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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
蘇明,自然人
被告:
陳剛,自然人
王芳,陳剛配偶,自然人
第三人:
周強,曾與蘇明存在同居關系,自然人
高輝、李麗,案外人,未到庭參與訴訟
(二)案件事實
2019 年 1 月,蘇明與陳剛、王芳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買二人名下 60 平方米的購房指標。2019 年 4 月 6 日,蘇明稱經陳剛、王芳指示,通過周強以現(xiàn)金方式向高輝、李麗交付購房款 60 萬元,并提交二人出具的《收條》作為憑證。2022 年,涉案房屋具備選房條件后,陳剛、王芳以各種理由拒絕交付房屋,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蘇明遂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返還購房款 60 萬元、支付資金占用費 107,356.44 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陳剛、王芳同意解除合同,但否認收到購房款,稱蘇明僅支付過另一份合同的45 萬元購房款。二人表示,本案合同簽署時為空白文本,僅簽字捺印后交予周強,未約定付款及交房事宜。此外,他們主張?zhí)K明提供的《收條》實為支付高輝、李麗的建房補償款,與購房款無關。周強則辯稱與本案無關,且與蘇明另有未執(zhí)行的生效判決。
(三)查明事實
合同簽署情況:蘇明與陳剛、王芳簽訂兩份購房指標合同,均為先由陳剛、王芳簽字,再由周強轉交蘇明補簽。其中一份合同已另案解除,陳剛、王芳返還45 萬元購房款。
款項交付爭議:
蘇明提供向高輝、李麗的轉賬記錄、現(xiàn)金取現(xiàn)憑證及《收條》,主張已支付60 萬元購房款。
陳剛、王芳提交銀行流水,證明2019 年 4 月 3 日向周強司機轉賬 67 萬元,其中 50 萬元用于支付高輝、李麗建房補償款,10 萬元抵銷債務,7 萬元為周強報酬,并表示《收條》與購房無關。
其他證據:蘇明提交與周強的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試圖證明購房款交付事實,但未能直接佐證陳剛、王芳指示收款。
二、爭議焦點
蘇明是否實際向陳剛、王芳支付60 萬元購房款?
高輝、李麗出具的《收條》能否作為購房款交付的有效憑證?
陳剛、王芳同意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是否需返還購房款并支付資金占用費?
三、案件分析
(一)購房款交付的舉證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主張合同履行的一方需對履行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蘇明雖提供轉賬記錄、《收條》等證據,但款項支付對象為高輝、李麗,非合同相對方陳剛、王芳,且無證據證明后者指示收款。相反,陳剛、王芳提供的銀行流水及補償款支付說明邏輯清晰,形成完整證據鏈,削弱了蘇明主張的可信度。
(二)收條性質的認定
蘇明提交的《收條》未明確款項性質為“購房款”,且陳剛、王芳提供反證證明其為建房補償款。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該《收條》無法直接證明購房款交付事實,蘇明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陳剛、王芳同意解除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因蘇明未能證明支付購房款,其要求返還60 萬元及資金占用費的訴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等規(guī)定,判決:
蘇明與陳剛、王芳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于2024 年 5 月 30 日解除;
駁回蘇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合同條款需完備:涉及指標買賣等特殊交易,合同應明確房屋信息、價款支付方式、交付時間等關鍵條款,避免使用空白合同,減少事后糾紛。
款項交付留痕:大額交易應通過銀行轉賬等可追溯方式支付,且確保收款方為合同相對方或有明確授權,避免現(xiàn)金交付及第三方代收。
證據意識要強化:主張權利時需提供完整證據鏈,單一間接證據(如收條、錄音)難以證明事實,應保留溝通記錄、轉賬憑證等直接證據。
法律風險需警惕:購房指標交易存在政策限制及法律風險,買賣雙方應充分了解交易合法性,避免因合同無效或履行不能導致?lián)p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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