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步,看有無利用合同騙取財物,即被害人是否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沒利用合同的,無疑屬于普通詐騙。對于利用合同的,無論是書面合同還是口頭合同,該合同內容應當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要素,如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報酬、履行等。如果不具備前述基本要素,因實質上屬于沒有利用合同騙取財物,仍然屬于普通詐騙。對于涉案合同的內容具備法律規定的基本要素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需要繼續分析判斷。
第二步,看涉案合同是否屬于經濟合同。實踐中簡單地以有無合同作為區分標準,認為有合同就是合同詐騙罪、無合同就是詐騙罪的觀點是片面的。存有合同的情況下需要分析判斷涉案合同是否屬于經濟合同,只有利用經濟合同騙取財物的才可能屬于合同詐騙,對于利用“非經濟”合同騙取財物的屬于普通詐騙。因利用經濟合同騙取財物的未必都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在區分兩罪上還需要進一步作分析判斷。
第三步,看是否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包括三方面內容:一是騙取財物的時間發生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之中,而不是簽訂、履行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否則為普通詐騙;二是騙取的是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而非騙取其他人的財物,否則為普通詐騙;三是騙取的是合同項下的財物,如合同標的物、定金、預付款、貨款等,或者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如擔保財產等,如果騙取的財物與合同簽訂、履行無關,則不屬于合同詐騙,而為普通詐騙。實踐中,不能簡單以“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為標準來判斷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應當考察行為人騙取財物與合同本身的內在聯系,只有行為人利用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騙取合同項下或者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與被害人簽訂了合同,但最終獲得財物與該合同并沒有直接的聯系,則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屬于普通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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