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如需轉載授權,請私信作者本人
01
從民商法的角度,一般情況下,雙方達成意思自治即成立合同關系。一旦成立了合同關系,原則上就屬于民事范疇。即便雙方出現了爭議,也是合同糾紛,宜適用民法來處理。
然而,刑法第224條卻設立了“合同詐騙罪”,為什么?
原因在于一部分行為人以合同、協議為幌子,意圖無償、非法地占有對方的財物,造成了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而這就超出了民法的規制范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本質上,合同糾紛,是一方想占便宜,利用某種有違公平誠信的情形多賺對方的錢;合同詐騙,則是純騙,即無對價地占有合同相對方的財物,導致對方既完全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也難以挽回損失。
02
詐騙罪的定性,關鍵看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為詐騙罪的特殊形式,合同詐騙罪的核心場景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但其定性也不例外,核心仍然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從動機的角度,什么是合同詐騙?
簽合同之前就準備騙,要么亮出的身份、單位、賬號、標的物、業務是虛假的,所簽的合同也是虛假的,要么所簽合同是真實的,但根本沒打算履行。
簽合同之后,在履行的過程中,要么對自己的履行義務持放任態度,并趁機非法占有對方財物,要么動機發生變化,形成了無償、非法占有的故意,進而謊稱未收到貨,或收貨后不支付貨款,或拒不償還借款。
相反,認定為合同糾紛的,可能有這三種情形:
(1)簽約時,雖然不具備實際履約能力或擔保,但其主觀上認為會具備履約能力,且這種期待具有現實合理性,在簽約后也確實積極努力去履約;
(2)簽約時,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但主觀上認為有完全的履約能力,進而簽訂了在當時超出履約能力的合同,但在過程中對超出部分作出了切實努力;
(3)簽約時,已具備履約能力或擔保,主觀上也是打算履約的,且付出了實際努力,但因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等客觀原因喪失了履約能力。
03
司法實務往往以客觀行為來推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主要看三點:
一是履約能力,
(1)簽約主體資格是否真實、合法;
簽約是為了達成交易,若簽約主體身份虛假,則可能推定有合同詐騙的故意。
(2)整體經營狀況、業務或項目的風險度;
必要時,可進行資產審計,但不宜簡單以簽約時的盈虧狀態來認定履約能力。
二是履約行為,
(1)行為人雖有履約能力,但簽約后沒有為履約做任何努力或僅履行少部分合同,將取得的他人財物揮霍、用于其它非經營性活動,喪失歸還能力的,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在履約過程中,拆東墻補西墻、借新還舊的行為,或口頭雖承認債務,但故意推托而沒有實際行動,甚至有計劃地利用司法手段變賣或轉移財產,致使對方遭受損失的行為,均不屬于履約行為,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未履約并不代表一定是合同詐騙,因為在合同詐騙和合同糾紛中都可能出現行為人沒有履約的情況,此時需要進一步分析未履約的實際原因: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逃避履約,客觀上沒有積極主動地履約行為,收款或收到貨物后肆意揮霍、轉移隱匿,則可能構成合同詐騙;如果行為人積極促成履約,合同最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往往是客觀因素所致,具有正當、合理性,則屬于合同糾紛。
(4)對涉案財物或交付標的物的不同處置方式,也應區分對待:
行為人將取得的財物用于個人揮霍、非經營性活動、歸還個人欠款、非法活動的,一般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反,行為人按合同約定使用資金,但因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導致資金虧損或無法履約的,則不宜簡單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三是事后態度,
對于無法履約的現狀,行為人事后的態度也是認定其主觀是否有詐騙故意的要素。
(1)如果行為人因自己的行為導致無法履約后,不及時通知對方,積極采取措施補救,以減少對方損失,而是繼續搪塞、敷衍,甚至避而不見、攜款逃匿,一般可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行為人在事后積極行動予以挽回或賠償對方損失,則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
(2)看似相同的逃匿行為,也要區分具體原因:單純因無法履約、迫于壓力而躲債的,一般不直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動斷絕聯系并攜款潛逃的,往往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4
在合同詐騙案件中,認定構成犯罪,必須要證明行為人符合所有的構罪要件,比如:
(2022)京02刑終351號一案,
法院認為,郭某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就已知道所售房屋被司法機關查封無法過戶,卻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一直向被害人隱瞞真實情況,并將取得的被害人購房款用于歸還借款等個人支出,后更換手機號碼逃匿。因此,郭某既不具備辦理房屋過戶條件,亦無退款能力和行為,足見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的主觀目的,其行為已超出民事糾紛范疇,構成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二十六萬元,責令退賠違法所得680萬元,發還被害人。
