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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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趙女士在健康體檢中心進行體檢,體檢報告顯示其谷氨酰轉肽酶增高,超出正常值,主要來自肝臟,建議定期復查,咨詢專科并適當診治。2個月后,其因胃部不舒服,通過電話聯系曾在村衛生室工作的王醫生,并與其朋友一起去王醫生處讓為其配點藥,王醫生給趙女士配了保和丸、維生素B6、多酶片、嗎丁啉,趙女士支付了藥費。兩個月后,趙女士到部隊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黃疸待查、急性肝衰竭、肝性腦病、重型肝炎、膽囊炎、反流性食管炎等,于18天后去世。
患者家屬認為,王醫生不具有行醫資格,其在未了解清楚患者病情,未對其進行查體,也未建議患者前往醫院查明病因的情況下就盲目擅自為患者開藥,且其開具的藥物會導致肝臟損傷,不僅沒有使患者病情好轉,甚至因其診療行為延誤了治療的最佳時機,最終導致了患者死亡。起訴要求王醫生賠償各項損失共計63萬余元。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查明,王醫生具有鄉村醫生資格證,經營村衛生室,因身體患病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交于衛生院,其不再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王醫生為患者配的藥物均為非處方藥,是其自己購買的藥物。縣衛生健康局經現場調查,王醫生家中未發現藥物、醫療器械及診療活動。
一審法院認為,王醫生不具有醫務人員資格,本案不屬于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應為一般侵權責任糾紛,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患者死亡原因無結論性依據,患方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為患者配的藥物與死亡結果存在過錯,具有因果關系,且保和丸、維生素B6、多酶片、嗎丁啉均為治療胃病的藥物,患者經醫院診斷患有系列病癥,其病癥均與肝膽有關,患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判決駁回患方訴訟請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既然患者已經支付了相應的費用,說明王醫生就是在從事醫療行為,一審法院卻認定其不再從事醫療活動,明顯認定錯誤。縣衛健局經現場調查未發現家中有藥物、醫療器械及診療活動并不代表患者當日在其家中無藥物、無醫療器械等,更何況其已為患者進行診療,并開藥,收取費用,充分說明其就是在從事醫療行為。并在二審中提出醫療損害鑒定,兩家鑒定機構先后以“鑒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所開具的藥品與患者急性肝衰竭之間的因果關系難以明確”為由退回鑒定。
王醫生辯稱,其與患者熟悉,患者多次電話聯系其給建議治療消化的藥物,其建議的藥物就是治療消食、導滯、和胃等及增加胃動力,與患者的病情對癥,而且上述藥物并非處方藥,任何人都可以在藥店直接購買,因其自己也是癌癥術后患者,消化不良,家中常備并正在口服上述藥物,就將藥物交給患者服用。在上述過程中,并非以醫生的身份給患者治療,是以熟人的身份對其建議用藥。
二審法院認為,王醫生不具有醫務人員資格,且為患者看病的地點為其家中而非醫療機構,配藥均為非處方藥物,故本案不屬于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患方無法提供有效的鑒定意見證明藥物與患者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無充分證據證明保和丸、維生素B6、多酶片、嗎丁啉等治療胃病的藥物能夠造成肝功能衰竭,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常常會因為信任熟人而接受其推薦的藥物。然而,這種看似便捷的“幫忙”行為,卻可能暗藏巨大的法律風險。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與一般侵權責任糾紛雖同屬侵權范疇,但在法律適用、責任主體、舉證責任、行為認定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
法律適用方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屬于特殊侵權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中關于醫療損害責任的專門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特別規定。這些法律條文專門針對醫療領域的侵權責任進行規范,明確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的責任界定、歸責原則等內容。而一般侵權責任糾紛則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一般性規定以及其他與侵權行為相關的單行法,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涉及消費侵權的內容等。一般侵權責任糾紛涵蓋的范圍廣泛,法律適用更加多元化,需根據具體侵權行為的性質、侵害的權益類型等來確定具體適用的法律條款。
責任主體方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主要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其中,醫務人員是指經過考核和衛生行政機關批準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且這些人員必須在合法的醫療機構執業。只有在合法醫療機構中執業的醫務人員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行為引發的糾紛,才適用醫療損害責任的相關規定。一般侵權責任糾紛的責任主體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其責任主體的范圍不受特定職業或行業限制,只要實施了侵權行為并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就可能成為責任承擔者。
舉證責任方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般情況下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患者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存在損害后果。但在實踐中,由于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的特點,患者往往面臨較大的舉證困難,在以下三種情形下,適用過錯推定原則: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此時,舉證責任發生倒置,由醫療機構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此外,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產品缺陷等情形下,患者無需承擔舉證責任。一般侵權責任糾紛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各方需對自己的主張提供充分證據,若無法舉證則可能承擔敗訴風險。
行為認定方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行為認定圍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展開。診療行為包括疾病診斷、治療、護理等一系列醫療活動,判斷其是否存在過錯需依據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等。同時,病歷資料等醫療文書在診療行為認定中具有重要作用,其記錄的完整性、真實性等也會影響對診療行為的判斷。此外,醫療技術水平的發展程度、當時當地的醫療條件等因素也會在認定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時予以考慮。一般侵權責任糾紛的侵權行為的認定依據民法的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的存在、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過錯。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多樣,涵蓋了各種違反法律規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主要依據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以及社會一般的行為準則;過錯的判斷則根據行為人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等因素確定。
此外,根據《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鄉村醫生需在注冊的村衛生室執業,且中止執業滿2年將被注銷執業。王醫生雖持有鄉村醫生資格證,但已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交回衛生院,停止執業,其在家中為患者推薦藥物行為而引發的糾紛,顯然不屬于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本案暴露了基層醫療資源不足的現狀,村民習慣找“老村醫”咨詢,而部分退休醫務人員可能模糊了“幫忙”與“行醫”的界限。鄉村醫生需在注冊地點執業,停止執業后不得從事診療活動。另外,非處方藥雖可自行購買,但個人不得從事藥品經營活動。醫生自行購買并向患者提供藥物的行為,亦違反我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
健康無小事,無論是患者還是“好心人”,都需遵守法律底線。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即使是非處方藥的使用也需謹慎。醫生在非執業場景中提供用藥建議時,應明確告知風險,避免卷入糾紛。公眾也應增強法律意識,避免因信任熟人而忽視用藥風險。同時,監管部門亦需加強執法力度,共同保障公眾健康安全。唯有強化法律意識、規范醫療行為、完善監管體系,才能守護每一個生命的尊嚴與安全。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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