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涉嫌詐騙其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交
不予批捕法律意見書
某區人民檢察院:
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劉某家屬委托,指派律師擔任成都市公安局某區分局偵辦的詐騙案嫌疑人劉某的辯護人。通過會見嫌疑人,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辯護人認為,劉某不構成詐騙罪,不符合逮捕條件,建議對劉某不予批準逮捕,具體理由如下:
本案犯罪嫌疑人劉某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的故意,客觀上也未實施詐騙的行為,根據犯罪構成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構成詐騙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也就是說,該罪名的成立要符合幾個要件,一是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二是實施了詐騙行為讓被害人產生了錯誤的認識并基于錯誤的認識處分財產;三是犯罪嫌疑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損失。
根據辯護人在看守所會見劉某了解的情況,2021年左右(具體時間以查明為準)劉某向祝某民借款,借款用途是償還承包工程虧損所欠債務。借款前,劉某與祝某民彼此認識,并共同合伙做生意。祝某民對劉某經濟狀況及是否具有償還能力是非常清楚的。因為祝某民當時沒錢就向程某方借款,程某方分兩次轉款給祝某民共計100萬元。祝某民再把借款交付給劉某。劉某在整個借款過程中均沒有虛構任何事實、隱瞞真相,包括但不限于虛構個人信息,借款用途,聯系方式、家庭住址、家庭成員情況等。此后祝某民介紹劉某與程某方見面,并說明了借款情況和劉某的經濟狀況及償還能力。經過長時間交往相互了解后,祝某民告訴劉某。因此,劉某主動提出要寫一個借條,因為關系特殊,就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且程某方還說,如果劉某做生意虧損,可以不用償還此借款。劉某向程某方補寫了借條。程某方當時完全知悉并了解劉某借款目的及經濟狀況、償還能力等全部信息。不存在有任何欺騙的行為。程某方并沒有產生錯誤的認識,也沒有基于錯誤的認識處分財產(指交付借款)。特別需要強調的是,款項是通過祝某民向程某方借的,款項交付是程某方交付給祝某民的,而不是直接交付給劉某的。辯護人認為,該借款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不應該由刑法進行調整。
本案的爭議焦點就是劉某是否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進行借款。通過辯護人與派出所辦案人員交流,公安機關之所以要抓劉某,并對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認定劉某涉嫌詐騙的理由:劉某借款后不具有償還能力,程某方多次電話催劉某歸還借款,劉某告訴程某方到他老家去找他。程某方認為劉某老家太遠,去找他不方便,就不愿意去,于是報警。2022年派出所民警根據程某方提供的信息找到劉某,詳細了解情況后并作了筆錄,認為不構成詐騙罪,沒有進行立案,也沒有對劉某采取強制措施。
2023年程某方又到當地派出所進行重復報案,派出所民警再次找到劉某作了第二次筆錄,同樣認為不構成詐騙罪,沒有立案,沒有對劉某采取強制措施。整個案情派出所是非常清楚的。兩次筆錄后均認為不構成詐騙罪,均未立案偵查。
2024年1月程某方再次找到派出所,2024年1月24日派出所民警再次找到劉某,又進行了一次筆錄。這次派出所民警說,已經給了劉某還款機會,只要劉某還款就沒有事了。可是,劉某沒有抓住機會及時還款,導致被抓到看守所進行羈押。此次立案并采取強制措施其目的是讓劉某還款。整個借款及其程某方要求還款過程中,劉某的聯系方式均未變化,家庭住址也未變,手機一直保持暢通狀態,程某方隨時可以找到劉某;劉某在借款后,也沒有肆意揮霍或者使用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更沒有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借款,不存在獲得資金逃跑的行為;劉某一直明確表示他確實欠程某方的錢,其本人與其家人愿意償還欠款,從未有賴賬的意思表示。辯護人認為,劉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進行借款的主觀故意,因此,劉某的借款行為達不到詐騙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要素。
詐騙犯罪是目的犯,必須以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為構成要件。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1)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的行為;(2)行為人在違約以后是否愿意承擔違約責任;(3)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4)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結合本案,劉某不存在欺騙行為,不存在不愿意承擔違約責任,未履行合同原因是近幾年疫情原因導致生意難做,也不存在取得財物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因此,辯護人認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借款。
在當前經濟增速放緩、借貸糾紛頻發的大背景下,司法實踐中應當避免將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保護公民合法權益,防止刑罰權隨意侵入民間糾紛。我們評價行為人的履行能力不能孤立禁止的看,而是要結合家庭經濟情況,從動態角度分析,比如,劉某今后可以通過做生意進行償還程某方的借款,劉某的家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進行償還。如果按照偵查機關的立案標準,那么人民法院判決的民間借貸民事訴訟案件,生效判決沒有得到執行的“老賴”,有幾個在借款當時是有償還能力的?借款后仍然沒有償還能力才有可能進入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仍然沒有償還能力,才有可能成為“老賴”的。這些案件,按照偵查機關的觀點,是不是都應該抓起來按詐騙罪進行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做顯然是違法甚至是犯罪的,可能構成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
綜上所述,劉某和程某方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屬于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調解或者訴訟途徑解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一)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逮捕條件的;(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鑒于犯罪嫌疑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希望貴院能對犯罪嫌疑人劉某作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
以上法律意見,望予酌慮。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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