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自西向東從支路加速行駛至主路路口時,與原告馬某在主路駕駛的自南向北逆行的電動二輪車相撞,電動二輪車后座載有原告楊某,事故造成原告楊某(72歲)受傷。因事故發生在未開放道路,故交警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視頻照片顯示,原告所通行路段右側有大量玉米鋪曬。事故發生后原告楊某住院治療兩次,花費醫療費135 438.09元,原告楊某經司法鑒定構成八級殘疾。經查明,案涉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原告楊某起訴被告李某主張各類損失319 975.11元,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從原告楊某的住院病歷可以看出,原告楊某具有冠心病史,應在原告所主張的費用中予以扣減治療本身疾病的費用。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因在未開放的道路中發生事故,交警部門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未對事故責任予以認定,本案事故的責任應依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及各方的過錯程度依法予以認定。被告李某屬于駕駛機動車一方,相較于電動二輪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被告李某駕駛機動車對主干道道路情況觀察不周且提速通過路口,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對提速通過路口的行為存有僥幸心理,未提前采取必要的避讓措施,致使原告馬某短時間內難以作出危險回避的行為。綜上被告李某沒有充分履行機動車一方的安全通行義務,系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90%的責任。原告馬某騎行電動二輪車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系事故發生的次要責任,應承擔10%的責任。原告楊某為系電動二輪車的乘坐人,對事故發生無過錯,對本案事故不承擔責任。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自身疾病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侵權人應按其過錯大小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亦應按照相應的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本案中,原告楊某雖自身患有冠心病,但其原有疾病僅為身體中的一種客觀情況,對事故的發生和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主觀過錯,其冠心病僅是與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觀上的介入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原告楊某并無過錯。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楊某的自身疾病為由減輕被告李某的侵權責任的辯稱理由,不符合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各類損失共計282 709.76元;二、駁回原告楊某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雖然為特殊的侵權糾紛,本案在未開放道路上發生,但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構成要件進行審理,其法律構成要件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特征。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應以過錯和因果關系作為確定是否應予賠償、賠償責任大小、賠償范圍的重要考量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發布的第24號指導案例中明確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要點。由此可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過錯是確定侵權賠償責任大小的重要依據。首先,從過錯角度分析,過錯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或者擴大所持的一種心理狀態,具體表現為故意或者過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理基礎在于法律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所影響下實施的消極行為作出的否定性評價。就本案而言,原告楊某自身具有疾病并非其自身主觀所愿,其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體質不存在主觀上應受到法律作出否定性評價的因素,故受害人的自身疾病或特殊體質并不存在過錯。
其次,交通事故中,因果關系亦為確定侵權責任是否成立以及責任范圍的重要考量因素。從因果關系的角度分析,當侵權行為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系時,可以認定為構成侵權。當受害人自身存在影響侵權損害結果的因素,即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或者擴大具有客觀上的原因力時,應考慮受害人的自身因素與損害后果發生之間的緊密程度,繼而考量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對損害后果的參與程度,最終判斷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本案中,原告楊某系電動二輪車的乘坐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預見,沒有被告李某過錯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介入,自身疾病或特殊體質這單一因素無法直接導致事故損害發生,即完全不考慮受害人個人體質與自身疾病的情況下,案涉傷殘這一損害結果系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沒有其他因素介入下,應將損害后果和事故責任歸責于侵害方。若存在受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自身疾病已經造成傷殘等情況,此時侵害人若舉證證明受害人自身疾病或特殊體質已經產生醫療費用支出,交通事故只是導致受害人傷殘等損害程度加重,可以確定交通事故對先前的傷殘等損害情況無因果關系,侵權人應僅就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損害加重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另,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出相應扣減的情形。故交通事故受害人無過錯時,其特殊體質或自身疾病作為減輕或免除侵權人賠償責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交通事故在確定責任范圍以及分配責任比例時,應綜合考量受害人特殊體質或自身疾病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侵權人、受害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高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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