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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老師雖然是支持主觀價值論的,但他認為,主觀價值論依然有BUG。
他舉了一個什么例子呢?
比如,一個人手里有一個碗,這個碗是對于這個人來說,價值很高,可能就是他奶奶留下來的,是一個念想,如果有人不小心把這個碗碰壞了,那么,要怎么賠償。
假設這個人主觀上就認為這個碗的價值是天價,開口要賠一個億,那么法院會怎么判?
鄧老師說,現有的司法審判往往以市場價進行賠償。
他認為,這就是主觀價值論在賠償問題上,與現實經驗不符的一個例證,說明主觀價值論也有BUG,也不完美。
這里不談奧派的方法論了,就談現實經驗吧。
其實這個問題,不就是強拆問題嗎?
很多釘子戶,不就是因為拆遷方公布的某一個標準賠償價他不滿意,所以他不接受,最后成為了釘子戶的嗎?
現行的法律實踐中,這樣的案例很多呀。
某地公布一個拆遷賠償標準,每平米賠償5000元,大多數人接受了,但有一個人認為,這個房子是老房子,是祖輩留下來了,不給一萬一平,他就不拆,這就是主觀價值呀。
最后不就沒有拆嗎?釘子戶的存在,就說明司法正在向主觀價值靠攏。
我們先來看,各個經濟學派分別有什么意見?
芝派中有一派叫法律經濟學,以波斯納、科斯為代表,在國內以薛兆豐為代表,有過很多這類案例分析。
比如,有人去珠峰爬山,用膠卷拍了一組照片,他花費幾百萬上珠峰,最重要的價值就是拍這幾張照片,結果送到攝影店去洗照片時,攝影店把這卷膠卷給報廢了,請問,這時,這個爬珠峰的人,是否可以向攝影店要求天價賠償,比如一張照片賠十萬?
波斯納等人認為,不能這么賠。
因為攝影店不知道這個照片的價值,事主要么事前進行說明,要么自己購買保險,否則攝影店這個生意就無法存在了,人人碰到問題都可以主張天價賠償,那怎么辦?
芝派的法律經濟學并未完全否定主觀價值的存在,而是認為,面對這種問題,應該采取事前明示、保險的方式來解決。
我認為這一部分是有道理的。
一個在市場上有公開價格的價值一個億的元青花,大家認為損害了就要賠償,一個主觀價值上認定他值一個億的家傳破碗,是否也能享受一樣的待遇呢?
接下來,芝派的法律經濟學進一步認為,誰的保護責任大,誰要承擔更主要的責任。
看到這里,你是否看到科斯的影子?在鐵路邊的稻草與火車公司的著名案例中,科斯就假定,如果鐵路公司與農田稻草是一個主人,那么,稻草就不會放在鐵路邊上,因此,不會被點燃。在這一理論下,法律經濟學就繼承了科斯的觀點,誰避免災難的成本低,誰應該承擔更多的責任。
這顯然是荒謬的。
用保險的方式來解決,是與奧派觀點一致的,也就是說,人們要在行動中進行學習,契約越來越復雜,就是為了解決主觀價值論在司法實踐中的各種現實經驗難題。
因為,即使你認為你家的碗值一個億,對方也不一定能賠一個億,那么,進行事前聲明、契約、保險,就是解決現實司法實踐中主觀價值無法解決的問題。
現實不是一個完美世界,窮盡一切司法手段,人們依然難以避免受損。
比如,你離開家一年,把家里的別墅交給一個乞丐去保管,他最后將別墅里的財產揮霍一空,不管你主觀上認定這些財產值多少錢,你都無法挽回你的損失,因為對方沒有錢。
人們在現實中,就會與規模更大、更有實力的安保公司進行約定,由他負責看管,并約定出問題后的賠償價格,這時,主觀價值就會在契約中發揮作用。
法院這時,根據契約執行賠償標準,就是完全依據主觀價值來評判了。
法律經驗上的難題,源于契約的不完備,源于契約的不普及,才有無數經驗判處上的難題,這些難題,并不能否定主觀價值論。
還記得有一個王剛砸寶的事件嗎?
