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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為效力認定中的13個疑難問題|實務方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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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該條吸收了《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條的相關規定,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越權代表、濫用代表權、職務侵權行為作出了系統性規定,在公司法層面確立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為規則。以下26個問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為效力認定中的難點,供讀者收藏備查。

01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限有哪些?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并執行業務的人,其法律地位屬于公司的常設機關。新《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边@里的“民事活動”是指民事主體實施的,旨在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并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權限分為對內和對外兩個方面,對于公司內部,法定代表人享有業務執行權,對公司外部則享有公司代表權。法定代表人的業務執行權主要表現為:執行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決議和負責公司的日常事務的處理。這意味著,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一般業務決定權,公司的一般業務決定權屬于股東會、董事會集體決定的權限。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的權力主要表現為: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進行營業上和裁判上一切行為的權力,比如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或者代表公司起訴、應訴、參加仲裁等。在此意義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幾乎與公司權力無異。

〔參考文獻:①施天濤著:《公司法論(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35頁;②朱慈蘊主編、沈朝暉、陳彥晶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頁〕

02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與其他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有哪些區別?

公司作為擬制的民商事主體,其意思表示的形成、付諸執行與監督勢必依賴自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經理、監事、業務員等)或自然人群體組成的法人機關(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進言之,公司從事民商事活動,離不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和其他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但代表制度又具有區別于代理制度的明顯特征:

理論基礎不同

代表機制中代表人和被代表人(法人)應視為同一主體,法定代表人就是法人的表意機關,而代理則存在代理人與本人的內部關系,存在法律效果歸屬的過程。

權限范圍不同

法律授予法定代表人全權代表權,而代理僅是在特定權限范圍內,根據授權范圍進行代理活動。

行為內容不同

代表制度可以代表事實行為和侵權行為,但是代理只能指向法律行為。

適用范圍不同

法定代表人對外以公司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屬于代表行為,適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和吸收了這兩條內容的新《公司法》第十一條。而公司的其他人員以公司名義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一概屬于職務代理行為,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

〔參考文獻:①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9頁;②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頁〕

03

判定法定代表人代表行為的效力是否可以適用代理的一般規定?

在法定代表權與代理權的關系方面,從構成要件來看,法定代表人需以法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這與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要件相同。從法律效果歸屬來看,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后果歸屬于法人,與代理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后果歸屬于被代理人的制度并無本質區別。因此,法定代表人制度可以被視為代理法的特別法,代理法的一般規則可以被用于規范法人機關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即便是類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208號“寧波繡豐彩印實業有限公司、浙江杭州灣汽配機電市場經營服務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貿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貿有限公司、孫某合同糾紛案”中亦認為:“法定代表人代表制度是代理在商事企業法人領域的特別規定,在無明確規定時,可以適用代理的一般規定?!?strong>總之,從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歸屬上來看,法定代表權與代理權并無本質區別,《民法典》總則中有關代理的規則可以作為調整代表行為的一般規范,可適用或類推適用代理規則判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力。

〔參考文獻:①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組編:《公司法重點條款律師實務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頁;②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257頁〕

04

哪些職權屬于法定代表人與職務代理人均可為之?

哪些職權專屬于法定代表人?公司意思的形成、執行與監督依賴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和其他人員(董事、經理、監事、業務員等)的職務代理行為。通常而言,對于公司正常的業務代理,法定代表人與職務代理人均可為之。比如,保險公司簽署商業保單是其正常業務,上至法定代表人可為之,下到一個業務員也可為之。即便公司章程、法人機關文件等對于代表、代理行為權限有限制,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我國實踐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與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還存在重大區別。有一些公司事務,只有法定代表人可為代表行為,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代理行為將不被認可,具體包括:

司法訴訟

包括向法院、仲裁機構遞交起訴狀/仲裁申請書、上訴狀、反訴狀/仲裁反申請書、執行申請書以及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撤回反訴申請等文書的簽署;

行政申請

比如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簽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

非屬于公司日常業務經營管理的特定重大行為

比如對外投資、擔保以及借款、捐贈等對外財務資助等;

