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分期付款買賣制度實務分析
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 韓洪律師
所謂分期付款買賣,是指買受人將其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形式。分期付款買賣除了具備一般買賣形態的基本特征外,其最大的特點是,出賣人在合同成立,或者僅收到部分價款時即須交付標的物,剩余價款由買受人在受領標的物后分多次付清。
分期付款買賣中,對于出賣人而言,因其未得到全部價款即轉移了標的物,就存在不能取得全部價款的風險,為降低這種風險,出賣人往往會在合同中設定期限利益喪失、合同解除、所有權保留等條款。對于買受人而言,尤其當買受人是弱勢的消費者時,如果上述條款的具體內容過于苛刻,則可能會輕易喪失期限利益或失去標的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基于平衡保護出賣人剩余價款債權和買受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就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的條件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法釋【202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從審判實務的角度就分期付款買賣糾紛中經常出現的爭議和焦點問題作進一步作出了明確規范。上述規定,構成了分期付款買賣的基本法律制度。
本文圍繞分期付款買賣的基本法律制度,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構成要件、出賣人行使權利的前提條件及后果進行歸納和分析,以期對實務中解決相關糾紛有所裨益。
一、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構成要件
分期付款買賣法律制度中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除了具備一般買賣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外,還需要具備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達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且約定買受人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兩個基本要件。
其一,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達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二】》一書認為:分期付款買賣是由出賣人向買受人授信,出賣人需要承擔更多信用風險,在實際生活中,與普通買賣中的一次性付款相比,相同標的物在價款分期支付形式下,買受人需要支付的價款高于一次性支付,或者在價格相同的情況下需要買受人支付占用相應資金而產生的額外利息,買受人多支付的部分與出賣人額外承擔的風險相對應,也是買受人獲得的期限利益的對價。因此,分期付款買賣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應達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構成分期付款買賣。
當事人訂立合同后達成分期付款意思表示的,視為當事人就買賣合同的付款方式或期限進行了變更,不能認定當事之間形成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其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依據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限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當事人約定的付款次數少于三次的,不應認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
其一,出賣人履行了交付標的物義務。
分期款買賣法律制度賦予出賣選擇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根源在于,出賣人尚未獲得全部價款即交付標的物、而買受人僅在支付部分價款或根本未支付任何價款即取得對標的物的占有和使用。
如果出賣人沒有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就能依據分期款買賣法律制度,選擇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則完全背離了法律規定分期款買賣制度保護買受人權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如果出賣人沒有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則不能依據分期款買賣法律制度行使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其二,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
分期款買賣法律制度為保護買受人權益而設置,為防止出賣了人濫用合同優勢地位損害買受人權益,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對出賣人選擇行使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規定了一個基本前提條件,即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
依據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如果約定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低于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出買人可以行使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損害買受人利益,則買受人可以主張該約定無效。
合同實務中,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出賣人行使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的標準高于“五分之一”,因此種約定更有利于買受人,符合分期款買賣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應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
其三,出賣人必須履行催告程序,并給予買受人以一定的寬限期。
出賣人在行使權利前進行催告能于一定程度上避免出賣人濫用權利,導致合同動輒解除或使買受人付款義務“加速到期”,有利尊重買受人的意思自治,也符合民法典及鼓勵交易的原則。
依據民法典第六百三四條第一款規定,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低于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出賣人須先行“催告”買受人支付,買受人只有在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相應到期價款的,出賣人才可以選擇使使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買受人在經催告后支付相應價款的合理期限的長短,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每期付款的相隔時間、買受人支付款項的難易程度和所需時間等因素具體確定。
三、出賣選擇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后果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行使權利的條件具備后,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其一,選擇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在性質上屬于繼續履行合同,此時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期發生了變化,買受人喪失了期限利益,履行期限提前屆至,發生買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全部價款的后果。
其二,選擇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發生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后果,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并請求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對于該使用費,出賣人可以依約定從受領的價款扣留。使用費標準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支付使用費目的在于補償出賣人的損失,如果使用費不足以彌補出賣人的全部損失的,出賣人還可以請求買受人賠償其他損失。
買賣合同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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