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993年,公安部就發布了《關于堅決制止、查處在食品中摻用罌粟殼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該通知指出:對于個體飲食攤店在食品中非法摻用罌粟殼招徠顧客、吸引回頭客的,由于顧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被騙食用的,因此這種行為屬于“欺騙他人吸食毒品”的違法犯罪行為。
2014年,國家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公安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嚴厲打擊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行為的通知》(禁毒辦通〔2014〕62號)要求:凡發現在食品中摻用罌粟殼的,要嚴格依照《食品安全法》等規定予以處罰……按照《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禁毒法》等規定,對構成“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以及“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等違法行為的,依法嚴厲追究涉案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兩個文件都沒有將銷售添加了罌粟殼的食品的行為認定為販賣毒品。但2022年最高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檢例第150號:王某販賣、制造毒品案”卻給出了不同的認定規則,該案例涉及新型毒品γ-羥丁酸,在要旨部分該指導性案例指出:行為人生產、銷售含有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成分的食品,明知該成分毒品屬性的,應當認定為販賣、制造毒品罪。
應當指出,在法律意義上,罌粟和γ-羥丁酸都是毒品,二者在作為毒品這件事上并無本質的區別,但上述不同機關對“銷售”添加毒品成分的食品的行為的定性卻給出了不同的處理意見(筆者對該案例中行為人制造毒品的定性不持異議),邏輯上難免有矛盾之處。
筆者認為,販賣毒品罪要求購買者明知是毒品而購買,銷售者也明知購買者要購買毒品而進行銷售,即雙方要達成買賣毒品的合意。實務中應當根據相關行為人主觀故意的不同分別作出處理:
1.如果購買者不知道購買的是毒品而誤吸食,則銷售者成立欺騙他人吸毒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從一重);
2.如果購買者明知銷售的是毒品仍然購買,銷售者也明知購買者是為了購買毒品仍然銷售,則銷售者構成販賣毒品罪,購買者根據具體情況可能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其他犯罪。
在檢例第150號中,消費者對飲料中是否添加了γ-羥丁酸并不知情,認定為販賣毒品過于牽強,這種銷售行為似乎更符合欺騙他人吸毒罪:通過欺騙他人吸食毒品增加商品銷量。故筆者對上述指導案例的部分內容持保留態度,該案例在沒有詳細剖析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具體內容的情況下,就對相關銷售行為進行統一定性,似有失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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