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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林小敏,與周芳系母女關系,與趙陽系繼兄妹關系。
被告:
周芳,林小敏生母,趙陽之母,與已故的陳志強系再婚夫妻。
趙陽,周芳與前夫之子,陳志強繼子,林小敏繼兄。
劉宏,與吳敏系夫妻,涉案房屋買受人。
吳敏,與劉宏系夫妻,涉案房屋買受人。
關聯主體:陳志強(已故),周芳再婚配偶,生前與周芳共同申請涉案經濟適用房。
(二)案件事實
周芳與陳志強于2002 年再婚,2017 年 3 月 9 日,二人以家庭名義與甲公司(北京長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 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經濟適用住房)》,購置 ×× 區 ×× 二路 × 號院 × 號樓 ×× 層二單元 ×××× 號(一號房屋),總價款 348157 元。合同約定經濟適用房滿 5 年方可轉讓,確需轉讓時需向政府申請回購或補交收益。2020 年 5 月,陳志強去世。2021 年 11 月,甲公司確認房屋信息;2022 年 4 月,房屋登記至周芳名下。
2022 年 8 月 25 日,周芳、趙陽與劉宏、吳敏簽訂《×× 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 130 萬元出售一號房屋,當日交付房屋,120 萬元購房款轉入趙陽賬戶。后周芳與趙陽因房款分配產生爭議,林小敏得知后起訴,主張交易違反經濟適用房管理規定,侵犯其作為繼女的合法權益。
(三)雙方主張
原告主張:
確認周芳、趙陽與劉宏、吳敏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四被告承擔訴訟費。
周芳辯稱:認可交易違規,同意原告請求。
趙陽辯稱:合同由周芳主導簽訂,自己僅協助辦理手續,原告非合同當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
劉宏、吳敏辯稱:
原告與房屋無直接產權關系,不具起訴資格;
購房時房屋登記在周芳名下且無抵押,已盡合理審查義務,合同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懷疑周芳與原告惡意串通。
二、爭議焦點
林小敏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林小敏作為繼女,是否因親屬關系對涉案房屋享有利害關系,從而有權提起合同無效之訴。
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交易是否違反經濟適用房管理規定,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三、案件分析
(一)原告主體資格認定
涉案房屋為周芳與陳志強的夫妻共同財產,陳志強去世后,林小敏作為與陳志強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女,依法對陳志強的遺產份額享有繼承權。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有權提起訴訟。林小敏的繼承權與涉案房屋處置直接相關,故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二)合同效力分析
違反政策性規定:經濟適用房屬于保障性住房,《預售合同》明確約定“購買不滿 5 年不得上市交易,確需轉讓需由政府回購”。涉案房屋雖在 2022 年交易時已滿 5 年,但按規定轉讓前需向政府申請并完成收益補交等程序。周芳、趙陽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出售,違反《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政策性規定,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經濟適用房制度旨在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違規交易破壞了申請、輪候制度的公平性,導致公共資源分配失衡,損害了其他符合條件家庭的期待利益,違背公序良俗。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此類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合同相對性與責任認定:趙陽在合同中以“出賣人法定代表人” 身份簽字并收取房款,應認定為共同出賣人。但合同無效的核心原因是交易違反政策,與主體資格無直接關聯,不影響法院對合同效力的獨立判斷。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下:
確認周芳、趙陽與劉宏、吳敏于2022 年 8 月 25 日簽訂的《×× 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駁回林小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政策性住房交易的合規性: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交易受特殊政策約束,買賣雙方須嚴格遵守上市交易條件(如年限限制、政府審批程序等),避免因違反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及法律風險。
利害關系人的訴訟資格:即使非合同當事人,若通過繼承、共有等關系與涉案財產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仍可依據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購房人需全面核查房屋權屬及相關利益主體,避免遺漏潛在權利人。
公共利益的司法考量:涉及公共政策的民事行為,即使形式上符合合同自由原則,若實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破壞社會保障制度),法院將依法認定無效,體現法律對公共資源分配秩序的維護。
買受人的審慎審查義務:購買房屋時,除核查產權登記外,還應主動了解房屋性質(如是否為經濟適用房、是否存在交易限制),必要時向政府部門核實政策要求,降低因政策違規導致的交易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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