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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5)浙0324民初1082號
原告:孫某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永嘉縣橋頭鎮。
被告:孫某娟,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上虞市永和鎮。
原告孫某豐與被告孫某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后因被告孫某娟需公告送達材料,轉為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孫某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1.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35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支付利息損失(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借款履行完畢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日以急需周轉資金配貨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口頭約定30天內歸還,原告收到被告親筆所寫借條一份。約定還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不歸還,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歸還了1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35000元借款,被告嚴重違背了誠實守信原則。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諸人民法院,請求法院支持為盼。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8年1月1日,被告孫某娟向原告孫某豐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份借條載明:“今借孫某豐現金¥45000、肆萬伍仟元正”,被告孫某娟在借條的借款人處簽字確認。借條未載明借款利率及還款期限。原告自認被告經催討已償還借款本金10000元,現以被告尚欠35000元未償還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孫某豐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損失(逾期利息損失以本金35000元為基數,從2025年1月24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由被告孫某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線提交上訴狀。
審判員 杜盈盈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徐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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