與公司組織相關的重大交易行為

比如公司分立、合并、資產重組協議的簽署等;

(5)

公司內部的主要權利證書、文件的簽署

比如出資證明書(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條)、紙質股票(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以及紙質債券(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等。

〔參考文獻:①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頁;②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91-92頁〕

05

如何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還是其個人行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則由個人承擔責任;屬于代表行為(含表見代表),則由公司承擔責任。一般認為,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若要構成公司的代表行為,一般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行為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公司代表行為的前提,按照新《公司法》規定,法定代表人身份是由公司章程確定的,只能是公司的董事或經理。只有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才能成為公司代表機關,作出代表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某個自然人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屬于公司自治范疇,其是否經過商事登記,在所不論,因為商事登記屬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示行為,并非生效要件。

以公司的名義實施

法定代表人為代表行為時,必須以公司的名義進行。依反向解釋,不以公司的名義而以個人的名義所為的行為必然為個人行為,不屬于代表行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一自然人同時作為兩個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從事對外行為時,應當明確以哪一公司的名義進行;即使兩個公司為同一筆交易的當事人,比如為同一筆債務的債務人和保證人,該法定代表人僅在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處簽字的,也無法認定其行為同時代表兩家公司。所謂“以公司的名義”,包括明示和默示兩種方式。所謂明示方式,是指法定代表人明確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所謂默示方式,是指法定代表人雖然未明確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存在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商事外觀,即可以推定為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以下情形,可以推定為公司的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推翻該推定: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章。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簽章構成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但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有證據證明代表人簽約行為越權,且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除外。二是公司印章。《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中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边@足以表明立法承認印章是公司的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印章作為一種特殊意思表示形式的存在,在不同情況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首先,印章的真實性并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公司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合同未加蓋公司印章的,并不絕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合同系以公司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或按指印而未加蓋公司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

最后,合同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或按指印的,也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同僅加蓋公司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在其權限范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

在代表權限范圍內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必須是在其權限范圍內執行職務的行為。一般而言,執行職務行為應當包含行使職權相關的所有行為,包括法定代表人為執行職務而進行的相關牽連行為。例如,法定代表人在開車奔赴公司重要合作伙伴的簽約現場時,因為心急操作上出現失誤,撞到路人,這就屬于典型的與執行職務有關的牽連行為。在認定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否在代表權范圍內時,可以結合以下因素考慮:一是法定代表人是否出示相應證明如委托書、授權書等;二是可以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審批流程制度等內部文件以核實該行為是否在法定代表人的職權范圍內;三是審查行為目的是否為實現公司的利益以及利益是否歸屬于公司,比如交易錢款理應轉入公司賬戶,但無法證明款項已打入公司賬戶,即無法認定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代表公司進行的;四是該行為是否存在顯失公平、不符合商業邏輯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208號“寧波繡豐彩印實業有限公司、浙江杭州灣汽配機電市場經營服務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貿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貿有限公司、孫某合同糾紛案”中指出,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法律后果顯失公平、明顯不符合市場主體行為商業邏輯,則難以認定相對人具有善意,進而認定為代表行為。

〔參考文獻:①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92-93頁;②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156頁;③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頁;④劉斌編著:《新公司法注釋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頁;⑤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組編:《公司法重點條款律師實務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頁;⑥朱慈蘊主編、沈朝暉、陳彥晶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19頁;⑦向國慧、房春堂(撰稿人):《人章關系的類型化分析》,載賀小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46-158頁;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組編:《公司法重點條款律師實務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頁;⑨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5-256頁〕

06

公司法定代表人實施代表行為是否需要有公司的授權委托?

通常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并非代理關系,而是代表關系,其代表職權來自法律的明確授權。同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職權為總括性的代表權,而不是某一具體事項的代表權,因此,法定代表人對外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時,無須如代理關系那樣需要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作為公司的意思表示機關,法定代表人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權限范圍內所為意思表示被視作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被視為同一人格、同一主體,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該行為本身即為公司的行為,當然不需要公司的特別授權。

〔參考文獻:①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頁;②劉斌編著:《新公司法注釋全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5頁;③周游著:《新公司法條文解讀與適用指引:案例·規則·文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頁;④王瑞賀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叢書),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頁〕

07

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由誰承擔?

