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參考案例一】
【裁判要旨】
在當事人因瑣事引發爭執、導致雙方動手的案件中,應當準確區分互毆和正當防衛的界限,避免簡單機械地將任何形式的肢體沖突都認定為互毆。在區分時,需要全面考量案件的各種客觀情節,包括事情的起因、對沖突的升級是否有過錯、是否采取了明顯不相當的暴力等情節。一方當事人在無過錯的情況下,面對他人不合理懷疑和過激攻擊,采取的反應手段在適度范圍內,情節和損害后果等方面沒有超過合理限度,屬于正當防衛的范疇。
郭某蘭訴賓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案
——治安處罰案件中“正當防衛”與“互毆”的區分
入庫編號:2024-12-3-001-022
入庫日期:2024.06.28
【關鍵詞】行政 行政處罰 行政拘留 治安處罰 正當防衛 互毆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蘭的丈夫、第三人黃某東及另外兩名女子在奶茶店外喝奶茶打牌,其間,原告郭某蘭進店買奶茶。因懷疑郭某蘭進店時偷拍現場視頻,黃某東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并刪除偷錄的視頻,原告否認偷錄視頻并拒絕交出手機。黃某東動手推搡原告頭部,緊接著又朝原告的頭部扇了一巴掌,同時也使原告手上拿著的奶茶飛濺出去。原告遂順勢將手中奶茶扔向第三人。緊接著黃某東抱住原告的身體往下壓并且進行打擊,原告則咬了黃某東的手指。經醫院診斷,原告為創傷性牙齒脫落、左面部挫傷、左耳廓挫傷等身體傷害。黃某東為左手無名指軟組織挫裂傷。原告報警,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公安局在調查后對原告及黃某東作出了相同的行政處罰,即拘留五日、罰款二百元。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對其的行政處罰決定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桂0102行初109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郭某蘭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郭某蘭提出上訴。二審審理過程中,賓陽縣公安局自行撤銷其對郭某蘭的行政拘留處罰,上訴人郭某蘭以其訴訟目的已經達到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撤回起訴。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桂01行終248號行政裁定:一、準許上訴人郭某蘭撤回上訴;二、準許上訴人郭某蘭撤回起訴;三、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23)桂0102行初109號行政判決視為撤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原告扔奶茶杯及咬第三人手指的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具有外觀上的相似性,準確區分兩者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對沖突升級是否有過錯、是否使用或者準備使用兇器、是否采用明顯不相當的暴力、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打斗等客觀情節,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因瑣事發生爭執,雙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發打斗,對于有過錯的一方先動手且手段明顯過激,或者一方先動手,在對方努力避免沖突的情況下仍繼續侵害的,還擊一方的行為一般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判斷原告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整個事件的起因來看,原告并無過錯。本案的引發是第三人黃某東懷疑原告偷錄了與其生活相關的視頻遂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原告否認偷錄并拒絕交出手機。本案中,公安機關并沒有查明原告是否存在偷錄行為這一事實,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原告存在偷錄行為的情況下,黃某東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并不合理,原告面對黃某東不合理的懷疑,拒絕提供其手機,是基于保護自身隱私的需要,并無過錯。
其次,從沖突的升級來看,第三人黃某東存在明顯過錯。原告拒絕向黃某東提供其手機時處于克制狀態,并未對黃某東采取主動攻擊行為。相反,黃某東先動手推搡了原告的頭部,緊接著又朝原告的頭部扇了一巴掌,同時也使原告手上拿著的奶茶飛濺出去。黃某東先采取了過激的暴力行為,對原告造成了實質性的傷害。針對黃某東持續的威脅和攻擊,原告才實施了扔奶茶的行為。緊接著黃某東抱住原告的身體往下壓,原告才實施了咬對方指的行為。從上述過程來看,黃某東存在明顯過錯,其引發了此次沖突且造成了此次沖突的升級。
再次,原告行為屬于面對當前緊急威脅的合理反應,且其反應的手段亦在適度的范圍內。原告扔奶茶和咬手指的行為均是對黃某東突然的暴力行為的合理反抗,其目的是自衛,而非主動尋求對他人造成過度傷害。實際上,該行為也未導致對方遭受嚴重傷害,符合合理的防衛目標。
綜上所述,第三人黃某東在無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懷疑原告存在偷錄行為,要求原告交出手機予以檢查遭拒后,對原告采取過激暴力行為。為使自己免受侵害,原告所采取的扔奶茶和咬手指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而非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賓陽縣公安局在二審過程中自行撤銷其行政處罰決定,原告申請撤訴,予以準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第43條第1款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23)桂0102行初109號行政判決(2023年10月12日)
二審: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桂01行終248號行政裁定(2024年1月30日)
【參考案例二】
【裁判要旨】
受害人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為,也有可能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的后果。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具有外觀上的相似性,準確區分兩者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能僅看他人身體的傷害后果就將行為人的傷害行為認定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而應當通過綜合考量案發起因、對沖突升級是否有過錯、是否使用或者準備使用兇器、是否采用明顯不相當的暴力、是否糾集他人參與打斗等客觀情節,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
張某訴山東省桓臺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案
——正當防衛與互毆行為的區別
入庫編號:025-12-3-001-002
入庫日期:2025.05.20 / 修改日期:2025.05.21
