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書網發布云南一家械企、其實控人董某甲犯單位行賄罪案的二審判決書。
判決書顯示,董某甲但系云南某甲公司實際控制人,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2013年至2023年期間,某某公司在銷售醫療設備和醫用耗材過程中,董某甲為了公司利益,給予保山市醫療系統22名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等共計199.05萬元。
具體而言,董某甲主導的行賄行為遍及保山市醫療系統至少9家醫院、衛生院,其中某某醫院9名正副院長、主任在列,涉醫院的神經外科、心內科、眼科、麻醉科、消化內科、急診醫學科、耳鼻咽喉科、骨科等科室。
詳細信息統計如下: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原判,如下:
一、被告單位云南某甲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400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0元。
三、扣押被告單位云南某甲公司退繳的贓款人民幣85000元,予以沒收后上繳國庫。
原公訴機關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董某,男,1965年10月1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專科文化,云南某公司實際控制人,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因本案于2023年8月24日被留置,2024年2月7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并被取保候審,同年9月19日被繼續取保候審,2024年12月18日,經騰沖市人民法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云南省騰沖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定根,云南春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云南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法定代表人蔣某甲。
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法院審理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云南某公司、原審被告人董某犯單位行賄罪一案,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云0581刑初36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董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了上訴人董某,充分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單位云南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被告人董某在該公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變更為段某某、董某乙、董某、李某甲、蔣某乙、蔣某甲,但董某系公司實際控制人,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2013年至2023年期間,某某公司在銷售醫療設備和醫用耗材過程中,董某為了公司利益,給予保山市醫療系統22名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手續費等共計199.0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至2016年,某某公司、董某丙(另處)搞好關系,以及對穆某某幫助某某公司中標隆陽區青華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備表示感謝,送給穆某某共計人民幣8.5萬元。
2.2013年至2015年左右,某某公司、董某丁(另處)在設備采購方面給予關照,送給任某甲人民幣2萬元。
3.2020年至2022年,因某某公司中標了保山市某乙醫院的顱內壓監測儀、顱內壓監測儀配套耗材、神經介入耗材等,為了向該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某乙(另處)表示感謝及處好關系、發展業務,董某送給蔣梁人民幣25萬元。
4.2021年至2023年,因某某公司中標了保山市某乙醫院神經介入耗材等,董某為增加公司中標耗材的使用量,與神經外科副主任楊某甲(另處)處好關系、發展業務,董某分兩次送給楊某甲共計人民幣25萬元。
5.2018年至2023年,某某公司中標了保山市某乙醫院心內科耗材,某某公司為幫助供應耗材的生產廠家北京某某公司做耗材推廣工作,董某分兩次送給心內科主任某丙(另處)共計人民幣5萬元。
6.2017年,為請托時任昌寧縣人民醫院黨委書記李某乙(另處)在昌寧縣人民醫院檢驗科精細化管理集約化項目的招標、項目推進、合同簽訂方面給予關照,董某分兩次送給李某乙共計人民幣10萬元。
7.2019年至2020年,某某公司供應昌寧縣人民醫院檢驗試劑,為請托昌寧縣人民醫院原院長楊某乙(另處)關照業務,董某分兩次送給楊某乙共計人民幣25萬元。
8.2013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某某醫院原院長王某甲(另處)在獲得骨科耗材供應權方面提供幫助,董某送給王某甲人民幣5萬元;2014年,為感謝王某甲在續簽骨科耗材合同方面提供幫助,董某送給王某甲人民幣2萬元。
9.2015年,某某公司為請托某某醫院分管設備采購的原副院長董某戊(另處)在設備耗材采購方面給予關照,董某送給董某戊人民幣5萬元。
10.2017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某某醫院眼科主任肖某某(另處)在中標眼科玻璃體切割機時給予關照,董某送給肖某某人民幣6萬元。
11.2016年至2017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某某醫院麻醉科主任李某丙(另處)在中標電動液壓手術臺、手術無影燈方面給予關照,董某分兩次送給李某丙共計人民幣7萬元。
12.2015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某某醫院消化內科主任尚某某(另處)在中標八道胃腸電圖儀時給予關照,董某送給尚某某人民幣2萬元。
13.2018年春節左右,某某公司為感謝某某醫院急診醫學科主任某丁(另處)在中標熒光免疫分析儀和血氣生化分析儀時給予關照,董某送給李智人民幣1萬元。
14.2013年至2015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某某醫院耳鼻咽喉科主任某戊(另處)在中標纖維鼻咽喉鏡和多導睡眠記錄儀時給予關照,董某分兩次送給文強共計人民幣2.85萬元。
15.2013年至2014年,某某公司為請托某某醫院骨科主任尹某某(另處)、副主任王某乙(另處)提高公司骨科耗材使用量,董某分兩次送給尹某某人民幣5萬元,送給王某乙人民幣3萬元。
16.2018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時任隆陽區永昌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主任某己(另處)在采購、中標彩超設備時給予關照,分兩次送給楊玲共計人民幣25萬元。
17.2016年10月至2021年11月,某某公司向隆陽區老營衛生院供應了各類設備、試劑及耗材,總價共計147.8969萬元,董某與時任隆陽區老營衛生院院長宋某某(另處)約定,給予宋某某10%回扣,2019年至2021年春節,董某分三次給予宋某某回扣共計人民幣5.2萬元。
