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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之訴制度最初規定于2007年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204條,是指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引發的標的異議之訴,即執行標的異議之訴,根據提起訴訟的主體不同又可分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隨著司法解釋的陸續出臺,執行異議之訴的概念范圍有所擴大,新增“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兩種類型。本文探討的是因執行被執行人財產引發的標的異議之訴,即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將在后續專題中詳細介紹。
一
相關法律依據
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司法解釋》第14-16條、《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五章(第302-314條)又進一步對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的管轄法院、起訴條件、訴訟主體、程序適用、舉證責任、裁判方式及與執行程序的銜接等方面做了詳細規定。
二
適用場合
1.實體適用場合
執行標的異議之訴屬于執行程序衍生而來的訴訟類型,由執行法院對被執行人的某一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引發,訴訟客體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性民事權益。據此,執行法院在對被執行人的某一財產強制執行時,案外人如認為其對該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人民法院對該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對裁定不服即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般而言,案外人對標的物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包括:所有權、共有權、用益物權、特殊擔保物權、合法占有、查封或抵押前的租賃權、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物權期待權等特殊債權等。因此,如果案外人僅對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等程序性事項主張權利,而非對標的物主張實體權益,或案外人主張的實體權益本身并不具有排除對特定標的物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的(如案外人主張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的),均不屬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范圍,應通過執行行為異議或其他法定程序予以救濟。
2.程序適用場合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當事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先行提起案外人異議,即所謂“異議前置”程序:案外人認為其對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合法權益時,應當提出案外人異議,請求中止標的物的執行。執行法院應立執行異議案件審查,視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如執行法院審查后認為案外人中止執行的理由不成立,則裁定駁回異議請求,案外人如仍不服該裁定,應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不得執行該標的物,此時訴訟類型即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2)如執行法院審查后認為理由成立,則裁定中止標的物的執行,申請執行人如不服該裁定,認為應當繼續對標的物執行的,其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許可對標的物的執行,此時訴訟類型即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3.特殊適用場合
執行法院對某標的物采取執行措施,一般以該標的物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或由被執行人占有為前提,此時案外人如認為其是標的物真實權利人,可以在前述場合下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救濟。但在實踐中,鑒于被執行人為規避執行、逃避債務而將標的物權利外觀虛設在案外人名下的情形時有發生,能否在特定情形下突破權利外觀,賦予執行法院有限的權力擴張,準許其先行查封具有協助逃債嫌疑的案外人名下財產,并配套以執行異議之訴的制度救濟,理論界及實務界均存在一定爭議。我們認為,執行法院“有限突破”的做法具有理論合理性和現實可行性。從理論上而言,法律并未禁止特殊情形下突破被執行人財產權利外觀的執行,比如在第三人書面認可財產屬被執行人所有、被執行人配偶名下屬于被執行人的共有份額、沒有明確權利外觀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等情形下,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并不受制于權利外觀的限制。從現實可行性和實踐效果來看,準許執行法院對具有協助逃債嫌疑的案外人名下財產先行查封,賦予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予以救濟的做法,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的立法原理,符合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能夠更好地識別和打擊規避執行逃避債務行為,同時減少申請執行人通過另行提起撤銷權訴訟等方式救濟權利的訴累,降低其維權難度。此外,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99條規定,在到期債權的執行中,將到期債權進行物權化處理,利害關系人(即案外人)主張其對該到期債權享有實體權益請求停止對該到期債權執行的,亦納入此類訴訟的特殊適用場景。
三
特殊程序規則
1.專屬管轄規則:案外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這是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對異議之訴制度的普遍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由執行案件引發,該類案件的審理進度直接影響執行程序的推進,由執行法院管轄符合執行效率原則,更方便當事人、案外人參加訴訟。
2.“一裁兩審”制:如前所述,案外人認為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益時,不能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應先行提起案外人異議,由執行法院以執行異議程序前置審查并作出裁定。當事人對異議案件的前置審查結論不服且其異議與執行依據無關的,應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過一、二審訴訟辯論和實體審理后,由最終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確認該執行標的能否用于執行。一旦執行異議之訴作出實體裁判,前置程序中的異議裁定效力即被該實體裁判效力所覆蓋而自動失效。
