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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收益歸屬的相關因素
夫妻財產本身存在人身與財產雙重屬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確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收益歸屬時,并不是將其視為一個孤立的問題,而是考量了諸多因素。對該條規定的理解,除了條文本身之外,還需對條文背后所考量的相關因素予以關注。
(一)夫妻財產制的立法理念及婚姻的倫理性
每個國家夫妻財產制的采用,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時代性,同本國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民主法治的發展程度緊密相連。正如有學者在總結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后所言:“確定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所得孳息的所有權之歸屬,由于各國立法價值取向不同,導致了結果不同。從立法價值取向看,如側重維護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則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全部歸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兼顧維護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和保護夫妻個人財產所有權,則部分共有、部分個人所有;如側重于保護夫妻個人財產所有權,則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全部歸屬于該方個人所有。”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我國,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越來越看重夫妻感情的維系,但是家庭仍然承擔著生育和經濟生活等諸多職能,我國現階段社會大眾的主流婚姻觀念仍然是夫妻一體主義,“夫妻不分你我,在財產問題上也不分彼此”的觀念仍然比較普遍,這就決定了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仍然是共同財產制的基本形態。同時,在我國一般社會婚姻意識水平下,婚姻的倫理性仍然不能通過夫妻的精神層面完全得到解決,必須要輔之以財產制度。這些因素也意味著在認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收益歸屬時,不能采用個人財產說,即將一切收益認定為個人財產。否則,就會脫離我國目前大眾婚姻理念及現狀的實際。與此同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自我意識的覺醒,現代社會開始崇尚人格獨立,無論是夫或妻,除了家庭屬性之外,亦是社會的一個公民,具有人身和財產上的獨立性,故在認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收益歸屬時,也應保障夫妻的獨立人格和經濟地位。
(二)男女平等、保護女性利益之觀念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婦女解放意識的增強,女性的社會經濟地位日益提高。但整體而言,女性在就業機會、經濟收入等方面與男性仍有差距,同時,在家庭里女性還要承擔生育、照顧家庭等職責,這對社會和男性有利,卻不利于女性經濟地位的提高,因此,在認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收益歸屬時仍然有必要對女性予以特別關照,不能讓收益完全歸一方所有。
(三)尊重家務勞動價值
夫妻雙方組成家庭,如同社會分工不同一樣,他們在家庭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可能有所不同,很有可能一方的社會參與度高一些,一方照顧家庭更多一些。社會職業活動的價值往往通過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等加以體現,但家務勞動價值往往很難有一個具體量化的標準,而它對維系家庭正常生活乃至社會生活的有序進行至關重要,因此,在認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收益歸屬時,必須對家務勞動價值予以必要關注。
(四)維護交易安全
“夫妻財產制本來是規范夫妻內部之財產關系,但近代以來,由于資本社會的發達,交易趨于頻繁,若夫妻中一人與第三人交易時,則涉及夫妻與第三人間財產關系,亦即,制定夫妻財產制時,不僅需注意夫妻內部之平等,尚須顧及交易之安全?!蔽覈鴮嵭惺袌鼋洕?,交易安全也是其內在要求,認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收益歸屬時,應盡量使各種收益歸屬相對明確、固定,使之易為與夫或妻從事交易的第三人明了,從而滿足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安全之需要。
(五)身份法和財產法之平衡
在認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收益的歸屬問題上,有主張按照《民法典》物權編之規定,將其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有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制之要求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兩種觀點均有其偏頗之處,歸屬認定不能一概而論。一方面,我們應該看到,婚姻家庭中的財產關系,是以人身關系為前提,直接體現出一定經濟內容或者以一定的財產為媒介所形成的社會關系。這種財產關系不能脫離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關系而獨立存在,它是依附、從屬于親屬人身關系的?!绷硪环矫?,我們在設計規則時,也應努力減少法律規定上的沖突,在不違背公平合理的基礎上盡量與《民法典》物權編的相關規定協調,以利于法律之統一。
二、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七條是在《婚姻法》第十七條的基礎上修改而成,仍采用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第一款前四項明確列舉了四種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第五項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規定。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1950年的《婚姻法》沒有具體規定,1980年的《婚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僅是原則上規定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并未具體列舉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不僅明確列舉了共同財產的范圍,還同時列舉了個人財產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七條基本沿用上述立法模式,僅作了部分微調。主要修改的內容為:
(1)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概念。
(2)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工資、獎金”的基礎上,增加了“勞務報酬”,以使該項規定的包容性更強。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多種經濟形態并存。實踐中,除了工資、獎金之外,還有很多人通過非固定工作獲得報酬,如咨詢費、講課費、稿費等,此類財產屬勞務報酬范圍,不能被工資、獎金所涵蓋,在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均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3)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生產、經營的收益”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投資收益”。近年來,家庭財產投資形式日趨多元化,股票、證券、期貨等投資產生的收益不能完全囊括在“生產、經營的收益”范圍內。增加規定“投資收益”,能夠更有針對性地回應現實社會生活。
三、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規定
男女雙方約定分別財產制,女方離職在家操持家務,男方每月支付女方報酬,不論男方經濟狀況如何。該約定是否有效?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精神,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該約定不涉及婚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只解決對內效力的問題,而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符合《民法典》關于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規定。故這種協議應當認定有效為宜。
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并已進行公證,是否可以認定相對人知道。我國目前對夫妻財產制并沒有法定的公示方法,公證僅是對雙方對財產約定真實性的確認,不能當然地認為只要經過公證,交易相對人即應當知悉。認定相對人是否知道該約定,應當結合交易過程、相對人與夫妻關系的熟悉程度、債務履行情況等方面予以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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