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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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當事人A系市場部專員,案發后被抓,兩周后取保。
在審查起訴階段,A自愿認罪認罰,檢察院認定為從犯,量刑建議一年,未適用緩刑。
移送法院后,在決定開庭前,承辦法官電話通知,如果當事人A現在退贓20萬,即可啟動社區調查;如果不退贓,可能將A定為主犯,量刑也會跟著調整。
當事人A有點蒙圈了,法院還能這樣操作?
我們一條一條來看:
(1)審查起訴階段的結果是:檢察院認定從犯,量刑建議1年無緩。
顯然,這是當事人A和其律師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跟公訴人協商達成的共識。
這個量刑建議,不一定是當事人和辯護人最滿意的,但至少是控辯雙方都能接受的結果。
既然是跟檢察官談認罪認罰,目的肯定是從寬處理。本案定性沒什么爭議,認罪方面就不展開了,重點是“認罰”。
認罰,主要看的是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
在傳銷這類經濟犯罪案件中,“悔罪態度”不只是嘴上說說,還要審查“悔罪表現”,即是否愿意退賠退贓、賠償損失,甚至是預繳罰金(雖然暫無法律依據,但實務往往就這樣操作,不預繳就不予從寬)。
案子快開庭了,法官還在跟當事人談退贓問題,說明當事人A在之前頂多是部分退贓,甚至可能是零退贓。站在司法機關的立場,A的悔罪表現是不太夠的,但公訴人最后給出的量刑建議就只有一年。
可見,在案證據大概率無法證明A具有主犯的地位和作用,想強行“拔高”定性都難。
(2)案子移送法院了,法官主動通知作社區調查,說明其有判緩的傾向。
適用緩刑,前提之一即有悔罪表現。對于經濟犯罪案件,不退贓退賠,怎么證明有悔罪表現?
別說退贓退賠了,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要求當事人預繳罰金才給緩刑。
嚴格來說,當事人有意愿且有能力退贓、有意愿但沒能力退贓是一回事,當事人有能力但沒意愿退贓是另一回事。
但是,當事人如果只認死理,或指望法官完全站在自己的立場,主動與自己共情,都是不現實的。
所以,歸根到底,退贓“換”一年自由這件事,當事人自己要考慮清楚值不值。
(3)法院的基本原則是不訴不理,訴什么判什么。
目前來看,檢察院在當事人沒有退贓或全額退贓的情況下,最終也只認定了從犯。那么,如果沒有新證據,法官是不可能犯這種低級錯誤的,因為從犯是法定從寬情節,沒有依據不可能隨便更改。
況且,退贓情節系案后表現,不屬于犯罪事實,而主從犯的認定依據是犯罪事實,即根據當事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行為來認定是起組織、領導、操縱作用,還是次要、輔助作用。因此,退贓情節只能影響量刑,而不能影響主從犯的認定。
總體來看,法官主動溝通退贓事宜,實際上是想判緩,但又擔心判決依據不足和后續追繳執行上的困難。于是,直接聯系當事人而非辯護人,先“危言聳聽”一下,施加一點壓力,以促使其積極退贓。
怎么說呢,各有各的立場,可以理解,但最終要看當事人的實際承受能力,以及指控數額中確屬“違法所得”的部分,這又是另一個話題了,后文再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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