甲基苯丙胺”不是一種物質,其包含了“甲基苯丙胺”或“鹽酸甲基苯丙胺”、“鹽酸左旋甲基苯丙胺”或“鹽酸右旋甲基苯丙胺”等。
通過上面的觀點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被告人、辯護律師,還是檢察院的公訴人,他們都認為甲基苯丙胺和冰毒是相同的物質:只不過被告人和辯護律師認為這種物質僅僅是某一確定的物質,而不是某一類物質,因此“甲基苯丙胺(冰毒)”當然不包含鹽酸甲基苯丙胺;而公訴人則認為“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某一類物質,其包括甲基苯丙胺和冰毒本身,也包括鹽酸甲基苯丙胺。
事實上,甲基苯丙胺和冰毒并不是同一物質,前者是無色或淺黃色油狀堿性液體,而后者冰毒則是無色透明或白色粉狀晶體,溶于水呈酸性。相關人員沒有意識到,后者冰毒正是包括鹽酸甲基苯丙胺在內的甲基苯丙胺鹽類。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刑法》在行文的時候采用了“甲基苯丙胺(冰毒)”這樣的表述方法,讓人誤以為甲基苯丙胺和冰毒是同一種物質,加之辦案人員往往缺乏必要的有機化學知識,很難意識到所謂的冰毒正是甲基苯丙胺的鹽類(含鹽酸甲基苯丙胺)。
最終,由于認識的偏差,被告人選擇不認罪,辯護律師也選擇作無罪辯護,雖然檢察機關的反駁理由并不充分,被告人還是被判處了死刑。鑒于被告人制造的毒品數量特別巨大,該案的最終量刑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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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簡介:
申法濤律師,鄭州專業刑事律師,律師團負責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13年刑事案件辦案經驗,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尤其擅長重大、疑難、復雜刑事案件。專業領域:經濟犯罪、商業犯罪、公司犯罪、金融犯罪、詐騙犯罪、電信網絡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黑社會犯罪、職務犯罪、槍支犯罪、死刑辯護、死刑復核、無罪辯護、律師會見、取保候審、刑事上訴、刑事申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冤假錯案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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