18.2018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時任隆陽區羊邑衛生院院長趙某某(另處)在采購金科威牌陰道鏡時給予關照,董某經公司業務員付志輝給予趙某某人民幣2萬元。
19.2018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時任隆陽區瓦房衛生院院長董某己(另處)在中標數字化多道心電圖機、全數字多普勒超聲診斷儀時給予關照,董某送給董某己人民幣3.5萬元。
20.2016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時任隆陽區金雞鄉衛生院院長王某丙(另處)在中標數字化X線攝影系統時給予關照,董某送給王某丙人民幣18萬元。
21.2015年,某某公司為感謝時任保山市某乙醫院副院長楊某丙(另處)在中標多功能冷凍治療儀、呼吸內鏡工作站時給予關照,董某送給楊某丙人民幣6萬元。
原審法院依據所認定的事實,根據被告單位云南某公司及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單位云南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400000元。二、被告人董某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0元。三、扣押被告單位云南某公司退繳的贓款人民幣85000元,予以沒收后上繳國庫。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董某不服書面提出上訴:1.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是改變或否定認罪認罰具結書,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異議,對量刑建議也無異議。2.認為自己符合緩刑適用條件。3.適用緩刑有利于其公司生存與發展。4.自己曾在新冠疫情期間對社會有過貢獻。請求二審改判其緩刑。
董某的辯護人對一審認定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采納的量刑建議均不持異議。提出:
1.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情節。監察委在辦理其他案件中發現董某向穆某某行賄8.5萬元、向王某甲行賄7萬元的事實,未掌握的其它的行賄事實共計約183.55萬元,董某坦白金額占總額的比例為92.21%,這一比例在同類案件中極為突出,反映出其坦白的全面性和毫無保留。雖不構成自首,但與一般的坦白存在明顯區別,其徹底坦白,為司法機關節省了大量時間和精力。體現了董某更具主動性,坦白更徹底、更完整,對相關案件的調查、起訴、審判起了積極作用,有助于司法機關深挖背后的腐敗鏈條,打擊更多違法犯罪行為。
2.對上訴人董某應適用緩刑,理由:一是董某完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關于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二是上訴人董某犯罪情節較輕。三是上訴人董某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董某到案后認真查找犯罪原因,深刻剖析犯罪危害性,真誠認罪悔罪,一直表示認罪認罰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為司法機關深入了解行業行賄模式、利益鏈條提供了契機。取保候審期間,董某能夠認真遵守規定,對自身、公司及員工存在的問題進行認真整改,特別是能夠現身說法,吸取教訓,加強自身及公司員工的法制教育,強化法治意識、法治觀念,健全管理制度、財務制度,避免今后再犯類似錯誤。董某沒有違法犯罪記錄和再次犯罪的現實危險。三是對上訴人董某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防疫抗疫期間,董某向騰沖市捐贈N95醫用口罩197個、向保山市紅十字會兩次捐贈一次性醫用口罩72000副和核酸檢測設備約15萬元,積極參與防疫抗疫。四是對上訴人董某適用緩刑最能夠"實現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國家對民營企業及其民營經營者實行特殊保護政策,董某是民營企業經營者,經營云南某乙公司有20多名職工,對董某適用緩刑,方便其及時籌措繳納二被告所判處的罰金,使其能繼續積極參與經濟社會發展事業,為國家、社會作貢獻。目前某某公司尚欠銀行貸款1800萬元,欠醫療材料供應商4000多萬元,對外債權6000多萬元無法收回,若董某被判處實刑,某某公司將面臨關門、歇業甚至倒閉破產,與之相關聯的三角債、線性債將無法處理,企業不能正常經營,也無法繳納稅款,國家稅收面臨流失,職工面臨失業,直接帶來就業壓力,影響社會穩定。綜上,董某已經知罪、悔罪、改過,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故懇請二審對董某適用緩刑。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認定的事實,有經原審當庭質證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經本院審查,原審認定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二審中上訴人董某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異議,本院依法均予確認。
二審過程中上訴人董某及其辯護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云南某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22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共計人民幣199.05萬元,上訴人董某作為原審被告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具體組織實施,原審被告單位、董某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對被告單位應判處罰金,對董某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鑒于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被告單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其中大部分事實由其主動供述,且原審被告單位、董某均自愿認罪認罰,一審已一并大幅從寬處罰。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問題,本院認為,是否適用緩刑是審判機關根據被告人的刑期、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風險及居住地的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后作出的認定,即便滿足所有緩刑的條件也不是必須適用,仍須對個案的現實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一審法院鑒于上訴人董某向多達22名醫療系統公職人員行賄的情節,綜合考量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不適用緩刑,處罰并無不當。故董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根據被告單位云南某公司及董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作出的一審判決,定罪準確,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趙 曉 明
審判員 李 超
審判員 申 力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楊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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