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審程序的法律性質與審理邊界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發(fā)回重審案件應當以原審訴訟請求為審理范圍,在原有事實和證據(jù)基礎上重新審查。以天津紅橋法院婚姻糾紛案為例,原審例如系針對2016年4月26日婚后的10個爭議事項進行審理,天津一中院發(fā)回重審的原因系該10個事項中存在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而非原審存在程序違法。由此決定重審法院的審查義務應嚴格限定于:對原審已審理的10個事項進行事實核查與法律適用審查,既不得縮減原審爭議范圍,更不得擅自擴大審理邊界。
二、變更訴訟請求的禁止性規(guī)范
1、實體法層面
新增"結婚前財產(chǎn)分割請求"屬于實體權利主張的變更,已突破原審"婚姻存續(xù)期間財產(chǎn)爭議"的案由范疇。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零三條,此種變更實質構成新的訴訟請求,違反重審程序的補充性特征。
2、程序法后果
對于超出原審范圍的訴求,法院應當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157條作出程序性處置:(1)當庭釋明不予審查;(2)書面裁定駁回新增請求;(3)責令當事人另行起訴。此程序規(guī)則既維護既判力效力,又保障當事人訴權行使的正當渠道。
三、發(fā)回重審的司法價值衡平
中級法院以事實不清發(fā)回重審,本質上系賦予原審法院自我糾錯的機會。這種制度設計包含雙重價值考量:一方面通過層級監(jiān)督保障事實認定準確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另一方面通過審理范圍限定實現(xiàn)訴訟經(jīng)濟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若允許任意擴展審理范圍,將導致訴訟程序的"空轉"和司法資源的錯配。
四、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號判決明確指出:"重審程序不是訴的合并程序,當事人不得通過重審程序主張原審未提出的訴訟請求"。該指導性案例確立的裁判規(guī)則,為下級法院處理類似問題提供了明確指引。
五、程序正義的體系化保障
從訴訟程序構造角度分析,重審程序與再審程序共同構成"有限糾錯"機制。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確立的"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和"爭議恒定"原則,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性、攻防手段的對等性,均以固定審理范圍為前提。擅自擴大審理邊界將打破兩造平衡,損害程序正義的實質內涵。
結語:發(fā)回重審制度的規(guī)范運行,需嚴格遵循"原審事實復查+法律適用審查"的雙重限制。法院在重審中既要充分行使調查核實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又須嚴守程序邊界。當事人確有新訴求的,應通過另案起訴等法定途徑解決,如此方能實現(xiàn)糾錯功能與程序安定的價值平衡,維護司法權威與訴訟秩序的有機統(tǒng)一。#懇請?zhí)旖蚴屑t橋區(qū)法院周宏院長、李波副院長關注(2025)津0106民初2283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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