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煙產業在新型消費市場中快速擴張的背景下,生產銷售偽劣電子煙行為的刑事定性爭議日益突出。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應當以非法經營罪還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需要從犯罪構成要件的本質特征、行為特征與法律適用三個維度進行精準識別。
一、兩罪構成要件的關鍵性區分
非法經營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在犯罪構成要件層面存在本質差異。非法經營罪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類犯罪,其核心在于行為人違反國家特許經營制度,根據《刑法》第225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即符合該罪客觀要件。該罪名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對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管理秩序,主觀方面僅需行為人明知經營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即可,無需具備特定目的。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則歸屬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體系,《刑法》第214條明確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客觀上實施了銷售行為且達到數額標準。該罪名關注的是注冊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權益的雙重保護,行為對象必須是他人合法注冊的商標商品。在電子煙案件中,若產品未冒用他人注冊商標,即便質量不合格亦不構成此罪。
二、電子煙案件中的罪名適用標準
在電子煙生產經營領域,罪名認定的關鍵要素在于違法行為的核心特征。對于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等法定資質的生產銷售行為,因電子煙已被納入煙草專賣管理體系,此類行為直接沖擊國家煙草專賣制度,應當適用非法經營罪。此時即便產品本身質量合格,但因經營主體缺乏法定資質,已完全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當涉案電子煙存在假冒知名品牌注冊商標的情形時,需重點考察違法行為的核心指向。若行為人具備合法經營資質,但故意采購、銷售帶有偽造注冊商標的電子煙產品,且違法數額達到刑事追訴標準,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在此類情形下,產品是否屬于偽劣產品并不影響本罪成立,但可能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而產生競合。
三、罪名辯護策略的構建
兩罪在量刑標準上呈現差異化特征。非法經營罪采用“數額+情節”的復合量刑標準,基礎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者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則采用單純數額標準,數額較大處非法經營罪的行為“口袋化”更未明顯,經營的數額也更更容易達到“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一般非法經營額為25萬),該罪名實際量刑幅度通常較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更重。
在行為人同時存在無證經營與銷售偽劣假冒電子煙的雙重違法時,辯護人可通過“精準識別法益”的方法制定辯護策略。通過論證涉案行為主要侵害的是市場管理秩序而非商標權益,主張適用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辯護人需通過細致的證據審查,強化“商標侵權在整個行為模式中的主導性”。例如,涉案電子煙雖未取得經營許可,但其生產原料、銷售渠道、宣傳方式均圍繞仿冒特定品牌展開,且銷售金額中假冒商品的貢獻率超過一半,則可證明行為人的核心目的是通過冒用商標獲取非法利益,而非單純規避特許經營監管。此時,無證經營僅是實施商標侵權的輔助條件,其危害性遠低于對商標權的直接侵害。
電子煙刑事案件的定性難題折射出新業態發展中法律適用的復雜性。無論是司法機關還是辯護人都應當避免機械化適用法律,,深入解析涉案行為與構成要件的對應關系,充分利用罪名競合規則,才能實現有效辯護與司法公正的雙重價值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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