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隨著信息技術的迭代升級,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呈現隱蔽化、鏈條化特征,衍生出利用虛擬貨幣轉移贓款的新型洗錢模式。本文以司法實踐中“兩卡”犯罪為切入點,結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區分難點,從主客觀要件、行為介入時間、明知對象等維度展開分析,旨在厘清兩罪的邊界,為司法實務提供理論參考。文章強調,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與跨境性加劇了犯罪偵查難度,需通過綜合審查交易異常性、行為隱蔽性等要素,精準認定主觀明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引言
數字經濟時代背景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已形成“黑灰產業鏈”,其中利用虛擬貨幣轉移贓款的行為因技術門檻低、隱蔽性強而成為重要環節。實踐中,此類行為常涉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的競合爭議。本文通過典型案例解析,結合司法解釋與裁判規則,系統論述兩罪的區分邏輯,以期推動法律知識的普及與司法適用的統一。
一、主觀明知的認定——區分兩罪的核心問題
(一)“明知”的層次化認定標準
刑法對“掩隱罪”與“幫信罪”的主觀明知要求存在顯著差異。前者需行為人明確知悉所涉資金系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后者僅需概括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例如,張某向他人出售銀行卡后,若僅按指令接收資金但未進一步參與轉移,其主觀上可能僅構成對網絡犯罪的概括認知,符合“幫信罪”要件;反之,若張某在接收資金后主動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并提幣至指定地址,則表明其對資金非法性質具有明確認知,應認定為“掩隱罪”。
(二)推定“明知”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的解釋》列舉了七類可推定“明知”的情形,結合電信詐騙案件特點,司法機關需重點審查以下要素:
1.行為異常性:如李某在銀行多次警示其賬戶交易異常后,仍通過加密通信工具接收指令,頻繁使用虛擬貨幣平臺進行轉賬;
2.交易隱蔽性:王某采用“場外交易”模式繞過實名認證,以明顯偏離市場價的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并分批次轉移至境外錢包地址;
3.技術反偵察手段:趙某定期刪除聊天記錄、更換設備登錄虛擬貨幣賬戶,規避資金流向追蹤。
上述行為均可作為推定主觀明知的客觀依據,但需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避免客觀歸罪。
二、行為模式的差異——兩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不同
(一)侵犯法益與介入時點的雙重標準
1.法益侵害類型不同:“幫信罪”侵害信息網絡公共秩序,側重對犯罪預備或實行階段的幫助行為;而“掩隱罪”妨害司法追贓活動,以上游犯罪既遂為前提,屬于事后關聯行為。例如,陳某出租支付寶賬戶供詐騙團伙收取被害人錢款,構成“幫信罪”;若其進一步將賬戶內資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并轉移,則升級為“掩隱罪”。
2.行為介入階段不同:虛擬貨幣掩隱犯罪多發生于詐騙既遂后,行為人通過“幣卡分離”切斷資金鏈路,此時其作用已超越單純提供支付工具,實質阻礙司法機關查處犯罪,故應定性為“掩隱罪”。
(二)行為模式的具體化辨析
1.支付結算與資金轉移的界限:“幫信罪”通常表現為靜態提供賬戶,而“掩隱罪”需動態參與資金形態轉換。以孫某為例,其僅向詐騙團伙出售銀行卡構成“幫信罪”;若其進一步通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將贓款轉換為USDT并跨鏈轉移,則需認定為“掩隱罪”。
2.幫助行為的差異:單純提供賬戶屬于“幫信罪”,而提供轉賬驗證服務(如刷臉認證)等,因其顯著增加資金隱匿性,應以“掩隱罪”論處。
結語
虛擬貨幣的鏈上匿名特征使得資金流向難以追溯,加之部分平臺服務器位于境外,導致取證成本高、周期長。對此,司法機關可借助區塊鏈數據分析工具,鎖定錢包地址關聯性,結合行為人的設備信息、IP軌跡等形成證據鏈。利用虛擬貨幣轉移電信詐騙贓款的行為,本質是通過技術手段割裂資金與犯罪的關聯,其危害性遠超傳統掩飾、隱瞞犯罪模式。司法實踐中,需以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為基石,緊扣行為介入階段與法益侵害類型,構建“技術+法律”的雙重審查機制。唯有精準定性此類新型犯罪,方能有效遏制黑灰產業鏈蔓延,維護數字經濟時代的金融安全與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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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法濤律師是鄭州著名刑事律師,刑事律師團負責人,首席刑事辯護律師,從業以來一直致力于刑事案件辦理,14年刑事案件辦理經驗,專業辦理全國范圍內各類重大、疑難和復雜的刑事案件,實現辯護領域全覆蓋。專業領域涵蓋:經濟犯罪、商業犯罪、金融犯罪、涉公司犯罪、電信網絡類犯罪、各類詐騙犯罪、合同詐騙犯罪、毒品槍支犯罪、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各類暴力犯罪,黑社會性質類犯罪,以及刑事律師常規業務,如看守所律師會見、申請取保候審、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起草法律意見書等,還包括特殊刑事案件辦理,如死刑案件辯護、重大刑事案件無罪辯護、死刑復核案件代理,刑事二審上訴、刑事再審申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重大冤假錯案代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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