關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質,民法理論上有代表說和代理說兩種學說。代表說將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與法人的人格視為一體,認為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為,代表人是法人的機關。代理說將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視為獨立的自然人人格,認為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間為代理關系。不論是代表說還是代理說,均認為法定代表人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其后果歸屬于公司。《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痹诖嘶A上,新《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备鶕鲜鲆幎?,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基于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代表關系,其行為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將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需要具備以下要件:

行為人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

行為人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

行為人的行為是形式代表權的行為

認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后果承受主體,核心在于法定代表人以何種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只有其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法律后果才由公司承受。對于法定代表人非以公司名義從事的非職務行為,不適用上述規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所謂“承受”,既包括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的承受,也包括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為所導致的義務和責任的承受。

總之,法定代表人代表行為產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歸公司;若行為無效,那么無效后的法律效果也歸屬于公司。而且,公司對其法定代表人所負的責任,也包括越權行為的責任。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7-38頁;②王瑞賀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叢書),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19頁;③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7頁;④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91頁;⑤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頁;⑥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7-28頁〕

08

什么是表見代表?表見代表的構成須符合哪些要件?

所謂表見代表,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越權限,而合理信賴法定代表人有權進行該行為?!睹穹ǖ洹返谖灏倭闼臈l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strong>表見代表的法律后果是,代表行為對公司有效,善意相對人有權要求公司承擔責任。在公司與法定代表人的內部關系上,因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而給公司帶來了損失,公司有權向該越權代表人追償。表見代表的構成須符合下列要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限制或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的意定權限限制。

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新《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授權,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

相對人為善意

相對人的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也不應該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越權限。也就是說,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地相信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權。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則不能成立表見代表。

〔參考文獻:①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9頁;②施天濤著:《公司法論(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37-338頁〕

09

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捺印等行為均能推定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若合同僅具備一種表現形式時,如何認定合同效力?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二十二條作了規定,即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

合同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其權限范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在前述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雖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但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參考文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頁〕

10

實踐中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主要有哪些?

實踐中,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法定限制

所謂法定限制,即法律和行政法規等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直接或間接限制。公司法中的法定限制主要表現為:當公司對外行為涉及法律明確規定專屬于特定機構的職權事項時,未經權力主體決議,法定代表人無權對外直接代表公司。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法定限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法律強制規定屬于股東會的權力(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二條)只能由股東會行使,未經股東會決議,法定代表人無權直接代表公司行事,比如發行公司債券、公司合并、財務資助等;其二,法律規定某些重大事項應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如新《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授權,無權直接代表公司簽訂相關合同。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直接限制,可以對抗相對人;相對人負有審查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的義務。

意定限制

所謂意定限制,是指公司章程或公司決議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意定限制又可以分為公司章程的限制和公司決議的限制,其中公司決議包括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和監事會決議。其一,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進行限制,比如規定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公司從事超出經營范圍的民事活動,或者限制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超過多少金額的合同等。鑒于公司章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內容具有一定的內部性,要求全部相對人在商事交往中審查上述內容,過于苛刻,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故新《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睂Υ耍睹穹ǖ浜贤幫▌t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亦作了基本一致的規定,即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對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相對人對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不負審查義務。其二,董事會、監事會決議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經理的權力限制,可以視為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由于法定代表人必須具有董事、經理身份,而無論是董事或經理,均須在董事會的集體領導和監事會的監督之下,故從邏輯推理而言,董事會、監事會是可以限制作為董事或經理的法定代表人的權力的。因董事會、監事會決議一般不對外公示,所以,通常情形下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該決議的限制內容。依照舉重以明輕的解釋邏輯,既然新《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那么來自公司內部的章程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比如董事會負責制定的公司基本管理制度以及董事會、監事會決議等對于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自然也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除非公司舉證某特定相對人經過某特定渠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制度或決議的限制。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頁;②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40頁;③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86-87頁、第93-94頁;④朱慈蘊主編、沈朝暉、陳彥晶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8頁;⑤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59頁;⑥徐強勝著:《公司法:規則與應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2頁〕

