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離職時用人單位未表示需要履行競業限制,該如何處理?
「法律解答」
倘若雙方訂立的競業限制協議有效,用人單位未明確表示勞動者無需履行競業限制,勞動者仍有義務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競業限制協議具有獨立性,不因勞動合同解除而解除。
換而言之,此時用人單位無權以未明確表示是否需要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為由拒絕向勞動者支付已履行部分的經濟補償。
在競業限制協議有效的情況下,協議的解除需要通過用人單位明示的方式表達。若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勞動者已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下,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還應當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方面,若競業限制協議的生效取決于用人單位的追認,人民法院傾向于認為該附條件會造成勞動者對是否應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帶來不確定性,給勞動者的生存權、就業權造成損害,會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判決。
根據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公司如確認勞動者有競業限制必要,應發給《競業限制開始通知書》,公司如確認勞動者無競業限制必要,可隨時單方面解除協議,但應提前七日發給勞動者《競業限制終止通知書》。二審法院認為,該協議中并未約定若公司既不向勞動者發出《競業限制開始通知書》,也不向勞動者發出《競業限制終止通知書》時,勞動者是否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以及《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履行通知書》的性質等,協議所約定的內容對用人單位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且協議約定的內容也存在值得商榷之處,故中經堂公司作為協議的制作方,當出現約定不明、不清晰時,應當作出對中經堂公司不利的解釋。
參考案例:(2017)滬民申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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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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