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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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債務關系中,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時,債權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權。
那么,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必須確定,債權人才能代位行使?
我們來看最高院兩則案例:
案例一 《安徽河海水利水電機械維護有限公司、西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次債權到期’并不要求‘次債權確定’,關于次債權數額的爭議可以在代位權訴訟中解決”。
最高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本案中,判斷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備行使代位權的條件,關鍵是看中冶東方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債權到期”并不要求“次債權確定”,關于次債權數額的爭議可以在代位權訴訟中解決。
案例二《貴州新建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陳建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司法解釋僅要求“次債權到期”,次債權是否確定原則上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而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的問題。
最高院認為,
代位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債務人怠于行使次債權時如何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問題。如果行使代位權需要以次債權確定為前提,則在債務人怠于確定次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法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將完全落空。
因此,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行使代位權要求次債權到期,而未要求次債權確定。在司法解釋僅要求“次債權到期”的情況下,次債權是否確定原則上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而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的問題。
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觀點認為,代位權行使并不以次債權必須確定為前提,次債權數額的爭議可在代位權訴訟中解決。這一觀點在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及次債務人各方利益的基礎上,更側重于保障債權人在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能夠及時、有效地通過代位權訴訟獲得救濟,充分發揮了代位權制度在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債權債務關系方面的積極作用。
周軍律師提醒,雖然次債權不要求在代位權行使前確定,但債權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時,仍需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以及該債權已到期等基本事實。次債務人也有權對債務人的債權提出抗辯,若次債務人提出的抗辯成立,可能會影響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范圍甚至導致代位權不成立。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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