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23年5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對沈某被控敲詐勒索罪一案作出無罪判決。本案源于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沈某與上海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因公司未足額報銷油費及未明確續簽意向,沈某提出離職申請,后因公司以“嚴重失職”為由單方解除合同,沈某要求支付賠償金、加班費等未果,遂向有關部門舉報公司未繳社保、項目違建等問題。公司董事長王某主動提出支付13.5萬元換取沈某撤回舉報,后實際支付3萬元并錄音取證,隨后報案稱沈某敲詐勒索。公安機關以敲詐勒索罪立案,但法院經審理認定沈某無罪。
法院裁判核心觀點有二:其一,沈某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沈某與公司存在合法勞動爭議,其索要的賠償金、加班費等均屬勞動法明確保障的權益,且在協商失敗后申請勞動仲裁,未超出合法權利范圍。其二,沈某客觀上未實施“脅迫手段”。其舉報內容屬實,系合法維權行為,且公司多次主動提出支付款項并錄音,不符合被害人受脅迫情形。最終,法院強調勞動者以舉報用人單位違法為手段主張合法權益時,若索賠金額合理且基于法定權利,不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入庫編號:2023-05-1-229-002,人民法院案例庫:沈某敲詐勒索案—合法行使權利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
二、刑事法理分析一:權利行使的合法性審查是定罪關鍵
敲詐勒索罪的本質是行為人通過威脅或要挾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司法實踐中,需嚴格區分“合法維權”與“敲詐勒索”的界限,核心在于審查行為人主張的財產權益是否具有合法基礎,以及手段是否超出權利行使的合理限度。
首先,行為目的的合法性是排除犯罪的前提。本案中,沈某的訴求完全基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合同賠償金、加班費、社保補繳等法定權利。根據刑法理論,若行為人主張的財產權益存在明確法律依據,即便其通過舉報、投訴等方式施壓,只要未超出權利范圍,便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勞動者因欠薪舉報企業偷稅漏稅,即便企業迫于壓力支付欠款,也不能認定勞動者構成犯罪,因其目的系實現法定債權,而非“無中生有”索取財物。
其次,手段的相當性是判斷脅迫與否的核心。刑法中的“脅迫”需具備強制性與不正當性。沈某舉報公司違法行為,內容真實且途徑合法,本質上屬于公民監督權的正當行使。舉報本身不會對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非法侵害,反而是督促企業合規經營的社會有益行為。反之,若行為人虛構事實舉報,或索要遠超法定標準的“天價賠償”,則可能構成脅迫。例如,消費者以曝光產品質量問題為由索賠,若索賠金額有法律依據(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三倍賠償),即便企業迫于商譽壓力支付,也不構成敲詐勒索;但若索賠金額明顯虛高且缺乏計算依據,則可能涉嫌犯罪。
本案中,沈某主張的13.5萬元包含法定賠償金及社保補繳費用,金額計算有據可依,且在公司主動提出支付后,沈某仍堅持通過勞動仲裁解決爭議,足見其行為始終圍繞合法權利展開,未異化為以威脅手段非法牟利。
三、刑事法理分析二:被害人過錯對違法性評價的影響
刑法對敲詐勒索罪的認定需綜合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互動關系。若被害人存在過錯,且該過錯直接引發行為人的維權行為,則需審慎評價行為人行為的違法性。
其一,用人單位的違法性是本案的重要背景。沈某所在公司存在未依法繳納社保、項目違建等違法行為,且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提供證據證明沈某“嚴重失職”。企業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沈某采取舉報手段維權,屬于典型的“被害人過錯”。在此情形下,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維權手段有限,若因其合法施壓行為被定性為犯罪,將嚴重抑制勞動者維護自身權益的積極性,背離刑法保障公平的價值取向。
其二,被害人主動協商降低行為可罰性。本案中,公司多次主動約談沈某并提出支付款項,甚至報案后仍繼續支付3萬元,全程主導協商進程。這種“被害人積極促成財產轉移”的情形,與敲詐勒索罪中“被害人因恐懼被迫交付財物”的常態截然不同。企業的主動行為表明其認可糾紛的客觀存在,并試圖通過經濟補償化解矛盾,而非真正處于被脅迫狀態。因此,將此類協商過程認定為敲詐勒索,顯然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從 法理層面看,刑法對違法性的評價需兼顧社會效果。若企業違法用工的成本可通過“刑事報案轉嫁風險”,而勞動者維權反被定罪,將加劇勞資關系失衡,助長企業逃避法律責任。司法實踐中,對勞動者維權行為應秉持“包容審慎”態度,僅當索賠明顯超出合理范圍或手段嚴重違法時,才可啟動刑事追責。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指出,沈某案的無罪判決彰顯了司法對勞動者權益的傾斜保護,也為處理類似勞動爭議提供了重要參考:合法權利行使與敲詐勒索的界限,在于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相當、結果是否合理。勞動者維權時需注意固定證據、明確訴求依據,避免過度主張;企業則應依法經營、積極解決糾紛,而非濫用刑事手段打壓維權。唯有平衡雙方利益,才能構建健康有序的勞資關系,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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