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小公司僅有執行董事簽字同意對外擔保,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
為保護公司和股東利益,小公司對外擔保依法須經股東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決議的公司無須承擔對外擔保責任。
閱讀提示:
實踐中,股東人數較少、規模較小的公司往往不設董事會、僅設一名執行董事,僅有執行董事簽字同意對外提供擔保,各方當事人可能就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產生爭議。這種情形下,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同意對外擔保具有合理信賴,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人民法院將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擔保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審結的一則涉合同糾紛的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審理思路。
裁判要旨:
不設董事會、僅設一名執行董事的小公司對外擔保依法須經股東會決議,債權人未舉證證明審查過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法僅憑執行董事簽字成為善意債權人,公司不應就此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簡介:
1、2018年1月12日,甲公司(原告一)、乙公司(原告二)與丁公司(被告一)就代償債務事宜簽訂協議,約定自甲、乙公司代償丁公司債務之日起計利息,被告一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兩原告還本付息。
2、隨后,丙公司(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鄧某,出具書面的簽字意見,同意丙公司就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此外,鄧某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并持有被告一76.68%的股權。
3、因被告一丁公司違約,原告甲、乙公司向四川省某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一還本付息,被告二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4、四川某中院一審認為,原告關于要求被告一還本付息的主張成立、關于要求被告二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不成立,判決被告一還本付息,駁回原告關于被告二的訴訟請求。
5、原告甲、乙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鄧某簽字同意不產生丙公司提供擔保的法律后果系適用法律錯誤,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中的錯誤判項,改判丙公司就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6、四川高院二審認為甲、乙公司的上訴事由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甲、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認為丙公司未設董事會,其執行董事鄧某簽字即具有董事會決議的效力,甲、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一、二審判決關于丙公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認定錯誤,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中的錯誤判項、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支持丙公司就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8、2023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甲、乙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件爭議焦點:
丙公司是否應對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要點:
一、甲、乙公司主張丙公司就案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依據是丙公司的執行董事鄧某簽字同意為丁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經查,丁公司對外差欠債務,甲公司、乙公司同意由其代為清償丁公司所欠債務后,丁公司再向其償還代償資金,丙公司執行董事鄧某代表公司簽字同意為丁公司在甲公司、乙公司代償范圍內的償還義務承擔擔保責任。甲公司、乙公司據此申請再審主張丙公司執行董事鄧某在提供擔保的協議上簽字具有相當于丙公司董事會決議的效力,案涉擔保條款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合法有效,丙公司應當對丁公司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依據公司法關于擔保須經內部決議的規定以及防止相關主體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規定,公司授權必須區分為一般授權、特殊授權,對外擔保屬于特殊授權,不設董事會的公司僅經執行董事簽字同意、未經股東會決議的,不能產生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認為,公司法(2018年)第十六條第一款(注:對應《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第二款(注:對應《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注:對應《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第二百一十六條(注:對應《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上述規定明確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授權模式,并區分了一般擔保和關聯擔保的不同授權模式。雖然有限責任公司在不設董事會的情況下,執行董事可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但為防止執行董事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在公司對外擔保事務方面,尤其是涉及為執行董事的關聯公司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不能簡單依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注:對應《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認為執行董事簽字就相當于董事會決議,考慮到執行董事為存在關聯關系的主體提供擔保可能導致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受到損害的,故應當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注:對應《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
三、因鄧某的多重身份,僅經其簽字同意丙公司對丁公司債務提供擔保將可能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甲、乙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審查過丙公司的決議,丙公司擔保無效。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鄧某系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持有丙公司10%股權,同時鄧某系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持有丁公司76.68%股權,故身為丙公司執行董事的鄧某,與其控股的丁公司之間具有關聯關系,其為丁公司提供的擔保可能會損害丙公司利益和其他股東利益。
