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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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吳先生(62歲)因右側頸肩部疼痛4月余,加重1月至市醫院住院治療。頸椎六位片、胸部正位片提示:1.頸椎退行性改變,前驅、后仰功能稍受限,頸5/6、頸6/7椎間隙稍狹窄,雙側頸3/4、頸5/6、頸6/7椎間孔狹窄…。頸椎磁共振平掃:脊椎退行性變…C3/4椎間盤向后突出并局部向右后脫出,C4/5、C6/7椎間盤不同程度向后突出,相應平面硬脊膜及脊髓前緣不同程度受壓,以C3/4為著,頸椎椎管狹窄,C3/4椎管前后徑約5mm,C3/4、C5/6右側椎間孔狹窄…考慮患者頸椎間盤突出并神經根病,責任節段為C3-4。
入院第3天,實施“全麻下行后入路Delta鏡下C3/4椎間盤摘除、關節突射頻消融術”,術后第1天,患者左上肢及下肢無力,左上肢手指及左下肢踝、足趾不能活動。查頸椎MRI提示:C3/4、C5/6椎間盤向后膨出,以C4/5椎間盤為著,相應平面硬脊膜前緣不同程度受壓,C3/4-C5/6水平硬脊膜前緣腦脊液空間閉塞。考慮患者術后左側肢體無力、不能活動等系術中體位搬動及水壓所致。在顯微鏡輔助予患者“前入路C4/5錐間融合、椎管減壓、鋼板內固定術十后路C3-6椎管減壓、脊髄探查、釘棒系統內固定術”,術中見C3/4椎板部分缺如,周圍肌肉組織水腫明顯,充分減壓暴露硬膜囊見患者脊髓周圍水腫明顯,伴少量凝血塊形成。術后患者肢體仍舊無力、不能活動,經中醫科針灸治療、四肢功能康復鍛煉等治療后仍無明顯好轉。于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診斷:頸部脊髄水腫;神經根型頸椎病;C3/4、C5/6椎間盤突出并神經根病等。
出院當日轉至附屬醫院神經康復科繼續進行綜合康復治療14天,出院診斷為:1.四肢癱瘓;2.肩關節僵硬;3.神經病理性疼痛;4.皮膚感覺障礙;5.脊髓半切綜合征;6.頸部脊髄功能損傷C2;7.頸部脊髓不完全損傷;8.頸椎術后等,此后一直在多家醫院住院治療。患者認為,醫方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患者損害,起訴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87萬余元。
法院審理
鑒定意見認為,醫方存在給予患者行“后入路Delta鏡下C3/4椎間盤摘除、關節突射頻消融術”,對患者術后病情變化及術后出現頸髓壓迫并脊髓損傷的癥狀體征未引起重視,未積極查因及及時處置的過錯,該過錯對患者行后入路Delta鏡下C3/4椎間盤摘除+關節突射頻消融術后出現頸髓壓迫并脊髓損傷后四肢不完全性癱瘓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建議原因力大小為主要原因,過錯參與度60%左右。患者目前傷殘級別達五級傷殘、未達到護理依賴程度等。
一審法院認為,市醫院應對患者的損傷承擔主要責任,參照鑒定意見,確認其承擔75%的賠償責任,判決賠償患者各項損失共計61萬余元。
醫患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患者認為鑒定意見“未達護理依賴”明顯依據不足,應支持出院后續護理費。市醫院認為,其對鑒定意見認定存在診療過錯有異議,但對鑒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認可,一審法院將醫方責任比例提高至75%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為,患方不認可該鑒定意見,但未提交相應反駁證據證明其主張,一審認定醫院承擔75%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醫療活動中,醫患關系本應是攜手對抗疾病的同盟,然而現實中卻可能因各種因素引發糾紛。在醫療技術日益發展的今天,手術治療為眾多患者帶來了康復的希望,然而,手術風險與并發癥的存在也不容忽視。當手術結果與預期相悖,患者遭受嚴重損害時,醫療糾紛便由此而生。
在醫療法律關系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負有注意義務,這是基于醫患之間的特殊信任關系和醫療行業的專業性而產生的。這種注意義務要求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按照當時的醫療水平、規范和常規,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以避免給患者造成損害。具體包括對患者病情的準確評估、合理選擇治療方案、密切觀察術后反應、及時進行必要的檢查和處理等多個方面。本案中,鑒定機構認定醫方的過錯主要體現在對術后病情變化的處理上。實施 “后入路Delta鏡下C3/4椎間盤摘除、關節突射頻消融術” 后,患者很快出現了左上肢及下肢無力等嚴重癥狀,這明顯是異常情況,醫方應當高度重視。
然而,醫方未能及時對這些癥狀進行全面、深入的查因,也沒有采取積極有效的處置措施,導致患者的病情進一步惡化。從醫療規范和常規來看,術后密切觀察患者的神經功能狀態是重要的注意事項,當出現神經功能異常時,應當立即進行影像學檢查等相關評估,以確定是否存在脊髓損傷、血腫形成等問題,并及時采取相應的治療措施,如再次手術減壓等。醫方的這種疏忽,違反了其應盡的注意義務,構成了醫療過錯。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通常會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醫務人員是否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二是醫務人員的行為是否符合當時的醫療水平;三是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告知義務、注意義務等法定職責。對于專業性較強的醫療過錯認定,往往需要借助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由專業的鑒定人員對醫方的診療行為進行分析和判斷。就像本案中,鑒定意見明確指出了醫方的過錯,為法院的判決提供了重要依據。
在醫療糾紛訴訟中,醫療損害鑒定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它能夠為法院判定醫方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與患者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提供專業依據。鑒定意見系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參考依據,但并不必然導致人民法院將單純依據鑒定意見而進行責任比例劃分的相關認定。對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的過錯,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進行認定,可以綜合考慮患者病情的緊急程度、患者個體差異、當地的醫療水平、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資質等因素。本案中,一審法院即在充分考量鑒定意見的基礎上,結合案件的其他相關因素,認定市醫院應對患者的損害承擔主要責任。雖然鑒定建議的過錯參與度為60%左右,但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包括患者目前五級傷殘的嚴重后果、醫院在醫療過程中的過錯程度以及對患者后續生活造成的巨大影響等因素,將市醫院的賠償責任比例確定為 75%。
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診療規范,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患者的醫療安全。對于手術治療的患者,術前應進行全面、細致的評估,制定科學合理的手術方案;術中要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確保手術的精準性和安全性;術后更要密切觀察患者的病情變化,及時發現并處理可能出現的并發癥。一旦出現醫療糾紛,則應積極配合調查和鑒定工作,以查明事實真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也要從中吸取教訓,不斷完善自身的醫療管理體系,避免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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