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中國新聞網公眾號看到一篇報道《》。
因為辦理過很多詐騙罪案件,我特別留意了一下這篇報道中出現的人物:首先有記者,也有這些老年人的子女,有營養學專家,有曾經銷售過類似保健品的前從業者,當然還有提供法律點評的律師同行。
他們從各自的立場和視角,都認為這些可憐的老年人被騙了,也紛紛分析他們為何被騙、如何防止被騙,但諷刺的是,報道中恰恰沒有主角——這些被認為被騙的老年人——出來說幾句。
這不禁讓我聯想到當下很多被指控詐騙的刑事案件。
與這篇報道類似,法庭上,指控詐騙的檢察官、被指控詐騙的當事人、辯護律師、審理法官全都在場,但往往唯獨不見這一套司法程序所要保護的主角:被害人。
用汪峰《花火》里的一句詞來形容:“這是一場沒有結局的表演”——這是一場沒有主角的表演,這是一群只有配角揣摩主角的表演。
所以,在很多詐騙罪案件中,你認不認為自己被騙不重要,重要的是國家認為你被騙了,你可能也并不會追回所謂的損失,但必須有人為此買單、為此坐牢!
所以,我們看到,有的案子中,被害人委托的律師被拒絕進入法庭,而當被害人的律師說“我們沒有被騙”時,會被法官直接趕出法庭,無權參與庭審;更多的詐騙案中,則是被害人作為應當的主角,卻根本不知道這出戲的上演。
從什么時候開始,權利人處分自己的財產要受到這么多第三人的指點甚至批判,甚至自己都被剝奪了話語權?
從什么時候開始,總有一些消費者難逃“被騙”或“易受騙”的低智化污名,自己有賺錢的能力,卻總有人覺得你不會正確的花?
所以,為了根治電詐,是不是有必要出臺一些消費監管措施?
比如60歲以上老人或者父母1000元以上的消費要接受孝子賢孫們的監管,比如學生的消費要接受學校的監管,又比如,老百姓們的消費,全都由國家統一安排?
嗯,在如此“嚴父慈母”般邏輯的關照下,分明流露出這些指責者更卑劣的冷漠和歧視:受苦受累你應該,但消費享受你不配,你的錢是被騙走的,因為我沒撈著花。
至于那些賺錢多的?
你們統統都是十惡不赦的大騙子!
近日,鄭州中院對瑞德青春公司25名被告人判決構成詐騙罪的判決,涉及金額逾13.7億元,創造了近年來民營健康領域刑事案件的量刑新標桿。
判決書通過長達數萬字的證據羅列與事實認定,最終將瑞德青春營銷行為定性為有組織的詐騙犯罪集團活動。
但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嚴格適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把握、刑法謙抑性的價值取舍等方面,該判決無不呈現出值得深思的法治困局——特別是在市場經濟創新與刑事規制邊界不斷碰撞的背景下,本案暴露出刑事司法實踐中將企業經營風險直接升格為刑事犯罪的系統性偏差,對民營企業生存空間造成嚴重破壞。
一、市場商業宣傳與“虛構事實”有本質區別
該案判決核心邏輯建立在各被告人“虛構儀器名稱及功效”這一行為定性上,進而認定這一行為符合詐騙罪所要求的“虛構事實”客觀要件。
但法院忽視了重要的一點:醫療器械通用名稱與經營中的商業命名、宣傳分屬不同規范體系:前者受《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規制,而后者則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范疇,只需要符合《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要求;企業違反前者最多只涉及行政處罰,違反后者則基本只屬于民事糾紛范疇,甚至一般不涉及行政違法責任。
比如,判決中指控瑞德青春公司將熱療系統命名為“德國發燒免疫防癌治療系統”,將電位治療器命名為“日本高能電場治療系統”——這樣的重新命名當然出于企業宣傳推廣等商業利益考慮,但新的商業名稱中使用了比喻、類比等修辭手法,一來使得儀器功效更便于消費者了解,二來嚴格來說并沒有脫離儀器本身真實的功效。
很顯然,絕不能僅僅因為企業的謀利動機,就將這種商業宣傳行為一概視為刑法中的“虛構事實”。
眼下我們身邊,類似的宣傳比比皆是,相比本案情形甚至有過之無不及:比如電動汽車行業,將技術上并無太大創新的“油+電”增程式電動車宣傳為“超級混動系統”;更有甚至,罔顧消費者生命安全,將基于雷達、圖像識別、自動控制等技術的輔助駕駛功能宣傳為完全可以脫離駕駛員干預的“無人駕駛”“智駕”,即使屢有重大車禍因此發生,但也未見哪家車企被定詐騙罪。
不要說企業宣傳,就是政府部門甚至司法機關的宣傳,同樣存在此類“虛構事實”的情況。
比如河南省在央視的旅游廣告宣傳語是“老家河南歡迎你”——全體中國14億人的老家不可能都是河南的,這句話本身就“虛構”了基本事實。所以,如果游客因此被吸引去了河南旅游消費,結果查祖籍發現自己老家并不是河南,是否能說自己被河南省政府欺騙了呢?是否能要求退款呢?
