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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淑婉、周淑蕓
被告:周志遠
關聯關系:周淑婉、周淑蕓、周志遠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為周明遠與林秀蘭。周明遠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去世,林秀蘭于 2018 年 5 月 3 日去世 。
(二)原告訴求與事實理由
周淑婉、周淑蕓訴請:
判決一號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區 × 路 × 號 × 區 × 號樓 × 單元 × 號)由周淑婉、周淑蕓、周志遠按份所有,其中周淑婉、周淑蕓各占八分之一份額,周志遠占四分之三份額;
判決享有二號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區 × 路 × 號 × 號前平房 × 號)使用權,由周淑婉、周淑蕓、周志遠共同使用;
判決周志遠立即向周淑婉、周淑蕓各支付房屋使用費 14,625 元(按 9,000 元 / 月的標準,自 2022 年 3 月 28 日起計算至交付之日,暫算至 2023 年 4 月 28 日);
訴訟費用由周志遠承擔。
事實理由:一號房屋為周明遠、林秀蘭夫妻共同財產,二號房屋由二人享有使用權。林秀蘭去世后,周淑婉、周淑蕓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其遺產。周明遠去世后,周志遠獨占房屋且未支付使用費,故訴至法院請求分割房屋、確認使用權并支付費用。
(三)被告答辯
周志遠辯稱:不同意周淑婉、周淑蕓的訴訟請求。周志遠主張自己盡到主要贍養義務,周明遠留有公證遺囑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且林秀蘭對夫妻財產貢獻較小,應多分份額,可向對方支付補償款。同時認為二號房屋使用權不屬于遺產范圍,不認可周淑婉、周淑蕓的第二、三項訴求。
(四)法院認定事實
家庭與繼承關系:周明遠與林秀蘭育有周淑婉、周淑蕓、周志遠三名子女,二人均已去世且父母早亡,生前林秀蘭未留遺囑 。
房屋權屬情況:
2000 年,周明遠與甲研究院簽訂契約,以成本價購得一號房屋,2003 年取得房產證,屬夫妻共同財產;
二號房屋由某醫院分配給周明遠使用,為不成套公有住房,無產權證 。
遺囑與證據:2018 年 11 月 1 日,周明遠訂立公證遺囑,指定一號房屋中其份額及可繼承林秀蘭的份額、名下存款均由周志遠繼承;周志遠提交回憶錄、病歷等證明盡主要贍養義務,周淑婉、周淑蕓提交病歷主張自己盡更多贍養義務 。
房屋評估:經申請,法院委托評估機構鑒定,一號房屋市場價值為 4,629,554 元,周志遠支付鑒定費 14,000 元 。
二、爭議焦點
林秀蘭遺產在一號房屋中的份額應如何分割?周志遠是否因盡主要贍養義務可多分?
一號房屋應采取按份共有還是折價補償的分割方式?
二號房屋使用權能否作為遺產進行分割?
周淑婉、周淑蕓主張的房屋使用費是否應得到支持?
三、案件分析
(一)林秀蘭遺產份額的分割
一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周明遠、林秀蘭各占二分之一份額。林秀蘭去世后,其份額作為遺產由三名子女法定繼承,每人應分得六分之一。但周志遠提交的證據(如周明遠回憶錄、長期照顧記錄等)表明其與配偶長期照料父母,在林秀蘭患病期間承擔主要護理責任,符合 “盡主要贍養義務” 情形,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法院可酌情對其多分遺產。
(二)一號房屋的分割方式
周志遠通過遺囑繼承周明遠份額,并因盡主要贍養義務在林秀蘭遺產分割中多分,實際占有房屋大部分份額。考慮其無其他住房、具備支付補償款能力,且按份共有可能引發后續居住矛盾,為減少訴累、保障特殊困難群體權益(周志遠配偶為殘疾人),將房屋判歸周志遠所有,由其向周淑婉、周淑蕓支付折價補償款更為合理。
(三)二號房屋使用權的性質
二號房屋為公有住房,使用權不屬于個人財產,不滿足遺產 “個人合法財產” 的構成要件,故不能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周淑婉、周淑蕓的相關訴求缺乏法律依據。
(四)房屋使用費的主張
在本案訴訟前,房屋繼承問題尚未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權屬處于未明確狀態,周淑婉、周淑蕓主張房屋使用費缺乏事實基礎,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結果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
一號房屋歸周志遠繼承所有,周志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辦理過戶手續,費用自理;
周志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周淑婉、周淑蕓各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 50 萬元;
駁回周淑婉、周淑蕓、周志遠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案件啟示
重視遺囑訂立與保存:通過公證遺囑可明確遺產分配,減少繼承糾紛。立遺囑時應確保形式合法、內容清晰,妥善保存原件并告知繼承人。
保留贍養義務履行證據:主張多分遺產的繼承人,需提供充分證據(如醫療記錄、陪護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明盡主要贍養義務,避免空口無憑。
明晰遺產范圍:公有住房使用權、租賃權等非個人財產不屬于遺產,不能通過繼承方式分割,當事人應準確區分財產性質。
合理選擇財產分割方式:法院在分割遺產時,會綜合考慮各方權益、財產性質及實際居住情況,優先選擇減少矛盾、保障特殊群體的方案,當事人協商時也應遵循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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