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概念:什么是"職務便利"?
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和理論通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在本單位職權范圍內形成的對財物的主管、管理或經手的權力。其核心特征包括:
- 職務來源的穩定性:職務需來源于單位正式授權(如崗位職責)、慣例性工作內容或有權領導的臨時委托。
- 與財物控制權直接關聯:必須存在對單位財物的實際控制或支配權限,例如:
- (1)主管權:管理層對財物調撥的決策權(如總經理審批資金)
- (2)管理權:出納、倉管員對財物的直接保管
- (3)經手權:業務員對貨款的暫時持有
典型案例:業務員乙將收回的貨款臨時委托工程師甲上交,甲侵吞款項成立職務侵占罪,因其臨時受托形成了經手財物的職務權限。
二、與"工作便利"的本質區別
司法實踐中常混淆的概念是"利用職務便利"與"利用工作便利",二者區別如下:
1. 權力基礎不同
職務便利來源于單位正式授權的職責權限(如崗位說明書、工作流程規定或領導指令),具有制度保障性;而工作便利僅產生于偶然接觸財物的機會或對工作環境的熟悉,屬于非職權性條件。
2. 對財物的控制方式差異
利用職務便利者可直接支配、處置財物(如倉管員自行調撥庫存),無需借助其他非法手段;而利用工作便利者必須通過秘密竊取、欺騙等突破性手段才能獲取財物,本質上缺乏對財物的合法控制權。
3. 行為模式的區別
職務便利依托于持續性、重復性的崗位職責(如財務人員每日處理資金),其權限具有穩定性;工作便利則表現為偶發性的機會利用(如電工借維修之機接觸貴重設備),不具有職責關聯的必然性。
三、特殊情形的司法認定要點
1. 臨時性委托的認定
- 同事間非隸屬關系的委托(如案例中工程師受托轉交貨款)仍可構成職務便利,因單位成員均負有保護單位財產的基本義務。
- 需注意委托來源的合法性:必須是基于工作需要(如領導指示、崗位協作),而非個人私交委托。
2. 利用他人職務權限的情形
- 層級管理關系:主管領導指使下屬實施侵占,視為利用自身職權的便利(如財務總監指使會計挪用資金),也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便利;
- 職權組合利用:業務經理偽造合同騙取款項需財務配合的,只要行為人利用自身職權參與了犯罪的關鍵環節(如合同簽訂、合同款項支付等),即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便利,構成職務侵占
3. 生產活動中的常見的行為認定
- (1) 生產線上工人利用裝配環節侵吞成品:若對經手財物具有獨立控制權(如無需他人監管即可處置),可認定為利用了職務便利。
- (2) 建筑工人偷藏剩余建材:若公司存在交還監管程序,則屬于利用工作便利。
四、司法實踐中的四大判斷標準
- 職務來源合法性
是否經過單位正式程序授權,包括書面文件、慣例認可或有權領導的臨時指令。 - 職權行使的獨立性
實施侵占時是否無需突破其他監管環節,即可獨立處置財物。若需秘密手段(如撬鎖、偽造記錄),則不應認定為利用了職務便利,這種行為可能屬于盜竊。 - 手段與職權具有一定的關聯性
犯罪行為與行為人所在崗位職責應具備一定的關聯性,否則很可能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比如財務人員偽造報銷屬于職權范圍,但銷售員盜取庫房存貨則可能超出職權,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 - 區分勞務行為與職務行為
實踐中,還需要區分單純提供勞務(如搬運工)與具有財物管理職責的崗位(如送貨員兼收款職責),前者通常不構成職務便利。
五、總結:利用職務便利的本質
司法實踐中需避免兩個極端:
- 既不能將"職務便利"泛化為所有工作機會
- 也不應忽視臨時性委托等非典型情形的職務屬性
核心把握:職務侵占罪的本質——行為人濫用了單位賦予的管理信任實施犯罪,才能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作者介紹】楊有有律師,北京衡寧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刑事辯護方向法律碩士。楊有有律師具備完整的公檢法實習工作經歷,對刑事案件的辦理具有全方位的了解和掌握。自參加律師工作以來,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代理等案件,參與辦理了多件重大、疑難、復雜及具有影響力的案件,如北大牟某某虐待案、恒豐銀行原董事長貪污案、百度公司管理層職務侵占案、某高校校長涉黑案、某法院院長貪污案、某國企虛假訴訟案以及十余件最高法的死刑復核案件,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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