11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能否對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據此,在公司內部,通過章程或者股東會的決議等方式對法定代表人的職權進行限制,是有效的。該種限制的效力能否對抗第三人,則取決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在第三人屬于善意,即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存在此種限制的情形下,則公司對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不得主張效果不歸屬于公司;在第三人實際知道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此種限制的情形下,則該越權行為的效果不歸屬于公司,其法律后果應當類推適用無權代理制度,由法定代表人承擔個人責任,而不是由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不僅是對新《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文義解釋的當然結論,更是民法學體系基本邏輯的要求。另外,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應推定第三人為善意,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職權受限的事實,應由公司一方負擔舉證責任。

〔參考文獻:曹守曄主編:《公司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頁〕

12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對公司是否發生效力?

實踐中,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主要來自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的限制以及公司章程和公司決議的限制。

關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而與相對人所訂立合同的效力問題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的代表權,規定合同所涉事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力機構或者決策機構決議,或者應當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執行機構決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未取得授權而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有過錯的,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睋?,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行政法規對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權所作限制,以公司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合同的,構成無權代表,相對人負有審查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的義務,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應認定相對人非善意,該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應認定相對人為善意,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構成表見代表,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合同效力問題。而《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strong>即此時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構成表見代表的,仍對公司發生效力。判斷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核心在于判斷“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應屬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形。因為法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后,即推定社會公眾是知悉的,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規定為由免除注意義務。因此,《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要求合同相對人在交易時負有審查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的義務,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該合同不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反,相對人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其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缺乏代表權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構成表見代表,該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

綜合上述,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限制的代表行為構成無權代表,相關合同原則上對公司不產生效力,但相對人可主張自身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構成表見代表,從而將法定代表人實施的法律行為的效果歸屬于公司。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提供擔保為例。依照新《公司法》第十五條的強制性規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也即公司為第三人債務提供的擔保合同(包括保證、物保以及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約)的議決權在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兩會之間的議決權分工由公司章程進一步確定,但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的議決權僅在股東會,不允許章程另外安排。

如果違反新《公司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也即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簽署沒有有效決議作為授權基礎,即使是法定代表人出面代表公司簽署的,該擔保合同能否對公司發生效力,適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的越權代表規則,也即取決于相對人的主觀狀態而確定是否構成表見代表:第一,相對人善意的,構成表見代表,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公司承擔約定的擔保責任;第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構成無權代表,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有過錯,依照無效擔保合同規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對人對自己的善意負有舉證責任,如果證明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的,為善意;但公司可以反證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如是,則相對人為惡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的,公司事后有權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而與相對人所訂立合同的效力問題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合同所涉事項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代表權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組織的章程或者權力機構等對代表權的限制,相對人主張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并由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限制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备鶕鲜鲆幎ǎǘù砣顺焦菊鲁毯凸蓶|會決議等的意定權限限制所對應的法律后果,與超越法定權限限制所對應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法律的公布施行可推定社會公眾的知悉,超越法定權限所為的越權行為是無權代表,而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對代表權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對世性,超越意定權限所為的越權行為并不當然產生無效的法律后果。此時,依交易相對人的主觀狀態,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分別產生兩種法律效果。其一,超越意定權限限制的代表行為推定為有效,對公司產生效力。其二,如果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意定權限限制,則該越權代表行為不對公司產生效力。此時,需要由公司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意定權限限制,而相對人并不負有主動審查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的義務,不能以相對人未盡審查義務而直接認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因為公司章程、公司決議一般不具有公開性,除非公司主動出示。須注意,公司章程盡管已經在登記機關進行了備案,但不能僅以此推定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不得僅以超越經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同樣地,當事人也不得僅以超越公司章程的權限確認合同無效。需要指出的是,對于法定代表人超越董事會、監事會決議的限制而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依照舉重以明輕的解釋邏輯,既然新《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那么董事會、監事會決議對于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自然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參考文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38-39頁;②李建偉主編:《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9-40頁;③李建偉著:《公司法學(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86-87頁、第93-94頁;④王欣新主編:《公司法(第五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頁;⑤施天濤著:《公司法論(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336頁;⑥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8-29頁;⑦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講義》,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9-160頁;⑧李皓主編、陳櫻娥副主編:《原理、邏輯與實戰:新公司法訴訟實務十六講》,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59頁〕

13

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中,如何判斷相對人是否為善意?