這個事件或許是傳聞,我沒有查證過,但可以作為例子來討論,事主拿一件文物來進行鑒定,或專家鑒定為假,那現場就要砸了他,但是,砸完后,導致了糾紛,事主認為這就是真貨,反過來要求天價賠償。
那么,這是允許的嗎?
當然是不行的,因為在契約中早已進行過約定,你接受這種規則,哪怕這個寶物就是真的,你也求償不了。
這不就體現了主觀價值嗎?由契約約定好了。
在現實的法律中,當然是存在很多用客觀價值抹滅主觀價值的事件,但這些事件,往往是由政府強制導致。
比如,一個人被司法錯誤審判,導致冤獄,當下的法律按當下的社平工資進行賠償,這被很多人認定為不合理。但這不是普通法的規則。
在更接近于普通法規則的司法實踐中,精神賠償也引入賠償,因為過往被政府強制規定的賠償標準,明顯違反主觀價值論,導致了越來越多的人不滿,精神賠償就開始引入司法實踐當中。
也就是說,在現實的司法實踐當中,其實是朝著主觀價值的方向去發展的,人們認為,這樣才是更加合理的。
比如,過去有不少黑社會,就宣稱,我打你一頓,不就是賠你醫藥費嗎?現在可以么?不行了。賠償醫藥費,就是一種違背主觀價值論的賠償方式,他將被侵害者的侵害用客觀的方式進行鎖定,從而讓黑社會囂張過一段時間。
但現在的司法實踐是,被害者出具諒解書,才可以對打人者進行輕判或不判,這就是一種主觀價值論的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是否諒解,就是一種主觀價值論在司法實踐中的體現。
甚至有不少案例,打人者要賠償幾十萬,才能獲得受害者的諒解書。
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也奉行這一原則。
比如在醉駕致死的一些知名案例中,是否判處死刑,取決于受害者家屬是否簽署諒解書,這時,賠多少,就由受害者家屬的主觀價值決定了。
正是因為司法實踐中曾經長時間采取客觀價值的方式進行賠償,導致了人們對司法的各種不滿,因此,司法也要在這種壓力下調整,向著更傾向于主觀價值的方式改變。
有人會誤解這種主觀價值,以為,受害者就可以因此漫天要價,哪怕一個碗也要求天價賠償。
問題是,盡管我們承認主觀價值,但世界依然是一個不完美的世界,是一個充滿稀缺性的世界。
受損者的主觀價值,到底是多少,在發生糾紛時,在契約不完備的情況下,的確不能由受損者單方面判斷的,否則司法就起不到定分止爭的功能,每一個人面臨損失時,都會漫天要價。
那要怎么辦?前面已經給出答案了,三種解決方案:
第一,阻止損害的出現
禁止強拆,就是阻止這種損害的出現,既然你主觀價值認定你家房子值十萬一平,那就不拆,不拆就不存在事后的賠償問題。
第二,事前契約約定
通過與其他人之間的契約,約定財產的價值,如果一個保姆上門,你和他說,你家的擺件一件就價值十個億,你來打掃,打翻了就要賠十個億,那么,保姆要么拒絕打掃,要么開價打掃一次二十億。
第三、保險管控風險
自己為主觀價值高的東西進行損害投保,以防止意外的出現。
這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契約。
普通法最核心的原則之一,叫“契約自由”。
啥意思?就是說,只要不違法、不違背公共秩序,成年人之間愛怎么簽合同,就怎么簽合同,法院原則上不干涉。
你愿意花一百萬買一根稻草,他愿意花一塊錢賣一座金山,只要雙方都是自愿的,頭腦清楚,那這個合同就有效!
這背后是什么邏輯?不就是徹頭徹尾的主觀價值論嗎!
合同之所以有效,不是因為里面的條款寫得多“客觀合理”,而是因為它反映了簽約雙方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你情我愿,這才是最重要的。你覺得這根稻草對你有特殊的紀念意義,你主觀上認為它值一百萬,你愿意出這個價,對方也愿意接受,那這個價值就是你們雙方主觀合意的結果。
法院憑什么說三道四?