關鍵詞 行政 行政處罰 相互斗毆 反擊行為 防衛行為 不予處罰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系某美食飯店經營者。劉某酒后到其飯店內就餐時遇到朋友,在與其朋友寒暄聊天期間,隨手拿起朋友桌上一瓶瓶裝啤酒用桌子邊沿磕碰啤酒瓶蓋。飯店經營者張某怕酒瓶蓋子磕壞木制桌面,遂口頭進行制止,引起劉某不滿。劉某先實施摔酒瓶和辱罵等行為,后又推搡張某,雙方發生爭執直至廝打。其間,張某兩次扔出空啤酒瓶進行還擊。最終二人均摔倒在地,二人起身后,劉某頭部受傷流血。經鑒定,劉某構成輕微傷。被告山東省桓臺縣公安局認定雙方構成互毆,分別進行了處罰。以尋釁滋事為由,給予劉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處罰;以毆打他人違法行為成立為由,給予張某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貳佰元的行政處罰(罰款已繳納,拘留未執行)。張某不服對自己的行政處罰決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稱其被劉某毆打后出于本能不自覺的從桌子上拿起啤酒瓶揮打,但是沒有打到劉某,認為自己不存在過錯,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桓臺縣公安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3日作出(2021)魯0321行初64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魯03行終9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某不服,申請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魯行申1233號行政裁定:駁回張某的再審申請。張某不服,申請檢察監督。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 作出(2023)魯行再66號行政判決:一、撤銷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2022)魯03行終9號行政判決;二、撤銷桓臺縣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1)魯0321行初64號行政判決;三、撤銷桓臺縣公安局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桓公(馬)行罰決字[2021]3號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用啤酒瓶毆打劉某致其頭部受傷的事實是否清楚,張某反擊行為的性質認定及是否應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一是關于張某反擊行為的性質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法發〔2020〕31號)第2條、第9條規定,區分防衛行為與相互斗毆要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行為性質。結合本案事實,可以綜合考量以下幾個方面:(一)從案發起因來看,劉某使用飯店的桌子開啤酒遭張某制止,而后劉某實施摔酒瓶、辱罵等行為,顯屬酒后惹是生非,情緒失控,明顯過錯在先。張某對沖突的發生沒有預見和準備,利用隨手拿到的身邊物品進行還擊,在沖突中一直處于防御狀態。(二)從對沖突升級是否有過錯來看,本案從劉某突然猛推到二人被扶起,前后大約40秒時間,極短時間內,沖突并不是逐漸升級,而是整個過程持續相對激烈。劉某突然連續三次猛推和掐壓張某,導致張某身體先是趔趄,后是坐倒,最后被壓倒,整個身體處于下風狀態,綜合本案沖突全部過程,張某對沖突升級并無過錯。(三)從是否采用明顯不相當的暴力來看,劉某系年輕男性,身高約1.8米;張某系中年女性,身高約1.6米,體型偏瘦。劉某在身高、體重、年齡、性別等方面均比張某具有明顯優勢。當劉某猛推打張某時,不法侵害行為已經實施,立足當時處境,張某利用隨手拿到的身邊物品進行還擊,且兩次拿起的酒瓶均未碎裂即甩飛,擊打明顯不具有 攻擊力,并未采取明顯不當的暴力,未超過必要限度。由此,張某的反擊行為不能與劉某構成相互斗毆行為。綜合考慮本案的起因、主客觀因素、對象、限度等條件,張某的反擊行為屬于免受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違法侵害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桓臺縣公安局認定張某用啤酒瓶毆打劉某致其頭部受傷的事實,證據不足,且不能準確區分正當防衛和相互斗毆的差別。
二是關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問題。受害人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為,也有可能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的后果。《公安機關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有關問題的解釋(二)》(公通字〔2007〕1號)第一條規定:“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違法侵害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但對事先挑撥、故意挑逗他人對自己進行侵害,然后以制止違法侵害為名對他人加以侵害的行為,以及互相斗毆的行為,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因此,公安機關在對當事人作出治安處罰時,不能僅看損害后果,還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損害發生過程。本案中,本次沖突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劉某酒后尋釁滋事,率先發動攻擊行為,再審申請人張某為了免受劉某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隨手拿起身邊物品進行反擊的行為,是為了制止違法侵害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當不予治安管理處罰。桓臺縣公安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給予張某行政處罰,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條第1款、第43條第1款
《公安機關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有關問題的解釋
(二)》(公通字〔2007〕1號)第1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法發〔2020〕31號)第2條、第9條
一審: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21)魯0321行初64號行政判決(2021年11月13日)
二審: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3行終9號行政判決(2022年3月28日)
其他審理程序: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魯行申1233號行政裁定(2022年10月12日)
再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魯行再66號行政判決(202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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