再比如,中國每一家法院墻上都寫著“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這句話。從字面意思上,這句話在邏輯上是不可能成立的——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有人勝訴滿意就意味著有人敗訴不滿,更不要說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普遍冤屈了。從人民群眾的實際感受上,至少本案諸多被告人就沒有感受到公平正義,他們也已經提出了上訴。
更值得關注的是功效宣傳的認定標準。
醫學儀器治療效果本就存在個體差異,判決中“紅外輻照治療裝置促進傷口愈合”與宣稱“深層次消炎止痛”之間的差異,屬于醫學認知分歧而非事實虛構,醫學專業人士可以對此爭論,患者可以對治療效果發表評價,但唯獨司法機關不能強詞奪理,非要進行一刀切的有罪認定——這里,鄭州中院不過是再次重復了鄭州市檢察院面對專業領域不懂裝懂,發表種種反智觀點的謬誤。
綜上種種,鄭州中院將本案儀器商業命名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虛構事實”,不僅實質混淆了市場行為、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更是刑法對市場行為的粗暴干涉和強詞奪理——照此邏輯,幾乎所有市場行為都完全符合這種定罪邏輯,或許在鄭州中院的邏輯里,社會上的經濟活動就應該永遠停留在供銷社的年代。
二、對同樣來自客戶的證據采信嚴重“雙標”
指控中,鄭州市檢察院將瑞德青春的客戶名單直接污名為“被害人名單”,這一證據與被害人陳述一同被作為確定各被告人罪責的核心證據。與此相對,辯護人在反駁這一邏輯的同時,也向法庭提交了多達2783份客戶對瑞德青春服務滿意的自書材料。
對控、辯雙方同樣采自于公司客戶、內容針鋒相對的兩份證據,鄭州中院的認定前倨后恭、自相矛盾,妥妥的“雙標”。
對于“客戶=被害人”“部分客戶自稱被騙=所有客戶都被騙”這種有罪推定邏輯,鄭州中院不僅照單全收,還給出了道貌岸然的解釋:
“客戶確認單、電子賬套、HIS系統數據等證據證實,本案確有數千名被害人存在。”
“偵查機關根據不同被騙金額、不同地域分別進行了取證工作,所收集被害人陳述具有代表性。”
“本案屬于涉眾型詐騙犯罪,被害人遍布全國各地,確因客觀條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的言詞證據,公訴機關根據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陳述,結合電子證據、書證、物證等證據及證人證言、同案人供述,指控的詐騙事實已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這套說辭翻譯過來就是:被害人名單信息在公司系統中都能查到,所以真實性沒問題,但是因為客戶人數太多,不需要逐一核實求證,只需要其中一小部分人自稱被騙,就足以“代表”所有客戶都被騙——所以詐騙罪指控成立。
但另一方面,面對辯護人提交的“客戶對瑞德青春公司服務評價滿意的圖片及音視頻、兩千余份自書材料”這一同樣取自客戶群體的證據,鄭州中院又是如何認定的?
到了辯護人這邊,鄭州中院突然大幅提高的證據要求,認為:“該材料非辯護人調取,辯護人也未能說明該材料系何人在何種情形下調取,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
都是來自客戶,也都可以在公司系統里查驗,怎么就認定不合法了呢?
三、刑事手段過度擴張
對于瑞德青春公司存在經營違規情況,珠海市場監管局早已作出過行政處罰,意味著法律對相關違規行為已實現規范目的。
對此,鄭州中院認為“行政處罰不是刑事處罰的前提條件,二者是獨立的法律制裁手段,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這話聽起來沒錯,但同一個行為已經被行政機關認定構成行政違法而作出處罰后,司法機關還能以構成犯罪為由重復處理嗎?
鄭州司法機關將同一行為進行刑事追訴,不僅違背了刑法謙抑性的原則,更是嚴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刑事手段的強行介入,也導致行政監管功能被架空,企業處于極大的不安全、不確定性中。
此外,判決將客戶退款爭議直接認定為詐騙故意,但涉案企業存在完整的售后服務體系和爭議解決機制——況且,60多份諒解書和2783份客戶滿意度調查表明,多數消費爭議可通過民事途徑解決。
從某種角度講,市場經濟越發達、越活躍,消費者與商家的這種糾紛、沖突必然越多,民事領域糾紛向來都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但商家出于維護自身合理商業利益與消費者的協商、博弈過程,法律上根本達不到鄭州中院所謂的“堵塞被害人通過民事協商或民事訴訟獲得退款、賠償的途徑”這種程度。
刑事程序強行介入本應平等的民事主體間的合同糾紛,偏離公正立場,站在消費者一方對企業進行“毀滅式”維權,不僅破壞市場經濟自愈機制,更造成“辦案追贓”替代“合理維權”的畸形生態。
誰能評價某個交易目的是否實現?誰能評價某個商品的價格是否合理?
當然只有那些真正參與交易的市場主體。
但當“交易目的自始無法實現”“交易價值嚴重不對等”這樣的論斷出現在刑事判決書中時,無異于宣告了刑法對市場經濟終局性的評定權,也宣告了民法和行政法事實上的死亡,更預告了市場經濟的死刑!
四、判決說理邏輯斷裂
簡而言之,判決書按照“虛假宣傳→客戶付款→構成詐騙”的三段論直接論證定罪,邏輯簡單粗暴,無形之中又將證明無罪的舉證責任推給了被告人和辯護人。
比如,針對辯護人提交的學術文章、網站截圖等證據,鄭州中院要么認為“相關證據不能證明案涉儀器設備具有被告人宣稱功效,與醫療衛生主管部門核準的功效亦不符,不能否定本案被告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手段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事實”,要么一句“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直接打發。
這種“自證清白”的邏輯悖反,完全背離了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特別是在行政違法性未予終局認定的情況下,直接推定刑事違法性成立,形成“行政違法=刑事犯罪”的錯誤等式。
在這樣先入為主的有罪邏輯下,必然得出“企業經營存在風險=存在詐騙故意”“正常經營所得=詐騙犯罪金額”“針對性營銷=量財而騙”等令人觸目驚心的結論。
這樣的刑事司法理念,對民營企業的心理威懾已不能用達摩克利斯之劍來形容,而是一把套在脖子上的大鍘刀——刀片什么時間落下,全憑運氣。
刑事法庭上,還有不騙人的生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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