3.特殊的時間要件: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案外人提起異議要受到“執行過程中”的時間限制,其后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則要受到“異議裁定送達之日15日內”的時間限制。其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對案外人提出涉執行標的實體權利異議的時間限制在“執行過程中”,《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6條進一步明確“執行過程中”是指在“執行終結之前”,具體可區分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當執行標的由執行當事人以外的主體受讓時,“執行終結”指的是該執行標的本身的執行終結;二是當執行標的由執行當事人受讓時,“執行終結”則指整個執行案件的實體終結。關于對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具體時間點的認定,則以執行法院處分該標的所需要的所有法定手續全部完成為標志:當執行標的為不動產時,是指執行法院協助辦理過戶登記的通知書送達之前;當執行標的為動產或存款類財產時,是指交付或撥付給申請執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畢之前。其二,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期限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后15日內,這一期限屬于除斥期間,除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的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斷與延長問題。超出該法定期間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4.特定的訴訟地位:一是特定的原告主體資格限制。具備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體資格的只有案外人和申請執行人,分別對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我國尚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被執行人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二是特殊的被告及第三人訴訟地位確認規則。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如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列為共同被告,如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列為第三人。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如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列為共同被告;如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可以列為第三人。
5.恒定的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9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無論是案外人異議之訴還是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均由案外人對標的物主張實體權利提出異議引發,在執行標的物的外觀權利已經歸屬于被執行人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天然取得了得以執行該標的物的有力證據,案外人試圖推翻這一證據而排除執行,自應按照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規則承擔舉證責任。且案外人作為其所主張的實體權利人,相比作為外部關系人的申請執行人,具備更強的舉證能力,由其承擔舉證責任較為公平合理。需要注意的是,因執行異議之訴的直接對抗雙方是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被執行人的訴訟地位依附于二者之一,其與所依附方往往存在共同利益,故其對所依附方的主張予以承認的,不能當然免除案外人的舉證責任。
6.固定的訴請及判項:執行異議之訴在于解決對特定執行標的能否排除執行的問題,故其訴訟請求必須圍繞這一訴訟目的提出,超越這一訴訟目的的訴訟請求,不屬執行異議之訴審理范圍。具體而言,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不得執行某標的物”。如案外人要求排除執行的基礎性權利是物權請求權,則其可一并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則表述為“請求許可對某標的物的執行”。與此相應,執行異議之訴的判項內容也應圍繞上述訴訟目的作出。對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訴請成立的,人民法院應判決不得執行該標的物,案外人同時提出確權訴請的,應一并作出判決;案外人訴請不成立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對于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執行人許可執行的訴請成立的,人民法院應判決準許執行該標的物;訴請不成立的,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四
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關系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申請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三者共同構成我國案外人救濟制度,為案外人權利保障提供了多方位救濟渠道。其中,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于民事訴訟法第59條,案外人申請再審與執行異議之訴均規定于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三者之間存在既彼此獨立又相互關聯的關系。
執行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均以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的案外人異議作為前置程序,區別的關鍵在于案外人之訴求與執行依據存在何種關系。如案外人的異議僅針對執行標的能否排除執行,其主張與執行依據的裁判結果并無沖突,其亦不主張執行依據錯誤,則以執行異議之訴作為其后續救濟途徑。如案外人認為其權利損害系因執行依據錯誤所致,或其主張已經構成對執行依據裁判結果的反對,則以案外人申請再審作為后續救濟途徑。
案外人申請再審和第三人撤銷之訴則均為解決案外人因生效法律文書導致權利受損時的救濟問題。二者的區別在于,前者中,案外人認為執行依據錯誤損害其標的權利,從而請求排除對執行依據所涉執行標的物的執行,其訴訟權利源自于執行程序的啟動。后者則不必依托執行程序,可徑行提起訴訟,且其適格起訴主體為對訴訟標的享有獨立請求權或雖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范圍廣于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1條規定可知,兩者訴訟程序在功能上存在重疊之處,在程序適用上不可并行。一言概之,雖然案外第三人可以選擇何種救濟路徑,一旦選定,便不能變更。選擇先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便喪失申請再審的權利;選擇提起案外人異議,則喪失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權利,僅能依據案外人異議裁定的指引對執行依據申請再審。
下一期,我們將為大家介紹執行異議之訴制度中另外兩類訴訟: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請持續關注!
執筆人:
唐志容
全省審判業務專家
省法院執行裁判庭副庭長
杜濤
省法院執行裁判庭審判員、綜合組組長
策劃:省法院執行裁判庭、新聞辦公室
編輯:趙 璠 夏思純
來源:“江蘇高院”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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