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對已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進行減資,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的,構成瑕疵減資。由于與實繳制背景下的瑕疵減資存在較大差異,不應類推適用股東抽逃出資的法律規定,而應當從平衡保護債權人利益和股東利益的角度出發,認定特定債權人對瑕疵減資的異議具有對抗效力,相關股東仍需以減資前的認繳出資總額為限對特定債權人承擔責任。具體到特定債權人對相關股東所提起的補充賠償責任之訴,則應結合案件事實,參照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相關規定予以認定』
天元公司訴謝某某、段某某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1)滬01民終1645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盧穎樊蕾
基本案情
天元公司訴稱:其與久財公司訂有廠房土地租賃合同,久財公司向其租用廠房、辦公用房和職工宿舍等。久財公司在未通知債權人天元公司的情況下非法減資。謝某某、段某某作為久財公司的股東,應對久財公司在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通中院)(2019)蘇06民終4945號(以下簡稱19蘇終4945號)民事判決項下所負債務向天元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謝某某、段某某辯稱:久財公司在辦理減資手續時,天元公司對久財公司并不享有債權,無需履行通知天元公司的義務;謝某某、段某某已通過報紙公告等途徑對減資事宜進行了公示,減資程序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天元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久財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成立,注冊資本為520萬元,股東為謝某某、段某某,認繳出資額分別為260萬元,出資時間是2046年9月前。
2018年4月17日,謝某某、段某某形成股東會決議,將久財公司的注冊資本由520萬元,減至100萬元,謝某某、段某某各減資210萬元。同日,謝某某、段某某在青年報刊登減資公告。
天元公司于2018年5月以租賃合同糾紛為由向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安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8)蘇0621民初3579號(以下簡稱18蘇初3579號)。2019年6月18日,海安法院作出判決:一、判令解除天元公司與久財公司的廠房土地租賃合同等;二、久財公司給天元公司租金及占用費;三、駁回天元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天元公司與久財公司均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19蘇終4945號民事判決:一、維持18蘇初3579號第一項判決;二、撤銷18蘇初3579號第三項判決;三、變更18蘇初3579號第二項判決為:久財公司支付天元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間的租金和占用費合計1,076,263.50元及利息損失……;四、駁回天元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19蘇終494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至2018年3月15日,久財公司應付的租金為1,964,076.50元,久財公司實際支付2,445,450元,按照合同約定的“押一付六”,提取一個月的押金365,264.50元,久財公司支付了租金2,080,185.50元,多付租金116,109元。合同約定的租金支付日期是下個房租付款周期前七天,即2018年3月9日,該部分租金計算自2018年3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7月24日為1,570,637元,扣減多付的租金116,109元,實際應付1,454,528元。合同解除后,雙方應當結算費用,扣除防水費13,000元,押金365,264.50元,久財公司還應給付1,076,263.50元。
海安法院(2020)蘇0621執2828號民事裁定書載明:南通中院作出的19蘇終4945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依該判決,久財公司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天元公司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間的租金和占用費合計1,076,263.50元及利息損失;因久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義務,天元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海安法院申請執行,海安法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執行過程中,海安法院依職權對久財公司財產進行了調查。現久財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本次執行程序應予終結。
二審審理過程中,對于久財公司的清償能力,謝某某、段某某稱,久財公司賬戶已沒有資金,設立久財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響應當地招商引資政策單獨運作天元公司的產業園,目前久財公司沒有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裁判結果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作出(2021)滬0120民初10991號民事判決:駁回天元公司的訴訟請求。
天元公司以其為久財公司減資決議作出之時的已知債權人、久財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為由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滬01民終1645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1)滬0120民初10991號民事判決;二、謝某某在2,100,000元的范圍內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6民終4945號民事判決中久財公司應給付天元公司的租金、到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損失和遲延履行金總計1,307,861.48元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三、段某某在2,100,000元的范圍內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6民終4945號民事判決中久財公司應給付天元公司的租金、到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損失和遲延履行金總計1,307,861.48元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久財公司的減資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若構成瑕疵減資,在久財公司系對認繳未屆出資期限的注冊資本進行減資的情況下,天元公司要求股東謝某某、段某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主張是否成立。
對于爭議焦點一:
首先,系爭減資決議作出之時,天元公司與久財公司間的租賃合同關系存續并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約定剩余租賃期限也尚有十余年之久,天元公司與久財公司在該合同項下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天元公司享有要求久財公司支付租金的請求權,債權是否到期及債權數額是否明確等,均不影響天元公司作為債權人的身份。
其次,系爭減資決議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而早在同年3月9日,久財公司即已欠付合同約定應付未付租金高達200余萬元,天元公司對久財公司已享有到期債權。
最后,至于天元公司與久財公司間租賃合同解除時間的問題:
