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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預付式消費模式中,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并不意味著消費者權利殆盡,其仍可以請求經營者繼續依據剩余預付款數額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在經營者拒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消費者當然得以請求經營者退還剩余預付款;但雙方未能就延長合同履行期限達成一致時,應結合當事人過錯、繼續履行合同的現實可行性綜合認定退款金額,而非直接賦予消費者請求退還全部余款的權利,否則將對預付式消費“后悔權”造成不當擴張。
2. 因消費者原因未在消費期限內消費全部預付款,經營者可請求將其為準備履行合同而產生的損失從應返還預付款中扣除。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1日,蔣某在霍某經營的健身工作室購買私教課程,約定在2019年8月11日至11月11日期間上課48節,私教費17520元。當日蔣某支付私教費。課程期間私教教練曾多次詢問提醒蔣某前去鍛煉,蔣某始終未去上課。
2019年11月28日,蔣某向教練表示想要退課,教練回復無法退課但可以繼續上課或者幫忙聯系轉讓。后霍某也聯系蔣某讓其有空前來鍛煉。2022年1月20日,蔣某向霍某主張退課,霍某拒絕但表示可以讓其繼續上課。2022年6月,該健身工作室注銷。
蔣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霍某全額退回預付款。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交易是預付式消費模式,蔣某在課程期限內從未上課,存在單方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蔣某關于返還全部預付款的主張不能成立。但本案所涉交易除約定了履行期限,還約定了課程次數,該預付式消費下締約雙方注重的合同利益應不局限于履行期限,故工作室不能因蔣某未按期上課的違約行為取得全部預付款。再結合案涉合同對超過合同履行期限的法律后果并未作明確約定,以及私教教練及霍某雖未同意蔣某的退課請求,但均同意其繼續上課或幫助轉課這一事實,可見案涉課程履行期限屆滿并不意味著蔣某完全喪失了相關權利。工作室在注銷前未通知蔣某,使蔣某客觀上喪失了繼續上課及轉課的可能。
綜上,蔣某承擔的違約責任可從其已經支付的預付款中扣除。綜合考慮蔣某的違約行為、工作室在合同期內及寬限期間支出的運營成本及喪失的預期可得利益等,依據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酌定霍某向蔣某返還預付款7000元。
法官說法
預付式消費,是指消費者以一定數額的款項預先充值至指定商家后,根據其在該商家的消費次數、頻率、享受服務內容等情況,對預先充值部分進行消減、陸續享受消費服務的消費模式。近年來,預付式消費糾紛頻發,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對經營者違約退回預付款作出籠統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就預付合同內容審查、經營者與消費者權利義務、合同解除等方面作出詳盡規定,關注了現行法律空缺。
預付式消費的合同期限屆滿后,消費者是否可請求經營者繼續依據剩余預付款數額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一方面從交易特征和司法傾斜性保護來講,預付式消費模式存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信息不對等、履行具有長期多次性、需預先全額支付合同價款等特點,導致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需承擔更大的消費風險。故在審查合同內容時,對于以消費期限減損消費者權益的格式條款,如將“本卡一經過期,概不退訂續訂”“本卡有效期至xx年xx月xx日,使用的最終解釋權歸本店享有”等內容的字樣,應認定無效。
另一方面從合同目的來講,雖然部分預付式合同文義載明了消費者應當在消費期限內完成消費數量,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締約目的在于消費者享受一定消費數量的商品或服務,經營者以消費數量來收取款項。即便實務中有消費期限與消費單價綁定的促銷策略,但消費期限始終是雙方締約時考慮的外圍因素。基于此,消費期限屆滿不應意味著消費者權利殆盡,其仍可以請求經營者繼續依據剩余預付款數額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雙方未能就延長合同履行期限達成一致時,應如何處理?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十一條“……期限屆滿后,經營者應當退還預付款余額或者延長期限”,將退還預付款余額還是延長消費期限的選擇權賦予了經營者,即只有在經營者拒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情況下,消費者才得請求經營者退還余額,否則將造成消費者“后悔權”的不當擴張,勢必不利于鼓勵交易和實現合同目的。事實上,對此問題《征求意見稿》也有涉及,其第十八條第一款載明“可以結合當事人過錯、繼續履行合同的現實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決”,雖未言明如何判決,但其第十四條規定了消費者合理原因解除合同、第十五條規定了消費者七日無理由退款,從體系上看,第十八條第一款并非直接賦予消費者請求退還全部余款的權利。
因消費者原因未在合同期限內消費全部預付款,經營者得請求將其為準備履行合同而產生的損失從應返還預付款中扣除。預付式消費的初衷系在消費者享受折扣優惠的同時,幫助商家融通資金、鎖定客源。其本質仍為民事主體之間自愿達成的生效協議,即便經營者不得以超過期限為由拒絕延期或者退款,但此不影響同時認定消費者因其違約行為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以便維護契約精神。誠如本案二審所述,蔣某在案涉課程約定期限內及其后近兩年的時間內未按約上課,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綜合經營者合同期內及寬限期間支出的運營成本,以及喪失的預期可得利益等,應依據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返還的預付款中作相應扣除。
作者:嘉興中院 王田田、黃閣
來源:《浙江審判》2024年第4期、浙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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