據此,執行董事鄧某以公司的名義為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擔保,構成關聯擔保,應當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注:對應《公司法》(2023年修訂)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故一、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乙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審查過丙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不屬于善意債權人,認定丙公司提供的案涉擔保無效,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甲、乙公司的再審理由不成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南充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案》,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號:(2023)最高法民申901號]。
實戰指南:
一、建議類案中的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重點舉證證明審查過公司的公司章程文件、董事會決議文件、股東會決議文件。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因事關公司、全體股東的重大利益,因此非公司人員的一般授權事項,債權人在要求公司提供擔保時,應當謹慎、細致,通過內部法務人員、外聘法律專業服務機構(如律師事務所)審查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該公司的內部章程規定,并對相應的審查記錄留痕、確保相關的文件存檔,以確保自身系善意債權人,否則,將來糾紛發生時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目的可能會落空。
在此,我們建議,通過訴訟的途徑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債權人,應聯系經辦擔保事宜的具體業務人員,厘清自身對該公司對外擔保依法定及其章程規定經內部決議的審查記錄有哪些,并提供相應的資料進行佐證。
二、針對類案中被訴承擔擔保責任的小公司及其訴訟代理人,核查擔保是否經過公司內部的有效決議,從有關人員同意公司對外擔保之時的企業股東構成、公司章程規定來準備答辯意見。
考慮到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公司法為避免公司的個別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作出不理性的決策造成公司的重大損失,因此對公司的對外擔保,設定了須經內部決議的法定條件。也就是說,公司的對外擔保,個別人說了不算,必須符合公司和股東整體的利益,據此,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就對外擔保事項表決通過后,才能產生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效果。無論公司規模大小、股東人數多少,均是如此。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案件的被訴公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結合有關人員擅自同意公司對外擔保時的章程規定、股東人員構成來核查,是否經過有效的公司決議,據此準備相應的抗辯意見,并針對公司對有關人員出具同意公司提供對外擔保的意見無過錯進行充分論證。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十五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二百六十五條第四項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北京李營營律師團隊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未經股東會決議的保證合同不對公司產生對外擔保的法律后果,公司對相關人員擅自同意公司對外擔保存在未能合理防范風險、管理不善的過錯的,可能須就此承擔一定的責任。
案例一:《湖北西子置業有限公司、王建文等民間借貸及保證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22)最高法民申337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西子公司申請再審主張《保證合同》上所加蓋的公司印章系偽造,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但不否認魏福長簽名的真實性。由此,二審判決以魏福長未經股東會決議,越權代表西子公司和王建文簽訂案涉《保證合同》,王建文作為債權人未盡合理的審慎審核義務,并非善意相對人為由,認定該《保證合同》無效,有相應的依據,并無不當。
西子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長,未履行法定的內部決策程序,越權代表西子公司簽訂案涉《保證合同》,西子公司未能及時發現和制止,顯示公司內部管理制度、風險控制措施存在較大問題,對案涉《保證合同》的無效亦存在一定過錯。二審判決在西子公司質疑《保證合同》所加蓋印章真實性且未鑒定的情況下,認定西子公司對印章管理不善雖有不妥,但依據前述司法解釋規定酌定西子公司對永勝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項下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并無明顯不當。
2、夫妻共同經營的公司經其中一名股東承諾公司對外擔保、擔保書上有公司蓋章的情形下,公司將被認定為具有提供對外擔保的意思表示且對擔保無效具有過錯,應就涉案債務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責任的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案例二:《四川攀峰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蒲貴等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審結,[案號:(2023)最高法民再256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擔保人的過錯包括: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為之提供擔保、擔保人明知主合同無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為主合同的簽訂作中介等。本案中,首先,《內部經營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蒲某承諾由某化工公司無條件承擔與蒲某有關的一切經濟連帶責任。蒲某系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某化工公司系由蒲某與蘇某云共同設立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應當認定某化工公司為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蒲某的承諾可以認定為某化工公司具有同意擔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擔保書上蓋有某化工公司的公章,與某化工公司工商變更登記前的公章編碼一致,某化工公司雖主張公章系偽造,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綜上,能夠認定某化工公司同意為蒲某因項目所負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蒲某與某化工公司在明知所涉項目系由某路橋公司違法轉包而來,仍承擔項目施工任務,并出具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書,具有明顯過錯。因此,某化工公司依法應當在蒲某不能清償債務部分承擔不超過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某路橋公司亦主張案涉項目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蘇某云應當對案涉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本案中蘇某云并非是《內部經營承包合同》的相對人,不受上述合同關于債權債務約定的約束。且某路橋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蒲某所欠債務系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故某路橋公司該項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民事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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