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問題導入】
新《公司法》顯著地加強了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與義務,為他們設定了更為明確的職責范圍。因此,公司高層應當審慎地履行義務、進行風險規避。
【法律分析與案例研討】
新《公司法》大致可以將董監高責任分為資本充實責任、公司管理責任以及公司清算責任。
3、公司董事、高管對第三人的責任
法律規定: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新增條款)
法律分析:
新《公司法》第191條系董事、高管對第三人直接賠償責任的規定,增加了故意、重大過失的董事、高管對公司之外的“他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債權人)的直接責任,是重大制度的引入。一般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1191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但新《公司法》突破了上述規定,明確在董事、高管存在執行職務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下,董事、高管也應當與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和《公司法》屬于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若致人損害的工作人員是董事、高管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作為特別法的《公司法》。
履職要求:
實務中董事、高管應注意嚴格規范自身的職務行為,恪守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合法合規合章辦事,規避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個人應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
4、公司清算責任
法律規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清算。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清算組成員履行清算職責,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清算組成員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
董事的公司清算責任分為兩種,一種是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232條),另一種的怠于履行清算職責的賠償責任(新《公司法》第238條)。新《公司法》相較于舊公司法的改動較大,明確了董事是公司清算義務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規定了清算義務人怠于履職的賠償責任以及清算組成員的信義義務。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2條的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與第238條怠于履行清算職責存在一定區別:主體方面,第232條為清算義務人,也即公司董事,而238條為清算組成員,根據新《公司法》規定,清算組成員并不必然為公司董事;責任承擔范圍方面,第232條規定只要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了損失,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第238條規定,只有清算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時,才需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2019)京01民終503號柳某靖等與張某沛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一、中興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法定代表人王某煜,公司董事分別為:王某煜、張某沛、蘇某祥、劉某之、高某原、柳某靖、李某立。
二、2000年,中興公司因未能償還一筆借款合同,被法院判決向債權人建設銀行支付本息1000萬余元。在隨后的執行程序中,法院發現公司已無可供執行財產。隨后,建行長安支行將該項債權轉讓給信投公司。后中興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門提交年檢報告,被吊銷營業執照。
三、2017年,信投公司將中興公司原董事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等起訴至北京海淀區法院,以被告作為公司董事未盡清算義務為由,請求被告就中興公司未清償的1000萬元債權承擔連帶責任。
四、海淀法院一審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負有清算義務,公司經查均無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原告亦已經證明中興公司無法展開清算,諸位被告作為董事無法提供公司賬冊、財產、重要文件,庭審中均不清楚有關信息,對公司無法清算存在過錯,應當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就公司未清償的債務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五、蘇某祥、柳某靖等被告不服,上訴至北京市一中院,蘇某祥辯稱,公司清算發生于2008年,此時《公司法解釋二》還未出臺,但北京一中院認為,公司法已然規定了股份公司董事的清算義務,因此駁回蘇芮祥上訴。至于柳某靖的上訴,因二審期間其與原審原告達成和解,故撤銷原判。
法院判決:本案中,信投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對其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對此,本院認為,首先,信投公司作為執行申請人,雖未提交執行案件之執行情況的相關證據,但結合中興公司同樣作為被執行人的(2000)一中經初字第01030號案件,該案的執行裁定書載明:經過“四查”,未查到被執行人中興公司、興南公司對外投資權益、存款賬戶、房產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中興公司車輛兩輛,因該車輛使用年限已久,故不宜采取強制措施,興南公司未有車輛登記記錄。本院推定本案所涉債權信投公司已無法從中興公司受償。其次,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結合上述法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控股股東是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東的法定義務。
清算義務人之間過錯的大小僅作用于內部責任劃分,對外不得對抗公司債權人。因此,作為董事的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無論是否實際參與了中興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掌握公司財產、賬冊等重要文件,抑或是否有能力發起清算程序,在中興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都負有在法定期限內進行清算的義務。
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未能顯示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已履行法定的清算義務,應屬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再次,作為正常注冊的公司,均應具備清算條件。如前所述,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形,且根據訴訟中的王某煜、蘇某祥、柳某靖陳述,其均不清楚公司的主要財產和賬冊的情況,因此本院認定其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最后,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保管工作系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問題,公司債權人無從得知,且無論股東是否實際掌握前述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均無法免除其所負的法定清算義務。據此,考慮到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并綜合考量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債權人僅需舉證證明無法清算之事實狀態即可,對于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中興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及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存在過錯,信投公司無需進一步舉證。
綜上,王某煜、劉某之、張某沛、蘇某祥、高某原、柳某靖應對中興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審理時,當時有效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清算義務人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清算義務人為董事;但《公司法》(2023修訂)第232條已經將法定清算義務人統一修改為董事,強化了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義務與責任。)
履職要求:
董事應重視清算義務人職責,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清算情況下,及時組建清算組,啟動清算程序,公示完整的清算信息,保障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方的知情權,在有條件的情況下,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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