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片為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上一篇聊到了近期接觸到的“借貸型”詐騙,起訴書在認定被告人文某“無還款能力”的基礎上,將八起欠款行為認定為詐騙。
起訴書可以看這里。
下面我說一下我的辯護思路。
1、起訴書認定詐騙100余萬元,怎么辯護都不可能低于十年,而且借貸型詐騙有一定的出罪空間,因此決定做無罪辯護。
2、無罪辯護是辯護人獨立發表意見,被告人對欠債不還的事實認可,認“錯”認罰,不影響定罪量刑下的“認罪認罰”情節。
3、假如不能免罪的話,探究是否存在自首的認定問題,由于被告人前兩次到案接受訊問是在接到辦案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回答,因此存在認定自首的可能性。
4、由于部分欠款屬于初中、大學的招生請托費用,返還請求即使民事訴訟也不會被法院支持,甚至會被判決沒收,這一點如何提醒法庭注意,達到讓判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維持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律效果的統一。
5、其他刑辯老三樣,沒有前科劣跡、退賠、諒解等等,爭取緩刑適用。
在此基礎上,辯護詞如下: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理由如下。
要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辯護人認為,對以下幾點的評價是判斷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
第一部分: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我們可以從起訴書指控的八起案件做以一個分析,八起案件基本可以分為三個類型:
1、以辦理入學為由收取的費用,由于沒有辦理成功,家長交付的錢款被挪作他用,導致不能歸還。
2、以公司資金周轉、短期借款等名義借到的款項。
3、以虛構的理由(例如表妹出車禍急需用錢等)借到的款項。
先說第一類“拖欠返還請托費用”,被告人注冊經營的公司本身就有學業規劃的營業范圍,而且被告人也長期從事為請托人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方面的工作,事實上也成功地為他人辦理過,被告人在收取請托費用時的主觀心態是為了完成請托事項并從中獲利,并不是非法占有請托費用。在請托事項沒能按照原計劃順利辦成時,也就是被告人通過其他教育機構的張某、褚某等人嘗試為請托人子女辦理入學,雖未成功,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明知完全無能力仍惡意收費,而部分家長(如X女士)的子女實際入學,表明其行為具有一定真實性。被告人由于身負其他債務,所以將請托費用用于償還其他債務,并與請托人協商,出具借條,欠款以后償還,這種做法雖然不太地道,但是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此過程中沒有將財物用于揮霍、高消費或者賭博等違法行為,基本也都是償還前期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欠款,事后也沒有隱匿失聯,一直在盡力補救,你可以說她的心態是有“老賴”的成分,但是就因為拖欠請托款就認定為犯罪,這顯然是錯誤地評價了被告人的主觀心態。
更何況,這一類型的請托費用,由于請托人的目的是為了達到讓自己的子女能到本不符合就讀政策的學校讀書,其中必然涉及到違反我國教育法規政策的內容,甚至還有行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違法犯罪嫌疑,花高額費用為子女請托入學,至少也是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
2024年7月,W區法院在審理一起類似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子女入學請托費用的案件中,法院的判決是這樣的:原告在明知被告行為具有不法性的情況下,仍然向被告轉賬交付款項,該行為應當定性為不法原因給付,其給付行為違反了高中入學擇分錄取的規定,擾亂了正常教育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濫用民事權利,其享有的并非合法債權,法律不賦予強制執行力保護,且不法原因給付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當庭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而C市中院對于這種請托費用返還案件的裁判原則,除了不予支持原告的要求返還的訴訟請求外,還判決沒收被告人收到的請托費用。
所以說,對于這一類型的所謂“受害人”,辯護人認為,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要綜合考察被告人在事前、事中、事后對請托費用的占用和使用時的主觀心態,客觀評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同時對于這種違反社會公平的訴訟請求,法院無論是民事判決還是刑事判決,都要注重維護公序良俗,而不能變相地破壞社會公平,助長不正之風。
