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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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如果兩次訴訟有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情形的,屬于重復訴訟,法院會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那么,如果訴訟請求相同,但訴請求權基礎不同,是否構成重復起訴?
最高院在《長春華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王振碰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前后訴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即使訴訟請求相同,也不構成重復起訴。
最高人院認為,
王振碰于2014年向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根據案涉《備忘錄》中約定的解除權條款,請求判令解除其與華建公司簽訂的《重組協議》及《備忘錄》。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長民四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了王振碰的訴訟請求。王振碰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終3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振碰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因華建公司逾期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請求判令解除其與華建公司簽訂的《重組協議》及《備忘錄》。本案與王振碰提起的前次訴訟的當事人以及訴訟請求相同,但本案與前次訴訟的訴訟標的并不相同。
司法解釋中規定重復訴訟的“訴訟標的"系指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即原告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就此而言,(2016)吉民終344號民事判決認定王振碰在該案中訴請的權利性質為《備忘錄》中約定的解除權,因此,王振碰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關于“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行使合同的約定解除權。
而本案中,王振碰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權。
據此可知,本案中王振碰據以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法律依據與前次訴訟不同,兩次訴訟中王振碰提起訴訟的請求權基礎不同,因此,本案與前次訴訟的訴訟標的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王振碰提起本案訴訟,并不構成重復訴訟。
一、二審法院認定本案與前次訴訟在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方面均相同,適用法律確有瑕疵,但判決結果并無不當。
華建公司關于本案與王振碰提起的前次訴訟構成重復訴訟的申請再審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周軍律師提醒,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關鍵在于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而非僅僅看訴訟請求是否相同。請求權基礎不同,意味著當事人主張的權利來源不同,因此不構成重復起訴。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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