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礦產資源開發領域,不少人或許存在這樣的疑問:有探礦權就可以采礦嗎?答案是否定的。探礦權與采礦權雖緊密相關,卻有著本質區別,獲得探礦權僅僅是邁向礦產資源開發的第一步,絕不是可以直接采礦的通行證。
探礦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當法定主體向國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獲批后取得勘查許可證,便在規定的區塊范圍和期限內,擁有了按批準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國家以特許權方式,賦予探礦權人對特定范圍內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比如在一片劃定區域內,探礦權人有權運用專業技術和設備,開展地質調查、物探、化探等工作,探尋是否存在有開采價值的礦產資源。不過,此時的探礦權僅僅是勘查權利,旨在發現礦產,而不是開采利用。
采礦權,則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相較于探礦權,采礦權的核心在于對已探明具有開采價值的礦產資源,進行實際的開采作業,并獲取礦產品。這不僅需要具備開采的技術、設備、資金等條件,還涉及到一系列復雜的審批流程和合規要求。
擁有探礦權可優先獲得采礦權,但需滿足一定條件。一方面,探礦權人已探明儲量并且符合采礦權人申請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取得采礦權。這意味著探礦權人需要完成詳細的勘查工作,確定礦產資源的儲量、品位、賦存狀態等關鍵信息,且自身在資金實力、技術能力、環保措施等方面,均符合采礦權申請標準。例如,某探礦企業經過多年勘查,確定了某區域內有豐富的銅礦儲量,同時該企業具備專業的采礦團隊、先進的開采設備以及完善的環保預案,在申請采礦權時,就可能憑借這些優勢,在眾多申請者中脫穎而出。
另一方面,若探礦權人不具備采礦權人申請條件,就應當通過礦業權交易機構,以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議等有償方式轉讓其探礦成果。比如一些小型探礦公司,雖然發現了有價值的礦脈,但缺乏后續開采的資金與技術,便可以將其勘查成果在合法的交易平臺上轉讓給有實力的大型礦業企業,由后者繼續推進采礦工作。對于國有企事業單位申請轉讓采礦權的,還應當征得其主管部門同意,并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轉讓。這是為了確保國有資產的合理處置,避免國有資源流失。
如果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將面臨法律制裁。《刑法》規定,這種行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所以,有探礦權并不意味著就可以采礦。從探礦權到采礦權,中間有著嚴格的條件限制、復雜的審批流程以及明確的法律規范。只有在滿足各項要求,依法依規完成相關手續后,才能夠合法開展采礦活動,實現從資源發現到資源利用的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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