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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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實生活中,出于獲取購房資格、逃避債務、享受政策優惠等各種目的,“假離婚” 現象時有發生。
如果以“假離婚”為由,能否請求分割離婚后另一方所購房屋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俞某訴楊某同居關系糾紛案》中明確: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簽訂的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即使雙方聲稱是“假離婚”,協議內容仍應受到法律保護。
離婚后屬于同居關系,同居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歸屬應根據出資情況和財產登記情況認定。家庭生活開銷的共同承擔不能直接推定雙方財產混同。一方對另一方購買的房產請求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
“假離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與所謂的“真離婚”法律意義并無不同,故原、被告雙方在婚姻機關登記離婚起,雙方身份關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記機關簽字留存之離婚協議亦不因所謂“假離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原、被告雙方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為時,應充分考慮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并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如果允許一方在登記后以“假離婚”為名隨意變更民政部門留存的離婚協議,將有損于婚姻登記所保護的法律秩序,故上述離婚協議之效力及于雙方當事人,因此產生的風險亦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承擔。
本案中,現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記離婚后取得,該財產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規定作為雙方共同財產,而應考慮出資、登記情況來確定房屋產權人。
雖然,原告認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間雙方共同出資購房,但從系爭房屋出資情況來看,首付款中楊某名下賬戶總共轉賬支付房款1390000余元、稅款64000余元,其中楊某父親向其賬戶轉賬1040000余元。
另原告認為其在離婚后曾通過ATM機取款總計125000元交付楊某用于購房,但被告亦提供了離婚后的取款證據,不認可收到原告現金,即便被告賬戶的上述存款確實來源于原告,但根據離婚協議中關于雙方名下存款500000元歸女方所有等約定的內容、被告提款的時間緊鄰離婚當時、其提款的金額及被告賬戶余額等,雙方對該筆錢款的歸屬已經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故不能再認定為系原告的個人財產出資,而應作為屬于被告的財產出資。
對于之后的房貸償還款項,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時商業貸款已經歸還完畢,而每月需要歸還的公積金貸款金額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積金的一次性集中沖貸外,上述期間被告總計償還貸款僅20000余元,無論與原告所打款項的單筆金額還是打款總額均不相符,且雙方當時仍共同生活,亦需錢款用于家庭開支,故原告主張該錢款系歸還房貸的出資證據不足。
因此,該房屋屬于楊某個人財產,俞某無權要求分割。
周軍律師提醒,如果一方能證明在 “假離婚” 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等導致離婚協議顯失公平的情形,且該情形與另一方購房行為相關聯,那么受損害方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并對 “離婚” 后另一方所購房屋重新進行分割 。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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