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賄型受賄罪的理解與認識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索賄型受賄行為,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構成受賄罪。
索賄,顧名思義就是索取賄賂,受賄者主動提出收受財物的要求。但是,是不是只要受賄者提出給付財物的要求就必然屬于索賄行受賄罪呢?
一、先說什么是索賄
(一)索賄看似是受賄者單方行為,但本質是行受賄雙方意志的體現,應當審查行受賄雙方的主客觀行為。
筆者理解,索取賄賂要求受賄者具有主動性,同時也應要求被索賄者陷入被強制的困境,在不自愿的情況下支付了賄賂,二者同時具備才能認定為索賄。
案例:湯某某擔任某市政工程公司經理、某城建集團負責人等職務,在工程回款、工作安排等方面為倪某某謀取利益。雙方保持著長期的這種“業務”往來。案發后,其中收取倪某某的390萬元系湯某某向倪某某主動提出給付要求,生效判決認為爭議焦點之一是該390萬元是否構成索賄。
判決認為,在倪某某與湯某某建立聯系的20年時間里,雙方保持著不正當的“業務”往來。倪某某表示給付湯某某財物是為維持關系,以便湯某某為其謀取利益。湯某某提出付款要求,倪某某未拒絕。結合倪某某證言及二人交往時間跨度等情況,二人已經形成長期的權錢交易關系,盡管390萬元系湯某某主動提出,但并未違背倪某某的主觀意愿,不應認定構成索賄。
由此可見,索賄要求雙方完整的意思表示,首先要求受賄者主動提出給付財物要求,其次要求“行賄者”陷入被強制的狀態,即在違背自身真實意愿的情況下給付財物。同時具備,缺一不可,而且要尤其審查“行賄者”心理狀態和主觀意愿。
(二)如何認定“行賄者”的自愿性?
案例:趙某系某地區住建局工作人員,之前為承接某拆遷項目的企業老板甲和乙分別提出借款要求。甲之前就稱“想感謝一下”,但甲認為給付50萬元過高,只給付了20萬元,并稱趙某不用償還。乙聽到借款需求后,礙于趙某與自己業務有直接職務關聯,就同意借款50萬元。
乙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提出3次還款催討,但趙某沒有歸還意思,乙擔心繼續催討會影響自己的業務,直至案發再未催討。
本案中,趙某主動向甲、乙提出給付錢款要求。但是甲乙的態度并不相同。甲之前就“想感謝一下”,其主觀上原本就存在行賄的意愿,對于50萬元不情愿,但是不足以使甲達到被強迫的心理強制。其向趙某提供20萬元并表示不用歸還,能體現其提供錢款的主動性、自愿性,屬于“你情我愿、各取所需”的默契型權錢交易,不宜認定趙某對甲索賄。
對乙而言就存在區別,乙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向趙某催討,足見乙無主動、積極給付錢款的意愿。雖然后期不再催討,是基于“擔心得罪”“影響業務”的心理強制,在“極不情愿”的境況下放棄主張,足見其給付財物的被動性、抵觸性,可認定為趙某對乙索賄。
二、再說索賄型受賄罪是否必須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
字面理解,索賄根本就不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就能入罪。但是,索賄人之所以索賄不僅利用自身職務便利,而且也能通過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否則“行賄人”也不會給付財物,或者說沒有給付財物的必要。
筆者認為,索賄型受賄罪仍然需要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受賄罪必然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這是不言自明的不成文要素,刑法如此規定只是行文需要而無須特別強調。
索賄與收賄一樣,請托人請托而受賄或索賄;謀取利益后收賄或索賄;受賄或索賄不給他人制約,等等。總之,行賄人都是為了受賄人為其謀取利益,無論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只不過在索賄案件中,往往呈現出“行賄人”不給賄賂就不履行某職責或者對其采取某種制約行為而已。由此可見,“為他人謀取利益”往往是索賄的理由。因此,不能因行文所需而否定“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受賄罪的必備犯罪構成要件。
總結一句話:受賄罪是權錢交易、以權換錢,不是以權強行要錢。既然是以權換錢,必然要有“謀取利益”這一換取錢款的對價,如果沒有交換的對價“物”,那就是赤裸裸的以權要錢的敲詐勒索行為了。
實踐中區分索賄與收賄的行為是為了辨析事實、正確適用刑法規定,而非認為只要認定為索賄情節就無須審查“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犯罪構成要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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