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刑初字第282號交通肇事案無罪處理的案例分析
曹某某交通肇事案,案號為(2015)宛刑初字第282號。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因此不予支持。
在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主要包括曹某某、王某、曹某乙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和卡點照片,以及證人陳某的證言。然而,這些證據無法相互印證,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曹某某和王某在案發當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均稱肇事者是曹某乙,而事隔一月后,曹某乙卻向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并提供與兩人在案發當晚第一次接受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內容相反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實際肇事者是曹某某。法院認為,曹某某、曹某乙和王某都是犯罪嫌疑人,王某存在作偽證、包庇行為,三人與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在曹某某、王某前后陳述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下,未對王某出具的由曹某乙提交的情況說明進一步核實的情況下即輕易排除曹某乙是肇事司機的嫌疑實屬不妥。另外,卡點照片雖顯示2014年9月12日18時39分駕駛肇事車輛的司機身穿淺色橫紋T恤,與在案發現場停留的曹某某上衣一致,但案發時間、地點與卡點位置、卡點照片拍照時間存在時間、空間間隔,而證人陳某又是在事故發生后到達現場,僅能證明曹某某(穿淺色橫紋T恤)、王某在案發現場,不能證明肇事司機是曹某某。因此,本案存在肇事車輛需進入市區配貨而曹某某又無駕駛證,為避免檢查,在卡點與案發現場之間更換司機的可能性即不能完全排除曹某乙駕駛車輛肇事的可能。
法院認為,肇事車輛系于2008年6月購買,掛靠陵縣宏遠物流有限公司,長期從事貨物運輸。案發前,該車從山東德州出發送貨至河南油田后欲到南陽市區配貨,而現有卷宗證據顯示曹某某無駕駛證,但此次曹某某無證駕駛貨運車輛長時間跨省運輸而不擔心執法人員檢查,有違常理,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駕駛的可能。綜上,根據疑罪從無原則,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被告人曹某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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