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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世后,四套拆遷安置房成了兄弟姐妹爭奪的焦點。長子堅稱房屋由自己出資翻建,三個姐妹則主張均等繼承,連已離婚的前兒媳都卷入其中。法院如何在復雜的建房糾紛與繼承規則間找到平衡點?
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財產背景
趙永強與孫玉蘭是夫妻,育有一兒三女,分別為長子趙文斌、長女趙文娟、次女趙文麗、三女趙文芳 。趙永強于 2011 年 6 月 4 日離世,孫玉蘭在 2013 年 6 月 20 日也因病去世。趙文斌與前妻李梅于 1981 年 2 月 21 日結婚,2003 年 9 月 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
2011 年,趙家位于北京市朝陽區 M號院面臨拆遷。趙永強作為被拆遷人,與甲投資有限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獲得拆遷補償、補助、獎勵等共計 1654681 元,并選購 4 套期房(總面積 318.52 平方米),購房總價款 933996 元 。后因房源變化,部分房屋進行了換購,其中 1 套房屋產權變更至趙文斌名下,另外 3 套房屋(一號房屋、二號房屋、三號房屋)因繼承糾紛尚未交付。此外,拆遷還產生安置房延期違約金和周轉費共計 1808811.80 元,已全部由趙文斌領取 。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趙文娟、趙文麗、趙文芳):
請求判決一號、二號、三號房屋由四兄妹法定繼承并分割;
要求趙文斌返還侵占的拆遷安置房延期違約金和周轉費,由四兄妹共同繼承分割;
理由:M號院房屋主要由父母出資建造,姐妹三人也有資金和勞動投入,趙文斌未盡贍養義務,應少分或不分遺產;已變更至趙文斌名下的房屋屬于父母生前贈與,剩余 3 套應作為遺產分割 。
被告抗辯(趙文斌):
M號院房屋均由自己出資翻建,父母和姐妹未作貢獻,拆遷利益應歸自己所有;
延期違約金和周轉費按面積計算,且由自己辦理領取,與姐妹無關;
姐妹三人婚后已搬離,未對家庭財產形成貢獻 。
第三人主張(李梅):
M號院第三次翻建房屋時,自己與趙文斌用養牛收入出資出力,要求分得拆遷所得份額;
離婚時雖分得其他財產,但不影響對 M號院拆遷利益的主張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與拆遷文件:M號院被拆遷人、產權人均登記為趙永強,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也以趙永強名義簽訂 。趙永強生前出具《房屋產權變更申請承諾書》,將 1 套房屋產權變更至趙文斌名下,其余 3 套因繼承人意見不一,暫未交付 。
建房爭議:各方均主張自己對房屋翻建有出資出力,但都無法提供充分證據。趙文娟等姐妹稱父母主導建房,自己也有貢獻;趙文斌和李梅則強調是二人出資。
既往判決:2015 年法院曾判決趙文斌返還部分遺產折價補償款,但當時因安置房未建成,未處理房屋分割及延期違約金、周轉費。
案件分析
(一)遺產范圍的界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本案中,M號院被拆遷房屋登記在趙永強名下,且拆遷檔案未顯示其他人權益,因此被拆遷房屋及拆遷所得利益(除已明確贈與趙文斌的房屋)應認定為趙永強與孫玉蘭的夫妻共同財產,屬于遺產范圍。
(二)建房出資舉證困境
雖然趙文斌、李梅及三姐妹都聲稱對房屋翻建有貢獻,但均未能提供出資憑證、協議等有效證據。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法院無法確認他們對房屋享有份額,故仍以登記權屬認定財產歸屬。
(三)贈與行為的效力
趙永強生前將 1 套房屋產權變更至趙文斌名下,三姐妹對此表示認可,該行為符合贈與要件,應認定為有效贈與,該房屋不再作為遺產分割。剩余 3 套房屋因未完成交付和產權登記,且繼承人存在爭議,應作為遺產進行法定繼承 。
(四)延期違約金與周轉費分配
因 1 套房屋已贈與趙文斌,法院酌定該房屋對應的延期違約金、周轉費歸其所有。剩余款項作為遺產,由四兄妹均等繼承,體現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的規定 。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一號、二號、三號房屋的權利義務,由趙文娟、趙文麗、趙文芳、趙文斌各自繼承 25% 份額;
趙文斌在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分別給付趙文娟、趙文麗、趙文芳安置房延期違約金及周轉費各 339152 元 。
該判決既尊重了已發生的贈與事實,又依法保障了各繼承人對剩余遺產的平等權益。
案件啟示
(一)財產權屬以登記為重要依據
家庭共同建房或財產登記時,務必明確權屬關系。若存在實際出資與登記不符的情況,應及時簽訂書面協議,避免后續糾紛 。
(二)保留關鍵證據至關重要
涉及出資、贈與等行為,一定要保留轉賬記錄、協議、證人證言等證據。本案中因各方舉證不足,導致建房貢獻難以認定,影響了主張的成立。
(三)法定繼承遵循平等原則
除非有遺囑或存在法律規定的多分、少分情形(如盡主要贍養義務、喪失勞動能力等),同一順序繼承人通常均等分配遺產。主張多分或少分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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