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技術損害責任糾紛就是我們常說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爭議發生頻繁,分歧最大。而且我發現患者、醫院方對該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有很大的誤解。
有人認為病歷由醫院保管,應由醫院承擔舉證責任。
也有人認為,患者一方只需要承擔初步舉證責任,也就是接受過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即可。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由醫院一方來證明。
上述誤解增加訴累,甚至許多患者因為不清楚舉證責任而承擔敗訴后果,我將訴訟結合多年實務經驗及最新法律規定,梳理這類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要點。
《民法典》第1218條的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條確定了醫療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的舉證責任分配應當是“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說患者一方對于違法行為、醫療過錯、損害后果、因果關系都負有舉證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患者應當證明醫療機構“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基于醫療行為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患者往往需要通過申請醫療鑒定完成舉證責任。
但是如果存在例外情形:根據《民法典》1222條之規定,若醫院存在隱匿、篡改病歷,或診療行為明顯違反規范,可直接推定其過錯,患者無需進一步舉證。
患者起訴醫院時,應當承擔初步舉證責任,換句話說應當首先證明“患者與醫院之間的醫患關系,患者接受醫療機構的治療、診斷、護理,并且因為診療行為受到損害,實務中,患者應當提交如下證據:
1.診療關系存在:提供掛號單、繳費記錄、病歷等;若遺失,可通過證人證言、住院記錄等補充。
2.損害結果明確:需證明身體受損(如術后并發癥)及經濟損失(醫療費、誤工費)。若涉及傷殘,需通過司法鑒定確認等級。
3.初步因果關系:比如在這家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兩天內出現并發癥(這里并不要求專業的鑒定意見,僅僅是初步相關性)
案例鏈接: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2民終6071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患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損害結果由醫院的診療行為造成,駁回患者的訴訟請求。
患者就診時保留全部單據,及時封存病歷;損害發生后盡快咨詢律師,避免錯過舉證時機;如果涉及到患者死亡的結果,患者的家屬在咨詢律師前不能著急火化,以免造成后續無法鑒定,舉證不能的后果。
(本文觀點基于現行法律及實務案例整理,具體案件需結合實際情況分析。如需進一步咨詢,可聯系專業醫療律師團隊)
關于醫療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主要分布在《民法典》第1218條、1222條、12223條的規定中。
相關內容如下: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本文旨在法規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構成對具體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斷的任何成果,亦不作為對讀者提供的任何建議或提供建議的任何基礎。作者在此明確聲明不對任何依據本文采取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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