根據權力限制的來源不同,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可以區分為超越法定權限限制行為和超越意定權限限制行為,其所對應的越權代表行為法律效果也不盡相同。簡言之,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權限限制的行為是無權代表,法律效果不歸屬于公司,交易相對人可以主張構成表見代表;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權限限制的行為推定有權代表,法律效果歸屬于公司,除非公司能證明交易相對人非善意。可見,判斷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是認定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效力的關鍵。而判斷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應關注相對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行為越權。對此,應當結合法律規定、交易的性質和金額以及具體交易情境等予以綜合認定。實踐中判斷相對人的善意與否可以考慮如下因素:

對于特定行業,其行為具有特殊要求及公眾認知,如果超出了該特殊性,則難以認定為善意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5457號“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市支行與徐某琴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指出,鑒于向自然人借款不屬于商業銀行的業務范圍,更不屬于行長的一般職權范圍,故農行東寧支行負責人孟某軍向自然人徐某琴出具借據、收據并加蓋銀行印章的行為超越了代表權限,構成越權代表。徐某琴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銀行并無向他人借款這一業務,還與孟某軍約定并實際收取高額利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對人。

對于形成相對固定關系的當事人而言,其有能力且應當知道對方有關規定的,則可能被視為非善意

比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1)魯民申11818號“煙臺東苑置業有限公司與煙臺瑞峰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中指出,根據瑞峰公司章程和規章制度匯編,作為瑞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于某章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批準或授權,無權擅自代表瑞峰公司簽字;如果是代表瑞峰公司簽字,則應當經過股東會批準,并由兩名以上董事共同簽字確認。東苑公司與瑞峰公司作為涉案房地產項目的合作開發伙伴,應對瑞峰公司的公司狀況、法人章程規定等事項履行審慎注意的合同義務,應當知曉瑞峰公司法人章程的限制性規定及公司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故于某章超越權限在涉案《瑞峰糖酒茶與東苑置業賬目明細》及利息清單中簽字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系代表瑞峰公司的職務行為。東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屬于善意相對人。

對于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的當事人,比如專門的投資公司,一般在投資之前均會事先對合作對象、投資范圍等進行全面調研與調查

在此情況下,對這些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或專門進行相應投資的公司而言,其以自己為善意的抗辯要求就比較嚴格。現代商法的重要特征是,對于具有專業知識與能力者,以及經常從事某行業的,要求負有更多的注意義務。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中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的判斷,比較典型的是公司對外擔保中對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根據新《公司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此時的擔保合同只在相對人為善意的情況下才有效。根據《九民紀要》第18條對善意的認定,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之時,就公司章程、公司擔保決議等內部文件負有審查義務,盡到了審查義務的,構成善意,反之則為惡意?!睹穹ǖ鋼V贫冉忉尅返谄邨l也規定,就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應當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

根據《九民紀要》《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的規定,相對人的合理審查范圍應該區分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情形。在非關聯擔保的情形下,只要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即符合要求。在關聯擔保的情形下,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應對股東會決議進行審查,審查范圍包括同意擔保的股東所持表決權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是否超過1/2,還包括簽字人員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認定公司對外擔保中相對人是否履行了合理審查義務,應堅持形式審查標準,即相對人僅對公司章程、公司擔保決議的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即審查相關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對于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不作審查。在形式審查標準之下,相對人無須審查公司擔保決議的形成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形成公司擔保決議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的通知程序、召集程序和表決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無須審查公司擔保決議中的股東、董事簽章是否真實。

〔參考文獻:①趙旭東主編、劉斌副主編:《新公司法適用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8頁;②徐強勝著:《公司法:規則與應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43-45頁;③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組編:《公司法重點條款律師實務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9頁〕

來源:法學45度

編輯: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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