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場悲劇不僅撕開了戶外活動的風險裂口,更將“驢友責任邊界”這一老話題推向公共討論的焦點:當冒險成為群體行為,同伴的生死是否應(yīng)成為共同承擔的代價?
根據(jù)《民法典》第1198條,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需承擔安全保障義務(wù)。本案中,劉姓驢友作為活動召集人,若被認定為組織者,其責任關(guān)鍵在于是否收取費用、是否提供專業(yè)指導、是否明確風險告知。若活動存在營利性質(zhì)(如通過組織活動間接獲利),即便以“AA制”為名,也可能被判定需承擔侵權(quán)責任。例如,遼寧阜新法院曾判決某登山活動組織者因收取費用且未充分提示風險,承擔15%的次要責任。
劉姓組織者作為活動發(fā)起人,未核實“一線天”屬未開放保護區(qū)的事實,直接違反《自然保護區(qū)條例》第三十四條46。民法典第1198條要求的“安全保障義務(wù)”,在非法活動場景中已產(chǎn)生責任真空。法律實踐中,組織者在非正規(guī)場地開展活動,賠償比例通常高達60%-80%(北京房山同類案件判決數(shù)據(jù))
而同行者的責任則更為復雜?!睹穹ǖ洹返?176條的“自甘風險”條款雖為參與者提供了免責抗辯,但其適用需滿足四個條件:活動合法、風險自愿、損害與行為有因果、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此次事故中,驢友們違規(guī)進入自然保護區(qū),活動本身的違法性可能直接排除“自甘風險”的適用。即便不考慮合法性,同行者若未履行及時救助義務(wù)(如未攜帶救生設(shè)備、缺乏急救技能),仍可能因“重大過失”擔責。
戶外活動的核心精神本是基于信任的互助共同體,但此次索賠事件暴露出社交時代的新型倫理危機。一方面,社交平臺通過“玻璃水”“出片圣地”等標簽美化野景點,卻隱匿“禁止進入”的警示,誘導公眾形成“法不責眾”的集體幻覺;另一方面,家屬的巨額索賠將平臺責任、管理失職與同行過失捆綁,折射出風險社會中的責任認知混亂。
更值得深思的是“生命定價”的邏輯,70萬元的死亡賠償金參照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卻無法衡量生命的無價性。正如調(diào)解現(xiàn)場一名驢友所言:“我們也是受害者,每晚都夢見他掙扎的樣子?!碑敺蓪⑶楦袆?chuàng)傷量化為金錢,當同伴情誼被訴訟撕裂,戶外活動賴以存續(xù)的信任基礎(chǔ)便岌岌可危。
此案引發(fā)的道德爭議遠超法律范疇,讓人思考的是:集體出行是否意味著風險共擔?若同伴因個人冒險行為遇險,其他人是否必須“用生命買單”?驢友違規(guī)進入禁區(qū)遇險,消耗大量公共救援資源,是否應(yīng)通過經(jīng)濟追償分攤社會成本?家屬索賠背后,折射出公眾對“冒險自由”與“責任連帶”的認知撕裂。當“說走就走的旅行”成為潮流,如何平衡探索欲與安全意識?
驢友溺亡事件如同一面鏡子,照見當代人“說走就走”的冒險精神與風險管控能力之間的鴻溝。法律不應(yīng)成為扼殺探索欲的枷鎖,但也不能放任“冒險搭便車”的失序。當我們在山川湖海間追尋自由時,或許更需要一份“理性的勇氣”,既敬畏自然法則,也尊重他人生命的重量。畢竟,真正的戶外精神從不是魯莽的孤勇,而是“安全歸來”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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