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調解條例
(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商事調解活動,促進商事調解行業健康發展,及時、有效化解商事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事調解,是指當事人自愿在商事調解組織主持下,友好協商解決貿易、投資、金融、運輸、房地產、工程建設、知識產權等領域商事爭議的活動。婚姻家庭、繼承、監護、生活消費爭議以及依法應當以其他方式解決的爭議,不適用商事調解。
本條例所稱商事調解組織,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立、開展商事調解活動的非營利法人。
第三條 商事調解活動遵循自愿、合法、誠信、保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導、監督全國商事調解工作,統籌規劃商事調解行業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商事調解工作。
第五條 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行業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六條 國家完善商事調解與訴訟、仲裁、公證等銜接機制,為當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爭議解決途徑。
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商事調解的宣傳,推廣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爭議。
第七條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為非營利法人;
(二)有規范的名稱,名稱中含有“商事調解”字樣;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必要的財產;
(五)有5名以上商事調解員。
第八條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后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登記證。不準予登記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商事調解組織名冊,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商事調解組織變更名稱、住所、章程、負責人等事項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商事調解組織有自行決定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銷登記證等情形的,由原登記部門依法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商事調解員。商事調解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商事調解工作滿3年;
(二)從事律師、仲裁、公證工作或者曾任法官、檢察官滿3年;
(三)具有法律、經濟、科學技術等相關專業知識,從事法律或者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四)本條例施行前從事商事調解工作滿3年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公職人員兼任商事調解員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
商事調解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培訓。
第十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收取商事調解費用。
第十三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業務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投訴處理等內部管理制度。
商事調解組織的章程、登記信息、商事調解員名冊、調解規則、調解費用標準等信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發生商事爭議,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向商事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從商事調解組織的商事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商事調解員,或者申請商事調解組織推薦商事調解員。
第十六條 商事調解員依據行業規則、商業慣例、交易習慣等,按照商事調解組織的調解規則開展商事調解活動。
商事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保持中立,勤勉盡責,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執業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商事調解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事調解組織和商事調解員對調解過程中知悉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但當事人均書面同意披露、履行商事調解協議需要或者有其他依法應當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條 商事調解員與商事爭議有利害關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的,商事調解員應當及時向當事人披露。當事人同意由該商事調解員繼續調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
當事人發現商事調解員未披露前款規定應當披露的事項的,有權要求更換商事調解員。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或者存在當事人意圖利用調解達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商事調解應當終止。
第二十條 經調解達成一致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制作商事調解協議,載明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協議主要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商事調解員應當在商事調解協議上簽名并加蓋商事調解組織的印章。
商事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商事調解員應當提示當事人及時主動履行商事調解協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或者商事調解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依法申請仲裁,請求仲裁庭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商事調解協議的有關內容制作裁決書。
商事調解協議以給付為內容且債務人承諾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公證文書。
第二十三條 商事調解協議涉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執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外國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國家支持商事調解組織提升自身國際競爭力,開展涉外商事調解活動,到境外設立業務機構。
在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內,允許境外商事調解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業務機構,開展涉外商事調解活動。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聘任具有專業影響力和公信力的外籍商事調解員,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國家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商事調解規則銜接、機制對接,建立粵港澳大灣區商事調解協議執行機制,促進協同發展。
第二十六條 在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內,有關地方可以試點建立商事調解員獨立開展涉外商事調解活動的相關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國家支持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商事調解組織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強涉外商事調解人才培養,積極參與商事調解國際規則制定。
全國性商事調解行業自律組織負責推動商事調解員能力水平國際互認。
第二十八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商事調解組織開展商事調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可以采取現場檢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調查有關情況,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談、詢問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未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擅自以商事調解組織名義開展本條例規定的商事調解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商事調解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公開相關信息或者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商事調解組織以不正當手段承攬、開展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吊銷登記證;對其負責人給予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商事調解員未履行保密義務造成嚴重后果,或者與當事人串通進行虛假調解,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1年以上3年以下的商事調解業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的商事調解組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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