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一起緬北涉詐案件,園區內有多個公司,底層員工皆以綽號互稱,只有管理層才知曉真名,故沿用。
2023年11月,阿林涉嫌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被刑事拘留;次月被逮捕。2024年1月,接受阿林親屬委托為其辯護,初次會見受阻。與辦案機關溝通無果,通過司法局(律協)協調并到某檢控告,才得以會見。
2024年6月,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期間退偵一次。2024年8月,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與某檢溝通,提出律師意見如下:認可阿林實施偷渡行為,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但不屬于《刑法》第322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之一,不構成偷越國(邊)境罪,具體不展開。
為什么沒有就詐騙罪提出意見?基于兩點考慮:其一,案件存在第二次退偵的可能;其二,閱卷后,對偷越國(邊)境罪的觀點是無罪,可先行提出;詐騙罪則作罪輕辯護,待某檢的量刑建議提出后,有針對性的提出律師意見,既符合程序也更為穩妥。
2024年9月,案件沒有第二次退偵,移送法院審理,指控犯罪事實:阿林、阿豪等16人偷渡至緬甸,加入詐騙園區的甲公司參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甲公司內設5個小組,阿林系丙組組長,阿豪是代理,其余組員。甲公司騙取徐某14.1萬元(張天實施),騙取顧某241.64萬元(青狼實施)。
公訴機關認為:1、16名被告人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系坦白。其中,青狼涉案數額特別巨大,其余15人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2、除阿林、大嘴和左手外,其余13人還應當以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數罪并罰。
拿掉偷越國(邊)境罪,固然可喜。對阿林而言,究竟只是“其他嚴重情節”(指在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還是包括數額巨大?起訴書沒有明確,但在具體刑期上有較大差別。
還有一個疑問,筆錄顯示,16名被告人都自愿認罪認罰,為什么某檢沒有走認罪認罰程序呢?
2024年12月,法院通知開庭,遂與某檢聯系,答復認罪認罰可能在庭審休息時搞,或庭后進行,不確定。當問及在為什么沒有在審查起訴階段進行認罪認罰時?答復量刑尺度不好把握,已請示上級。
庭審在上午開始,12點休庭時,尚處于法庭調查階段,合議庭同意公訴人提出的在中午1點至2點,進行認罪認罰程序。
因其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量刑建議均無意見,兩名公訴人各帶一名助理,半小時就完成了15名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我在門口旁聽。
最后一位是阿林,可能是有意為之。
羈押室內,阿林在場。某檢的量刑建議是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阿林轉頭看我,我提出量刑過高的意見,并詢問量刑依據時。答復:我們考慮了在詐騙園區干的時間長短、組長和組員的區別,阿林是組長,時間長(7個月)。我以“其他嚴重情節”為基礎,按量刑步驟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經過調解后得出的結果是兩年一個月。
控辯雙方溝通時的對話如下:
控方:你是按最高幅度扣減的。
辯方:那你們按最低幅度扣減的?
控方:也不全是,阿林涉案金額14.1萬元,根據省檢和省高院關于量刑指導意見的實施細則,詐騙犯罪數額達到5萬元“數額巨大”標準,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這里就多了15個月(之前的擔心終于發生了)。
辯方:起訴書沒有并明確認定張天實施詐騙徐某14.1萬元時,是阿林的組員,與此相關的證據存在矛盾,是不充分的。
以上是對量刑建議的縱向分析后,提出律師意見,接下來的對話是對同案犯量刑之間的橫向比較。
辯方:阿林只有一罪,而大部分組員是兩罪,阿林基于組長高于組員的刑期,能否與偷越國(邊)境罪的量刑相當?
控方:我們對偷越國(邊)境罪的量刑建議是拘役,而詐騙罪是有期徒刑,前者被后者吸收(注:《刑法》第69條第2款: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
辯方:雖然有法律規定,但從全案量刑均衡上比較,希望考慮到一罪與兩罪的區別,在刑期上有所體現。否則,檢察院指控的“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將毫無意義。
兩名公訴人走出羈押室,來到走廊商量,聽到在打電話。本案曾因量刑尺度向上級請示,如果調整量刑建議,按程序應匯報。可能,剛才的溝通有了效果。
控方:我們同意將量刑建議調整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個月,你們如果同意就簽。
辯方:我還是認為刑期過高,能否再少半年?
控方:不得行,已經匯報了,現在2點了,馬上就要開庭。
辯方:請給我5分鐘時間,我給阿林解釋一下(注,我不想因為沒有簽署具結書,讓阿林失去認罪認罰帶來的從寬處理優惠)。
解釋后,阿林同意簽,公訴人當場將具結書上的量刑修改為三年至三年六個月,并劃掉罰金。我繼續與公訴人交換意見。
辯方:我堅持認為阿林涉案金額14.1萬元的證據不足,量刑過高,現時間有限,我將在庭上就此詳細闡明意見,希望不要因此影響阿林的認罪認罰從寬。
控方:你們律師是獨立辯護,認罪認罰是被告人自己的意思,不會影響的。
辯方:好的,謝謝。
庭審繼續,主要有兩個爭議焦點:
其一,阿林是否應對張天詐騙徐某14.1萬元承擔責任?
