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情】孫某系某公司員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公司負責人指派去北京機場接人。其從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開區華苑產業園區國際商業中心(以下簡稱商業中心)八樓下樓,欲到商業中心院內停放的紅旗轎車處去開車,當行至一樓門口臺階處時,孫某腳下一滑,從四層臺階處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動。經醫院診斷為頸髓過伸位損傷合并頸部神經根牽拉傷、上唇挫裂傷、左手臂擦傷、左腿皮擦傷。
人社局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孫某向園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園區勞動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根據受傷職工本人的工傷申請和醫療診斷證明書,結合有關調查材料,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工傷認定標準,沒有證據表明孫某的摔傷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決定不認定孫某摔傷事故為工傷事故。
孫某不服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一審:認定工傷
原告孫某訴稱: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情形。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人事局(以下簡稱園區勞動局)不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并判令園區勞動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為。
被告園區勞動局辯稱:公司業務員孫某因公外出期間受傷,但受傷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腳底踩空,才在下臺階時摔傷。其受傷結果與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務沒有明顯的因果關系,故孫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公司述稱:因本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孫某事發前已被淘汰。但因其原從事本公司的銷售工作,還有收回剩余貨款的義務,所以才偶爾回公司打電話。事發時,孫某已不屬于本公司職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場所范圍內摔傷,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園區勞動局所作(2004)000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二、限園區勞動局在判決生效后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園區勞動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定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園區勞動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決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孫某是在工作時間內摔傷,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一是孫某摔傷地點是否屬于其“工作場所”?二是孫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三是孫某工作過程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
一、關于孫某摔傷地點是否屬于其“工作場所”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該規定中的“工作場所”,是指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應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本案中,位于商業中心八樓的公司辦公室,是孫某的工作場所,而其完成去機場接人的工作任務需駕駛的汽車停車處,是孫某的另一處工作場所。汽車停在商業中心一樓的門外,孫某要完成開車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門外停車處,故從商業中心八樓到停車處是孫某來往于兩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也應當認定為孫某的工作場所。園區勞動局認為孫某摔傷地點不屬于其工作場所,系將完成工作任務的合理路線排除在工作場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識。
二、關于孫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傷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即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存在一定關聯。孫某為完成開車接人的工作任務,必須從商業中心八樓的公司辦公室下到一樓進入汽車駕駛室,該行為與其工作任務密切相關,是孫某為完成工作任務客觀上必須進行的行為,不屬于超出其工作職責范圍的其他不相關的個人行為。因此,孫某在一樓門口臺階處摔傷,系未完成工作任務所致。園區勞動局主張孫某在下樓過程中摔傷,與其開車任務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傷,缺乏事實根據。另外,孫某接受本單位領導指派的開車接人任務后,從公司所在商業中心八樓下到一樓,在前往院內汽車停放處的途中摔倒,孫某當時尚未離開公司所在院內,不屬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三、關于孫某工作中不夠謹慎的過失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排除工傷認定的三種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職工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屬于上述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卻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的關聯關系。工傷事故中,受傷職工有時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過失行為,工傷保險正是分擔事故風險、提供勞動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將職工個人主觀上的過失作為認定工傷的排除條件,違反工傷保險“無過失補償”的基本原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據此,即使孫某工作中在行走時確實有失謹慎,也不影響其摔傷系“因工作原因”的認定結論。園區勞動局以導致孫某摔傷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氣使臺階地滑,而是因為孫某自己精力不集中導致為由,主張孫某不屬于“因工作原因”摔傷而不予認定工傷,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園區勞動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孫某為工傷的決定,缺乏事實根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案號:(2005)津高行終字第0034號
本案爭議核心在于工傷認定中“工作場所”與“工作原因”的邊界。法院從保護勞動者權益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作了擴張解釋,將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移動區域(如辦公室至停車場的路徑)納入“工作場所”,并強調“因工作原因”只需傷害與履職行為存在關聯性,不要求直接因果關系,符合工傷保險“無過失補償”的立法目的。
合理性:法院的認定具有邏輯自洽性。孫某受指派外出接人,其下樓前往停車場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必要環節,摔倒雖因自身不慎,但屬工作過程中難以完全避免的風險,符合工傷認定的實質條件。
潛在爭議:人社局及公司主張的“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場所”亦有一定依據。若嚴格限定“工作場所”為固定辦公點,或要求傷害與工作內容存在直接因果關聯(如因駕駛車輛受傷),則結論可能不同。但法院的擴張解釋符合社會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普遍期待。
企業合規提示:用人單位需注意,員工在合理工作動線中受傷大概率被認定為工傷,即便存在過失。若主張勞動關系已終止,須留存書面解除證據,否則可能因舉證不能而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裁判平衡了法條文義與實質公平,對類似工傷認定爭議具有參考價值,但亦提示立法或可進一步細化“工作原因”的認定標準,以減少解釋分歧。
有法律問題,歡迎來電咨詢。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