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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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選案例:
2015年1月1日,傅小蘭入職廣西某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為傅小蘭投保了職工生育保險。
傅小蘭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產。傅小蘭產假期間,公司按傅小蘭產假前工資標準支付了產假工資。
2015年12月3日,社保部門審核后向公司支付職工生育保險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醫療費為3000元,生育津貼為7404.69元(按產假98天計算)。
2016年1月11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將10404.69元當作生育保險費支付到傅小蘭銀行賬戶。
2016年4月18日,傅小蘭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并取得公司同意。
離職后,公司認為公司工作人員失誤向傅小蘭多發了生育津貼,向法院起訴要求傅小蘭返還給公司7404.69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公司轉給傅小蘭7404.69元系公司失誤所致,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轉給傅小蘭7404.69元系公司失誤所致,并非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傅小蘭沒有合法根據占有該款已造成公司損失,應當將該款返還給公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原物為貨幣,產生的孳息為利息收益。公司誤將錢轉給傅小蘭,其依法可隨時向傅小蘭主張返還,故本案孳息計算標準應比照銀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基準利率計算。由于本案糾紛產生的原因是公司失誤造成的,公司請求孳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對傅小蘭顯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傅小蘭應返還給公司7404.69元和該款產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從2016年1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傅小蘭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傅小蘭領取的生育津貼不構成不當得利,無需返還
二審認為,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工資補償。《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一)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用人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企業按原渠道、原標準發放。(二)國家機關、屬于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原標準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貼。
本案中,在傅小蘭與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為傅小蘭繳交了生育保險,依法傅小蘭應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公司在傅小蘭生育期間,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傅小蘭發放生育津貼7404.69元,同時按原工資標準及渠道向傅小蘭發放工資。
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實。顯然傅小蘭領取的生育津貼并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公司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傅小蘭返還生育津貼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支持的訴訟請求不當,該院予以撤銷。此外,傅小蘭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該院查明的事實,其在一審訴訟中并未提出該抗辯,故該院依法對該抗辯不予審查。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向廣西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公司既發放工資又支付生育津貼,系自愿給付,有利于生育女職工身體恢復和新生兒健康成長,符合公序良俗,為應受褒揚的善良之舉,本院予以充分肯定與尊重
高院認為,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公司支付給傅小蘭的生育津貼應否返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的規定,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物質幫助。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及《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是對生育女職工發放生育津貼的規定,并不涉及工資支付問題。
本案中,在傅小蘭與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公司為傅小蘭繳交了生育保險,依法傅小蘭應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傅小蘭的生育津貼支付給公司后,公司應向傅小蘭支付。
工資是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傅小蘭作為勞動者,有權獲得勞動報酬,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雖然可以不支付傅小蘭產假期間的工資,但前述規定只是對女職工應享受的生育津貼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規定,現有法律法規并不禁止用人單位在女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同時又向女職工支付工資,公司向傅小蘭既發放工資又向傅小蘭支付生育津貼,系其自愿給付,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其發揮扶助婦幼的社會職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職工身體的恢復和新生兒健康成長,符合公序良俗,為應受褒揚的善良之舉,本院予以充分肯定與尊重。
傅小蘭系基于公司自愿給付取得工資與生育津貼,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屬于誤發,二審判決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正確。公司認為其所發放給傅小蘭的生育津貼屬不當得利,主張返還,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高院判決維持二審判決。
案號:(2020)桂民再411號(當事人系化名)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桂民再41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北海市銀海區環境衛生保潔站。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傅小蘭。
再審申請人北海市銀海區環境衛生保潔站(簡稱銀海環衛站)因與被申請人傅小蘭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終16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作出(2020)桂民申62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1日,銀海環衛站作為用人單位與傅小蘭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4月18日,傅小蘭向銀海環衛站提出辭職申請并取得銀海環衛站同意。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銀海環衛站為傅小蘭投保了職工生育保險。傅小蘭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產。同年12月3日,北海市社會保險事業局審核后向銀海環衛站支付職工生育保險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醫療費為3000元,生育津貼為7404.69元(按產假98天計算)。根據《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獲得的工資性補償。該辦法第十六條同時規定,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用人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原標準發放。2016年1月11日,銀海環衛站通過銀行轉賬將10404.69元當作生育保險費支付到傅小蘭銀行賬戶。傅小蘭產假期間,銀海環衛站均按應發1600元,實發1354元的標準向傅小蘭支付工資,該標準與傅小蘭產假前一個月的工資一致。
一審法院判決:傅小蘭應返還給銀海環衛站7404.69元和該款產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基準利率,從2016年1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傅小蘭負擔。
傅小蘭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2019)桂0521民初1702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傅小蘭無須向銀海環衛站返還任何費用。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予以確認。
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工資補償。《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一)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用人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企業按原渠道、原標準發放。(二)國家機關、屬于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原標準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貼。本案中,在傅小蘭與銀海環衛站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銀海環衛站為傅小蘭繳交了生育保險,依法傅小蘭應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銀海區環衛站在傅小蘭生育期間,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傅小蘭發放生育津貼7404.69元,同時按原工資標準及渠道向傅小蘭發放工資。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實。顯然傅小蘭領取的生育津貼并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銀海環衛站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傅小蘭返還生育津貼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支持的訴訟請求不當,該院予以撤銷。此外,傅小蘭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根據該院查明的事實,其在一審訴訟中并未提出該抗辯,故該院依法對該抗辯不予審查。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合浦縣人民法院(2019)桂0521民初170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銀海環衛站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由銀海環衛站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銀海環衛站負擔。
再審期間,銀海環衛站、傅小蘭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也沒有新的證據提交。
本院再審對原判所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為:銀海環衛站支付給傅小蘭的生育津貼應否返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的規定,生育津貼是女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物質幫助。《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及《廣西北部灣經濟區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第十六條“(一)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給用人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企業按原渠道、原標準發放。(二)國家機關、屬于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原渠道、原標準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貼。”的規定,是對生育女職工發放生育津貼的規定,并不涉及工資支付問題。
本案中,在傅小蘭與銀海環衛站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銀海環衛站為傅小蘭繳交了生育保險,依法傅小蘭應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傅小蘭的生育津貼支付給銀海環衛站后,銀海環衛站應向傅小蘭支付;工資是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傅小蘭作為勞動者,有權獲得勞動報酬,銀海環衛站作為用人單位,雖然可以不支付傅小蘭產假期間的工資,但前引規定只是對女職工應享受的生育津貼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規定,現有法律法規并不禁止用人單位在女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同時又向女職工支付工資,銀海環衛站向傅小蘭既發放工資又向傅小蘭支付生育津貼,系其自愿給付,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其發揮扶助婦幼的社會職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職工身體的恢復和新生兒健康成長,符合公序良俗,為應受褒揚的善良之舉,本院予以充分肯定與尊重。
傅小蘭系基于銀海環衛站自愿給付取得工資與生育津貼,銀海環衛站沒有證據證明屬于誤發,二審判決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正確。銀海環衛站認為其所發放給傅小蘭的生育津貼屬不當得利,主張返還,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終1662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麗文
審判員 陳 丹
審判員 倪慶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黃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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