首先,張天的供述和被害人徐某陳述及報案記錄、聊天記錄、銀行明細等,證明徐某被詐騙的時間是2023年7月5日和6日。
其次,證據中涉及張天到丙組的時間,有三人供述對阿林不利,暫且不表,只說有利的五人供述。1、張天供述:我在乙組,組長是阿林;2、阿林供述:張天原來是乙組的,后到丙組;3、大嘴供述:張天在2023年7、8月份開了一個大單,張天原本在乙組,開單那天他的組長不干回國了,張天就被分到丙組;4、毛毛(另案)供述:2023年五六月份,我擔任乙組組長,做了2個多月組長后回國了;5、阿凱(另案)供述:我先是干了1個月業務員,在2023年7月底干的乙組組長,我是頂替毛毛的位置,因為毛毛回國了。
最后,對以上五人供述分析如下:1、張天講乙組組長是阿林,是記錯了。他先在乙組,后到的丙組;2、因為人員調整頻繁,張天和阿林都記不得張天到丙組的具體時間;3、大嘴記得張天到丙組的時間是乙組組長回國時,大概7、8月份;4、阿凱確定是在2023年7月底頂替回國的毛毛擔任乙組組長。
結論,張天在2023年7月5日、6日詐騙徐某時在乙組,沒有在丙組,阿林不應對“張天詐騙徐某14.1萬元”承擔責任。
其二,16名被告人在境外被羈押的具體時間。
據阿林等人供述,他們于2023年10月3日在緬甸某地被警方抓獲、關押,期間還開過庭。11月19日在云南某口岸被移交中國警方。本案于11月21日立案,22日刑事拘留。根據兩高及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15條規定,對境外司法機關抓獲并羈押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嫌疑人,在境內接受審判的,境外的羈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據此,阿林被刑事拘留前羈押的50天(2023年10月3日至11月21日),應折抵刑期。
控方認為,曾書面要求偵查機關收集并提供本案被告人在境外羈押時間的證據,偵查機關書面回復無法收集,不能提供。既然沒有證據證明境外羈押時間,不同意辯方折抵刑期的意見。
辯方反駁,除張天和青狼外,指控其余被告人“犯詐騙罪及其他嚴重情節”的證據只有口供及同案犯證言,而14名被告人就“境外被抓獲、關押時間”的供述完全一致。他們的供述既然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為什么就不能以此認定境外羈押時間?況且,被告人是由緬甸警方移交,在移交前存在抓捕、關押、外交協商、辦理移交手續等程序,這必然需要時間,不可能緬甸警方當天抓捕、當天移交。
控方提出,量刑建議是幅度刑,對被告人供述的境外羈押時間,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庭審結束后,形成書面辯護意見郵寄法院,同時將“阿林不應對張天詐騙徐某14.1萬元承擔責任”單獨形成律師意見郵寄給某檢。
待收到后,先與法官聯系,法官答復已看,讓與某檢聯系;某檢答復需要進一步核實,問是否與法院聯系過。我據實陳情,希望檢法兩家就此溝通,并坦言不想因為14.1萬元的認定錯誤而引發二審。
一周后,再與某檢聯系,答復將阿林的量刑建議調整為兩年六個月到三年;法官通知第二次開庭時,叮囑我提前到,因為阿林的量刑建議要調整,具結書重新簽。看來,檢、法兩家已達到一致。
提前半小時到法院,幾分鐘后,在羈押室內,阿林重新簽了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為兩年六個月到三年。
庭審開始后,審判長宣布恢復庭審調查,理由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審委會討論后,認為公訴機關對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建議不當,建議調整。接著,公訴人宣讀阿林第二次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庭當庭核實。
休庭十五分鐘后,進行了口頭宣判,阿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二千元。
等候簽庭審筆錄時,分別向公訴人、法官,道聲謝謝。
插曲。辦案期間,除第一次會見未遂外,完成11次會見。某次會見時,阿林調整到其他監室,新的獄友告訴他:“某警官在訊問時提到了你的律師,居然敢去告他們,要收拾你。”唉,何苦呢。
《刑事訴訟法》第39條明確規定了律師會見權,遺憾的是,法律沒有對侵犯律師會見權應受何種懲戒作出規定,類似情形時有發生。對侵權沒有懲戒,則權利難以保障。
結語。認罪認罰的本質是訴辯交易,在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前提下,辯護人要盡力為當事人爭取較輕的刑罰,提出的意見應當有證據和法律作支撐,才能說服檢、法兩家。
庭審結束,辯護不止,判決之前,皆有可能。
本文作者:四川樂山何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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