第一,該租賃合同已經19蘇終4945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本案中,一審法院以天元公司在此之前已多次向久財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為由,認為“在19蘇終4945號認定天元公司享有的解除權成立時,系爭租賃合同即應解除,即2018年4月9日”,缺乏依據,存在不當。
第二,退一步講,即便租賃合同于2018年4月9日已解除,但雙方并未進行合同解除后的結算,久財公司也繼續實際占有租賃房屋,一審法院僅計算至2018年4月9日或2018年4月17日(系爭減資決議作出之日),且將租賃押金也計算之內,認為久財公司對天元公司已不負債務,亦有不當。
綜上所述,天元公司系久財公司作出公司減資決議之時的已知明確債權人,久財公司就減資事宜對天元公司負有通知義務,以便天元公司選擇要求久財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久財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存在程序瑕疵。
對于爭議焦點二:
謝某某、段某某作為久財公司的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作出減資決議而未依法通知債權人,免除了自身已認繳但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雖因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客觀上未直接影響久財公司當下的償債能力,但對認繳出資的瑕疵減資侵犯了天元公司的信賴權益,系爭減資決議對天元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謝某某、段某某仍要以其各自在久財公司減資前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天元公司承擔責任。
現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久財公司已經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謝某某、段某某亦確認久財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據此,久財公司符合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比照《企業破產法》第35條的規定,謝某某、段某某未屆期限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故天元公司要求謝某某、段某某對久財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各在21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案例評析
公司應當在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后的規定時間內通知已知債權人,未依法履行通知程序的,構成瑕疵減資。本案法律適用難點在于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瑕疵減資股東責任的認定。
一、從法律規范要素來看,不應類推適用抽逃出資法律規定認定認繳出資瑕疵減資的股東責任
第一,行為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其中可見,構成抽逃出資的行為要件基本特征為“出資抽回”,其前提必然是股東已經實際出資,實繳出資的瑕疵減資也是如此。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出資并未實際出資,認繳出資瑕疵減資的行為特征與抽逃出資及實繳出資的瑕疵減資顯然不符。
第二,行為影響
股東出資是公司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抽逃出資或實繳出資后的瑕疵減資行為,均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同時削弱了公司的經營和償債能力,直接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對認繳出資進行減資則事實上是免除了股東自身已認繳但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因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客觀上未直接影響公司當下的償債能力,無法與債權人的未獲清償形成直接因果關系。
相比之下,抽逃出資及實繳出資瑕疵減資的行為影響較認繳出資瑕疵減資更為直接。
第三,法律后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
然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通常情況下,個體債權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償對其所負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使股東的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若對認繳出資瑕疵減資的股東責任直接類推適用抽逃出資的法律規定,實質上會產生與股東認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甚至直接歸于個體債權人的效果,突破了現有法律規定,依據不足。
二、從法律構成要件來看,無法直接依據侵權責任規定判定認繳出資瑕疵減資股東的賠償責任
債權人所主張的瑕疵減資股東責任本質上屬于一種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侵權責任。在公司法未對瑕疵減資股東責任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直接依據侵權責任法律規定予以認定,需對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予以分析。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含四個方面:一、有不法行為;二、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三、不法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就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的公司瑕疵減資而言,公司股東作出瑕疵減資決議且未依法通知已知債權人,違反了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主觀上存在過錯,符合上述構成要件一和要件四。對于其他兩個構成要件是否匹配,分析如下:
(一)損害事實
根據公司減資的法律規定,公司依法履行通知義務后,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的規定時間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因此,未通知已知債權人的瑕疵減資行為,損害的是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以及對公司減資前的注冊資本所產生的合理信賴利益。
然這一損害事實,并不當然等同于債權人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的損失。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包括財務獨立、責任獨立等。對于未實現的債權,債權人依法享有通過訴訟或執行程序要求公司進行清償的權利。
因此未獲清償的債權并不當然屬于債權人的實際損失。除非公司確已喪失清償能力,如進入破產程序,或經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事實上已具備破產原因。
(二)因果關系
對未認繳出資進行減資,事實上是免除股東自身已認繳但尚未履行的出資義務,因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并非將已實際出資的資金減少,客觀上并未不影響公司當下的資產情況及償債能力,亦無法與債權人的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形成直接的因果關系。
三、瑕疵減資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法》關于公司減資的規定為管理性規定
公司減資本質上屬于公司內部行為,由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屬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疇。