再說第二類“欠款”,被告人以公司資金周轉(被告人開辦的是一人公司,本就公司資金和個人資金有混同)、短期借款等名義向他人借款,本身就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正常民事行為,被告人也從來沒有采用任何形式隱匿、逃避債權人的追索,不應當認定其有非法占有故意。
至于第三類“虛假借款理由的借款”,對于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于借款理由表述不一致的情況應當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不能認定其采用了虛假借款理由;對于確實編造了虛假借款理由的債權人,我們也要看到被告人獲取借款時并沒有想到就此不還,款項的用途也是用于償還債務,并沒有揮霍、高消費、或者用于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而且始終積極面對,從來沒有逃避隱匿,對債權人的索債行為始終配合處理,在開庭前已經將全部借款型的債務全部還清,因此對于上述的第二和第三類借款型行為不宜再認定為詐騙犯罪。
2、第二部分:被告人是否“無還款能力”
公訴機關的論述邏輯,是試圖證明被告人不具備“還款能力”,所以在這一前提下的所有“欠款”、“借款”等,無論什么原因,都認定為是詐騙。
“你都沒能力還錢了,你還借什么錢?你欠債就是不想還,不想還就是有非法占有故意,非法占有故意就是詐騙。”
也正是基于這樣的法律邏輯推理,才會把被告人所有的債權人都列入到詐騙罪的被害人之中,將所有的欠款都認定為詐騙犯罪。
這樣的認定,辯護人認為是非常武斷的,甚至帶有一種不食人間煙火的司法者的傲慢。
一個人的還款能力,要結合他的客觀實際進行評判,是什么導致了他經濟能力下降?是什么造成了還款能力的缺失?他在暫時失去還款能力以后有沒有試圖去改善?他以后還會不會恢復還款能力?
換句話說,對一個當事人還款能力的評估,應該是一個客觀、動態的評估,而不是簡單粗暴機械地查一下名下財產和債務情況,然后得出一個“沒還款能力”的結論。
具體到本案,如果仔細考察被告人的個人情況,我們會發現:在起訴書指控的時間段內,被告人是一個需要獨立撫養兒子的單親母親,被告人自己身患嚴重疾病,被告人的母親身患絕癥住院需要被告人長期的照顧,而且2019年至2022年由于三年疫情導致全社會整體的經濟下行,公司業務收入下降,造成被告人生活窘迫,在這種情況下依然苦苦支撐家庭,心力交瘁,無心處理債務。而且,就是在這種惡劣的情況下,被告人也沒有將款項用于高消費、賭博等,僅僅是用來償還其他債務。
這樣的客觀現實,司法機關僅僅用一句“既然無還款能力,你為什么還要欠債?欠債不還就是詐騙”來評價,顯然是不公正的。
如果我們再考察被告人現在的狀況,我們會看到:被告人的兒子已經大學畢業開始參加工作獲取收入,也愿意為母親的債務進行代償或者提供擔保,被告人盡管身患嚴重疾病,但經過治療有所好轉,而被告人的母親也在不久前去世,對于被告人也是一種精神上、物質上的解脫,而且,被告人的親屬也都紛紛伸出援手,無償幫助人被告人解決債務問題,開庭前就已經幫助被告人償還了大部分債務。而且,更重要的是,隨著疫情后國家的經濟復蘇,被告人的公司目前也逐漸恢復正常經營,相信還款能力很快就能得到恢復。
而且從客觀實際來看,在當事人經濟狀況得到好轉以后,即使明知案件起訴到法院,有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然將大部分債務進行清償,既體現了其真誠的態度,也是對“沒有償還能力”的反證。
時代的一粒砂,就是壓在個人頭頂的一座山,被告人的還款能力受到限制,有復雜的社會因素、家庭因素、個人因素。辯護人懇請法庭,能夠整體、綜合、動態地評估被告人的還款能力,結合客觀表現,認定是否構成詐騙。
最后,如果法院沒有采納辯護人觀點認定被告人無罪,也請注意以下情節:
第一、被告人構成自首
被告人第一次、第二次到案是在接到辦案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派出所,所陳述的事實自始至終都真實穩定,如果將其行為認定為犯罪的話,則應當認定為自首,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第二、被告人認罪認罰
不構成犯罪是辯護人獨立發表意見,被告人對其行為均予以認可,也愿意接受司法機關處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認罪認罰。
第三、可以適用緩刑
考慮到有大部份債務已經得到全額退賠,且受害人出具諒解書,社會矛盾已經得到有效化解,考慮到無前科劣跡、自首、認罪認罰、繼續退款、被告人健康因素等,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第四、對于請托型受害人的退賠應收繳國庫
如果法院認定拖欠請托型受害人款項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話,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建議判決退賠款沒收并收繳國庫。
以上辯護意見,請法庭參考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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