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田某與山西的呂某是朋友關系,且田某與原告的朋友孟某關系也不錯。2008年9月1日,呂某因生意資金周轉需要向孟某借款4.8萬元,因當時孟某沒錢,原告便將錢給付呂。遂后,呂向孟出具了借條,并由田某擔保。
多年來,張某雖多次討要,但卻找不到呂某本人。無奈,只好向田某主張權利。
【審理】
2025年1月7日,曲陽縣人民法院依法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法庭上,田某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認為,案涉款項名為借款實為預付的煤款。因張某與孟某共同經營煤場,是孟某向呂某預先支付的煤款,后呂某向孟某出具了借條,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孟某應為適格原告。同時,呂某收到款后,給孟某拉過一車煤塊,原告主張的款項也沒有扣除這一車煤款。故此,張某主體不適格,請依法駁回其起訴。
【判決】
2025年3月14日,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其系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受合同約束,也不能享有合同權利。故,原告張某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遂,駁回張某的起訴。
(陳少勇)
后記
那么,實際出款人就一定不能作為原告主張權利了嗎?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認為,在確定原告身份時,法院通常會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委托代理關系、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和法律關系來判斷。
如果名義出借人與實際出借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并且借款人知曉這一關系,那么實際出借人可能被認定為原告。如果名義出借人是借款合同的簽訂方,而實際出借人并未公開其身份,那么名義出借人可能會被認定為原告。在具體案件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和相關證據來確定原告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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