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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某乙等非法經營案
——購買含有非洲豬瘟病毒的豬進行私下屠宰后販賣行為的定性
入庫編號2023-03-1-169-004
關鍵詞刑事 非法經營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想象競合私設屠宰場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韋某乙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廣西玉林市某地購買未經檢驗檢疫的活豬運回柳州市,擅自在柳州市魚峰區都樂路都樂桑果園內魚塘邊簡易房私設生豬屠宰場,從事生豬屠宰,然后將所得的豬肉拉到柳州市城中區青云路的莫某某(另案處理)攤點進行售賣非法營利。其中,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3日,韋某乙還雇傭被告人韋某丙協助其從事生豬屠宰,將豬肉分解后拉到上述攤點。經統計,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韋某乙向上述二人購買生豬轉賬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24830元,非法獲利12萬余元。被告人韋某丙在其參與期間的犯罪數額為105370元,非法獲利 30000元。韋某乙已由其家屬代其退繳非法所得67989元至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檢察院賬戶。
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韋某甲(與韋某乙系叔侄關系)到廣西平南縣購買未經檢驗檢疫的活豬運回柳州市,在柳州市魚峰區都樂路都樂桑果園內魚塘邊簡易房(即韋某乙處),以及自己加建的豬欄處從事生豬囤貨及屠宰,屠宰后將所得的豬肉拉到柳州市城中區青云路的攤點進行售賣非法營利。經統計,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韋某甲向上述人員購買生豬共計轉賬金額為 322621元,非法獲利30000元。經檢驗,公安機關2022年1月13日扣押到的韋某甲的豬肉,檢測出非洲豬瘟病毒,結果顯示陽性。韋某甲的違法所得30000元,已由其家屬代其退贓 至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檢察院賬戶。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三人均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桂0203刑初277號刑事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韋某丙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沒收作案工具以及追繳相應違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韋某甲提起上訴,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桂02刑終33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場(廠),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乙、韋某丙犯非法經營罪成立。指控韋某甲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成立,但亦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法院予以糾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韋某乙、韋某丙均積極參與,均是主犯,依法可以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罪行來處罰。被告人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韋某乙、韋某丙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韋某甲有前科,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重考慮。綜上,法院決定對被告人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均適用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韋某乙、韋某丙的量刑建議適當,法院予以采納,對韋某甲量刑建議不適當,法院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
購買含有非洲豬瘟病毒的生豬私下屠宰后販賣,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以及第十八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韋某甲、韋某乙、韋某丙的行為均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屬于情節嚴重情形。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18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2022)桂0203刑初277號(2022年11月4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桂02刑終337號(2022年12月21日)
信息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編輯:李炫葵
校對:成彥彥
責編:黃麟茜
審核:陳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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