但是,從辯護的角度,如果能推翻公訴機關指控的某一個或幾個關鍵事實,進而論證當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有很大希望說服法院作出無罪判決。
(2023)青刑終45號一案,
對于行為人沒有采取欺騙手段、合同系自愿簽約并按照約定實際履行的,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1、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簽約前,林某青經與彭某明、彭某輝多次談判,充分協商、親自考察某金礦后,才簽訂案涉協議。
簽約后,彭某明、彭某輝為促成交易按約定及時履行了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林某青在付款義務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又向彭某明、彭某輝提出借款請求,彭某明、彭某輝又出借4000萬元給林某青。彭某明、彭某輝的行為足以反映出其主觀上是積極履行協議,極力促成交易完成,而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財物。
2、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客觀上沒有實施騙取財物的行為:
(1)案涉金礦真實存在,且彭某明、彭某輝具有采礦許可證。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彭某明、彭某輝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實施了虛構金礦儲量的行為。
(2)彭某明、彭某輝公司的金礦真實存在,亦確有黃金儲量。涉案協議亦未約定以某金礦須具有黃金儲量15噸作為股權作價的基礎,故雙方合同的內容不存在虛假和欺騙的情形。
(3)林某青未陷入錯誤認識。林某青曾購買、開采過多個礦產,其名下有多家礦產公司,具有一定的買礦、采礦經驗,對買礦時的注意事項有明確認知,最終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款是雙方在理性、謹慎基礎上做出的決定。彭某明、彭某輝在簽訂、履行合同中未實施使林某青產生錯誤認識的行為。
(4)林某青所受損失并非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的行為所致。林某青投資金礦出現虧損系其自身生產、經營所致,而非彭某明、彭某輝履行合同的行為導致,林某青所受損失與彭某明、彭某輝無關。
(2022)陜09刑終18號
出借人面對借款人資金緊缺無力還款的現狀,與借款人約定將利息轉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額擔保及長期占有擔保物的行為,是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如果出借人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對擔保物并無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對擔保物行使處分權利,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案中,根據雙方約定,吳某甲將其持有的某礦業公司99.03%股權轉讓給某譽公司的行為,是為了對債務進行擔保,并非為了占有某礦業公司。某譽公司要求某隆公司提供足額甚至超額擔保的行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吳某甲如果認為借款利率約定過高,支付利息超出法律禁止性規定損害其權益的,可通過民事訴訟依法主張權利。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某譽公司及莫某對某礦業公司的資產或股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22)津03刑終166號一案,
被告人張某作為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S公司名義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雖與T公司產生糾紛并拖欠部分款項,但在案證據存在明顯矛盾,不能證實張某在明知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仍采取欺騙手段與T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且在合同簽訂后,因拒不履行合同導致無法履約并惡意逃避債務。
公訴機關指控張某犯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對于因客觀原因導致履約不能的,不得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切實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2019)冀刑再5號一案,
行為人使用真實身份簽訂合同,客觀上具備履約能力,并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雖未全額支付貨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辯理由的正當性,也不存在揮霍、隱匿財產等情形的,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2019)贛04刑終521號一案,
對于建設工程這種連續履行的合同中出現的欺詐行為,應從合同履行的整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對合同最終適當、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響的,可通過協商或其他途徑解決,一般不應作為刑事犯罪處理。
被告人黃某某、周某、袁某某在施工單位與發包方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雖有虛增混凝土用量218立方米的行為,但綜合全案情況及本案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不能認定黃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虛增混凝土用量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