在普通法體系中,對價的“充分性”法院不管。
普通法要求合同有效得有“對價”,但法院通常只審查“對價是否存在”,而不審查“對價是否充分”。
也就是說,你用一顆鉆石換人家一塊糖,只要雙方都樂意,法院也不會說你這個交易不公平,除非有欺詐、脅迫這些因素。
為啥?因為價值是主觀的!在你眼里,那塊糖可能比鉆石更重要(比如你快餓死了,或者那塊糖是你初戀情人送的)。
法院哪有資格去評判你的主觀偏好?
有人可能會說,不對啊,合同里不是也有很多“格式條款”、“標準合同”嗎?那些不都是“客觀”的嗎?
我告訴你,那些所謂的“標準合同”,它之所以能被廣泛接受,恰恰是因為它在長期的市場實踐中,被證明能夠比較好地平衡大多數人在大多數情況下的“主觀價值訴求”和“交易效率”。
它是一種經驗的結晶,一種被市場篩選出來的、相對優化的“主觀價值妥協方案”。
而且,如果你有足夠的議價能力,你照樣可以跟對方協商修改這些條款,讓它更符合你的特殊需求。
所以說,普通法的合同法,從根子上講,就是建立在對個體主觀價值和自主選擇的尊重之上的。
它相信,只要沒有欺詐脅迫,那么成年人自己達成的交易,就是對他們各自而言最優的安排,法院不應該瞎摻和。
那些認為法律必須是純粹“客觀”的,必須排除一切“主觀”因素的人,他們根本就不懂法律的本質。
法律不是從天上掉下來的,也不是哪個圣人拍腦袋想出來的。
它是人類社會在長期的互動和沖突中,為了解決糾紛、協調利益、維護秩序而逐漸形成的一套行為規范和爭議解決機制。
而在這個過程中,個體的主觀價值、主觀預期、主觀感受,始終是驅動法律演變、塑造法律形態最根本的力量。
普通法之所以能夠保持旺盛的生命力,能夠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現實,恰恰是因為它在制度設計上,為個體主觀價值的表達和博弈,留下了足夠的空間。
它通過契約自由,讓人們可以根據自己的主觀偏好去安排交易;它通過侵權賠償,努力去彌補受害人因為權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主觀損失;它通過“合理人標準”和“遵循先例”,不斷地把社會大眾普遍接受的主觀價值觀念融入到法律規則之中。
主觀價值論與賠償不存在悖論,而是需要一個人們主動通過契約解決沖突的環境,需要人們在各種沖突是不斷追求契約的完備性的自我調整過程。
以上的這些案例,都可以通過契約解決。
天價的膠卷,簽契約不就行了嗎?家里自認為價值一個億的碗,買保險、簽契約、事前明示,都可以解決。
但要警惕烏托邦思維,認為人的一切主觀價值,在損害賠償領域都應該在司法面前按其主觀價值得到賠償,這是一種烏托邦。
因為現實社會中,有很多人為了方便和便利,不會一切事務采取簽署契約的方式來進行,甚至也不給自己的財產投保,也不采取事前聲明的方式說明主觀價值,那就得承認,他在司法上不一定有解。
面對一個沒有契約約定、事前聲明和保險約定的糾紛,司法也無能為力。這不是主觀價值論的BUG,而是人間不完美的事實。
即使有契約,也會面臨契約不完備,也就是很多情況人們沒有想到,因此司法難以解決這類糾紛。
比如婚姻,不是性關系,而是財產關系。事前沒有約定怎么辦?現實中的婚姻司法,就會給出任意的裁決,比如按一個統一標準,對半分。在離婚時,女方要求賠償,認為自己付出很多,犧牲了工作機會,生育了孩子,導致失去了社會競爭力,進而要求男方離婚后的長久贍養,不好意思,如果你沒有事前約定,法院只能按一些通行的標準來判決。
你不完美, 司法也就不完美。
這是人的不完美導致的現實不完美的世界。
無論如何,我們都不能否認,一個真正“良善”的、不斷進步的法律體系,必然是一個能夠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護個體主觀價值的體系。
我們肯定不能抱著“客觀價值論”不放,還在試圖用僵化的“市場價”或者政府規定的“統一標準”來衡量一切損失、解決一切糾紛,這不僅在經濟學上是錯誤的,在法學上也是短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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