從《公司法》關于公司減資的規定來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并非效力性規定。
在一般情況下,減資行為按照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作出即可成立有效。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將減資事項通知已知債權人即作出減資行為,屬于程序瑕疵,并不導致公司減資決議無效。
(二)瑕疵減資決議對特定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不管是在實繳制還是認繳制下,注冊資本都是股東對公司承擔責任的限額,是公司對債權人的信用擔保。
公司法規定公司減資的通知程序義務,是對公司交易安全及公司減資前已有債權人對公司注冊資本的信賴利益進行保護。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的瑕疵減資行為,損害了特定債權人的知情權和信賴利益,但特定債權人也因此獲得了異議對抗效力,即瑕疵減資決議對公對特定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也即減資不成。
在實繳制下,相關股東需將瑕疵減資部分補足,即損失填平;在認繳制下,則是認繳資本總額的恢復,即股東對特定債權人責任承擔的限額恢復至減資前。
四、現有法律框架下瑕疵減資股東責任的認定
如上文所述,瑕疵減資決議對特定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相關股東仍需以各自在公司減資前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特定債權人承擔責任,實現了對特定債權人信賴利益的保護。
但同時,相關股東就其對于特定債權人所“恢復”的認繳出資額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也應得到保護。對股東責任的認定,同樣不能突破現有法律關于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條件的規定。
(一)從現有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來看
對于認繳出資加速到期采取的態度是嚴格的限縮解釋,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公司解散清算時,股東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且并未賦予單個債權人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其債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權利。
(二)2019年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6條對于“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規定了兩個例外情形: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依據該規定,加速到期的出資有了可以直接歸于提起訴訟的債權人,而非歸為公司財產的情形,在個別債權人利益和整體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傾向了個別債權人。這也是目前對于瑕疵減資股東責任可據以認定的重要理論依據,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對于第(2)種例外情形
會議紀要主要針對的是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延長股東已屆或將屆出資期限的認繳出資,實質上是公司放棄即將到期的對股東的債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
這一情形與未屆出資期限認繳出資的瑕疵減資有明顯不同,前者的期限利益事實上已不受保護,且通過延長出資期限逃避到期債務的惡意大于未依法履行通知程序的瑕疵減資。這種情況本身也也已符合股東對公司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法律要件。因此,瑕疵減資股東責任的認定不宜參照適用該情形。
其次,對于第(1)種例外情形
實際上是比照了《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在滿足“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條件下,賦予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權利。
對于認繳出資瑕疵減資來說,減資決議對特定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實質上就是股東的認繳出資義務恢復至減資前,那么股東出資責任的承擔當然可以適用該種情形。
對此觀點,已有相關案例判決意見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203號《武漢中化燃油有限公司、岳陽市天裕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中載明“如天裕實業公司存在不當減資的行為,對其未依照公司法第177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的特定債權人,則不發生減資法律效力,在公司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公司股東仍應在其認繳但未屆期限的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以上,對于瑕疵減資股東責任的認定,應由特定債權人對“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標準達到足以證明公司“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程度的,特定債權人要求股東在減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訴請主張,應獲支持。
如本案中,久財公司已經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股東謝某某、段某某亦確認久財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久財公司符合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天元公司有權要求股東謝某某、段某某在各自減資范圍內對久財公司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但在公司尚未達到“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程度的,股東則無需就瑕疵減資對特定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特定債權人對瑕疵減資決議依然享有異議對抗效力,待公司具備破產原因時,可再行提起訴訟追究股東的補充賠償責任。
(三)新《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不會影響上述參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所作關于瑕疵減資股東責任的認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根據該規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結果仍是僅歸屬于公司,而非個別清償。相較于《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來說,該規定更符合對公司資本補足的立法本意,也能更好的實現個別債權人利益和整體債權人利益的平衡。
但對于瑕疵減資股東責任來說,瑕疵減資僅是相對于特定債權人而言,對于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來說,公司減資決議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并已作變更登記后,已經生效并具有了公示效力。
相關股東因瑕疵減資“恢復”的認繳出資限額,僅對特定債權人負責。特定債權人要求股東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不影響公司資本充足及整體債權人的利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 ……
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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