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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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那么,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糾紛被打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我們來看一則案例:
基本案情
劉甲在某公司承建的某處施工現場工作,與某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某日,劉甲與劉乙商議使用工地塔吊機吊運建筑材料過程中發生爭執并相互斗毆,劉乙用匕首將劉甲眼部刺傷,經醫院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劉甲向某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市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甲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工傷”。
某公司不服該決定書,向某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省人社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劉甲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后產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決定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決定書。劉甲不服省人社廳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省人社廳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官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法官會議紀要中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在于對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進行救濟,適用本項對工傷進行認定時應作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不應要求“純潔的受害人”,若只有在暴力事件中完全無過錯的受害人才能夠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則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有違,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暴力等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方能夠阻卻對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
本案中,劉甲與劉乙因工作原因發生糾紛,劉乙心生怨氣產生犯意,兩次爭執打斗時間上前后連貫性較為明顯,且劉甲與劉乙在發生本案糾紛前并不相識,其受到傷害系因工作原因發生爭執所致。根據生效刑事判決,劉甲對于暴力侵害行為的后果并無過錯,二人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后未能冷靜處理確有不當,但劉甲的行為并不應導致其受到暴力傷害。即使劉甲在工作中存在行為不當的情形,也不應阻卻對其履行工作職責的認定。
周軍律師提醒,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應由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承擔“非工作原因導致”的舉證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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