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訪分離”的規定框架下,信訪本應作為訴訟等法定救濟方式的補充渠道,但實踐中卻形成了“信訪前置”甚至“信訪替代訴訟”的異化現象。由于信訪受理范圍規定模糊,部分本應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糾紛涌入信訪渠道,而信訪程序終結后又面臨能否進入司法審查的難題。這一問題在行政訴訟領域表現尤為突出——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處理、復查、復核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
一、從絕對排除到相對審查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處理信訪事項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復函》([2005]行立他字第4號)確立了"信訪行為不可訴"的基本立場,認為信訪機構依據《信訪條例》作出的行為"對信訪人不具有強制力,對信訪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影響"。這一批復成為基層法院拒絕受理信訪行政訴訟的主要依據,導致部分涉及信訪的行政爭議被擋在司法大門之外。
2018年《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第9項進一步明確,"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如果簡單以行為外觀為依據,可能會忽略了信訪處理行為可能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的實質影響。
二、最高法再審裁定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案例
在馬某某訴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政府案中((2015)行提字第33號),最高人民法院展現了不同的裁判思路。該案中,黑河市政府通過"信訪復核意見"推翻了鄉縣兩級的處理結論,并指令嫩江縣政府落實補償義務。當縣政府拒不執行時,最高法認為該復核意見已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應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這一裁判確立了一個關鍵標準:信訪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不取決于其是否冠以"信訪處理"之名,而取決于其是否對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
三、信訪行政辦理階段的可訴性差異
實踐中,信訪行政處理行為可分為三類,其可訴性亦不相同:
1.過程性行為。包括信訪登記、受理、轉送、交辦、督辦、協調等程序行為,這些行為是為最終答復意見前期所作的準備工作,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明確排除的類型,因其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例如,龍里縣住建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內容回復》被認定為"行政機關內部工作溝通",復議機關據此不予受理((龍府行復〔2023〕41號))。
2.實質性處理行為。當行政機關通過信訪程序作出具有實體處理效果的決定時,如土地確權、補償安置等,則可能構成可訴的行政行為。例如在某甲廠訴乙政府案中,最高法指出,不能因爭議事項曾經過信訪程序,就一概否定后續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關鍵在于分辨被訴行為是信訪處理行為本身,還是信訪事項中涉及的獨立行政行為(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難案件裁判要點與觀點》)。
3.處理復查復核行為。這類行為介于過程性與實質性之間,需個案判斷。其中山東省高院在(2023)魯行申3146號裁定中強調,當事人不得通過"轉換訴訟請求"(如主張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來規避信訪行為不可訴的規定。但當處理復查復核意見創設新的權利義務時(如(2015)行提字第33號),則應承認其可訴性。
實踐中復查、復核意見一旦與職能部門作出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極很可能會改變行政行為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為了將信訪行政處理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規制范圍內,并最終實現兩種制度的自然銜接,首先要承認部分信訪行政處理行為的可訴性,同時還要對信訪實施中形成的不利于行政訴訟展開的特殊行為方式進行改造。
信訪制度作為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其與行政訴訟的關系需要更精細的調適。通過"實質影響"標準的適用,可以在保障訴權與尊重行政權之間找到平衡點,最終實現"訴訪分離"制度的良性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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